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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机构隐瞒一方为HIV感染者,婚后另一方能否索赔?

2017-12-08 齐英程 法律读品

来源:作者投稿,作者系林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博士。“法律读品”投稿邮箱:8918900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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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南通的一对青年男女小鑫与小颖于2015年7月在江苏省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进行了婚前检查,其各项检查结果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在这样的情况下,2016年元旦期间,二人举行了婚礼,正式结为夫妇。


然而,两个多月后,小颖剖腹产生下女儿,而小鑫无意中发现了小颖的手术记录,其中,术前术后诊断内容中均记载小颖为HIV感染者。


而在小鑫的追问下,小颖也表示其实她在结婚前早已得知自己可能患有艾滋病,并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过备案。小鑫知道真相后认为,如果早知道小颖患病的事实,两人不可能结婚。


正是因为婚检机构隐瞒了那份显示小颖HIV/2抗体呈阴性的婚检报告单,并出具了不存在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鉴定结果,才造成了自己的悲剧。因此,婚检机构侵犯了自己对配偶身体是否健康的知情权,影响了自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自主权,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小鑫一纸诉状将如皋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婚检机构赔偿自己的彩礼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该条例第39条还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此,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再由其本人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本案中,造成小鑫不知情的直接原因在于小颖未如实告知检查医生、未如实告知小鑫,婚检机构的婚前检查行为与小鑫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小鑫的诉讼请求没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侵权责任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由于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而婚检机构并未告知另一方,导致其感染HIV病毒而引发的诉讼纠纷早已不是第一次见诸报端。此类新闻引发了社会公众和法律学者的普遍关注。婚检机构在艾滋病人隐私权与婚检关系中接受检查者的知情权间的两难选择如何在法律的层面得到解决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


而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核心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1、婚检机构是否负有告知义务?2、婚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何在?3、对病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否构成婚检机构在此种情形下的抗辩理由?现针对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婚检机构对于婚检结果是否负有告知的义务。对于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缺乏明确的立法规定。部分学者认为,婚检机构并不负有对于婚检结果的告知义务。


一方面,从合同法的角度看,由于婚检是夫妻双方分别在婚检机构挂号并进行检查的行为,因此应当视为夫或妻分别与婚检机构订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婚检机构并不负有向第三方告知检测结果的义务。


而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然而仔细看来,此种告知义务乃是“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仅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且“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方须向其近亲属说明告知。因此与本案情况下的告知义务有所不同。


同时,《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还明确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因此,对于涉及隐私的相关疾病,婚检机构在缺乏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自然不愿主动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在与本案类似的一个案件(郭某与敦化市妇幼保健所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15)吉民提字第75号)中,敦化市保健所对李某婚前医学检查后检查结果为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三度(该疾病对男性的生殖能力构成影响),该检查结果只写在了李某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上,并未体现在李某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因保健所只给受检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不给婚前医学检查表,故李某的未婚妻郭某无法了解到李某的婚检情况并与其结婚。其后郭某以知情权受到侵犯为由起诉敦化市保健所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吉林省高院支持了郭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吉林省高院以《吉林省免费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实施方案》中规定了婚检医师应当及时将婚检结果反馈给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且婚检部门使用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中明确载有受检双方签名栏,因此在婚检部门做出检查结果时,必须由受检双方签名为理由认定婚检机构具有告知义务,是一种较具艺术性的处理方式。其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得出婚检部门具有告知义务的结论,具有相应立法规定的支持且符合社会正义的期待。


事实上,依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亦可推断出婚检机构在检测到夫妻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时,是否有向夫妻双方告知的义务的结论。比如,其第四点中规定“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从中可以看出,尊重受检双方意愿应当以双方均知情为前提。因此,该部门规章应可作为认定婚检机构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


然而该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婚检机构对“不宜结婚的疾病”的告知义务,因此,不能覆盖所有的可能影响伴侣双方结婚意愿的疾病范围,对此,只能通过立法上的扩展实现将其他属于婚检范围的疾病检测结果纳入告知义务范畴的效果。因此,在本案的情形中,法院实际上存在着效仿吉林省高院的做法,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的方式实现对婚检机构告知义务的承认以及对受害一方进行保护的可行路径。


第二,婚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何在?在本案中,小鑫请求法院判令婚检机构赔偿自己的彩礼损失1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而法院则认定婚检机构的婚前检查行为与小鑫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小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小鑫要求的彩礼损失与婚检机构的婚前检查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小鑫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的损害确实与婚检机构的不告知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小鑫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针对对病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否构成婚检机构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的问题,本案中,承办法官曾表示,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具体身份的信息。


因此,对于被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再由其本人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而在婚检过程中,婚检机构不愿向受检者的伴侣披露特定病情检测结果的原因也正是基于担心构成对受检者隐私权的侵犯从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问题的背后展现了婚检机构在法律规定模糊的情况下自我保护的本能。如果不能赋予婚检机构确保自身权益的武器,单纯指望其出于医者的仁爱之心将受检者的利益置于对自身权益的考量之上,恐怕只能是不切实际的美好幻想。因此,究其根本,目前立法规定的模糊乃是类似本案的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


对此,应当通过对相关规定的明确,即规定婚检机构应当将婚检结果告知受检者及其伴侣,从而免除其后顾之忧,以真正发挥婚检政策的应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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