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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用法律制度的具体构建

2015-10-07 石新中 金融读书会
编者语:

本文节选自石新中博士后学位论文第5章第2部分。信用信息公开立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欲构建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首先需要制定保障信用信息合理公开、有效传递的法律,但中国现有的立法不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缺乏类似美国的《信息自由法》等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法制背景下,为遏制当前中国社会的诚信危机,宜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法》,以保障信用信息的公开,该部法律的主要围绕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信用信息处理机制的规定及信用奖惩机制的规定三个方面展开,敬请阅读。


/石新中(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编辑,民商法专业硕士生导师)

一.信用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

(一)界定信用信息的概念和范围


1、信用信息的概念


对信用信息的概念做出界定是信用信息公开立法中的首要问题。《征信业管理条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但各地的相关立法则都给出了信用信息的概念,不过这些定义都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只将信用信息的概念限定于负面信息,如前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信息公开法”建议稿草案第二条的规定为:“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基本登记信息和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类违法、违规、违约等失信记录。”有的则缺乏概括性,如,湖南省政府2005年11月11日颁布的《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这里经济状况本身就是反映履约能力的信息。


根据本报告前面的研究结论,笔者认为信用信息的定义应为:能够反映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的一系列资料和数据。它既包括反映对信用主体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即负面信息,也包括对信息主体具有良好影响的信息,即正面信息。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是否将这两种信息都包括在内,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法律允许征信机构收集个人的全部信用信息,而不是只有正面信用信息或负面信用信息。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如法国和比利时,金融机构则只提供个人的负面信息,在东南亚、澳大利亚等地,个人征信机构也只允许收集个人的负面信息。


世界银行有关专家对美国和澳大利亚不同的征信环境进行了比较分析,全面考察了限制信用报告只采集负面信用信息的影响,最后得出以下结论:


(1)从目前各国个人征信的法规看,只对负面信息征信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相对于美国而言,个人信贷的可得性较差。


(2)在限制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国家,消费者的借贷成本相对较高,在首付款、贷款的难易程度、授信额度、手续费等方面也不如征集信息全面的国家。


(3)在缺乏全面征信信息的国家,消费者贷款难的问题会影响消费者消费支出和耐用消费品行业的增长。


(4)一些国家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限制全面征信,但是,应当充分认识到,与还款历史相比,这些其他的评估方式可能更不利于保护隐私,更不客观。


(5)可以采取一些行政措施,加强数据采集,或限制使用消费者破产信息,以减轻限制性法规对信贷发放的不利影响。当然,从全社会的角度看,这些措施也不是最优选择,还是应当推进全面的征信体系。


可见,一个完整的征信体系,应同时对正面信用信息和负面信用信息全面收集。否则,一个征信体系就可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内在潜力。对个人信用信息全面收集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全面收集和利用个人的信用信息是正确评估个人信用状况、完全揭示个人信用风险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收集当事人的负面信息,并将这些负面信息予以公开,可以起到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信用义务,并有向其信用交易的对象提示其信用风险的作用。但这样仅起到了一个“黑名单”的作用,这并非是征信体系所应有的全部功效。征信体系的作用,如学者所言,“这个数据库本身的职责并不是把坏的借款人消除出去,而是保证整个信贷体系的正常运行。正面的数据可以将不同的风险进行分类,这就要求不仅要有负面的数据,也要有正面的数据以便对整个消费者群体进行评价和分类,从而更从容地进行贷款决策。”


可见,征信体系的功效在于,将各类社会主体的信用状况予以全面地展示,为查询人提供一个全面、真实的信用历史记录,从而为信用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当事人不同的信用状况而适时地选择是否与其进行信用交易,以及防范信用风险的具体措施。比如说,对授信人而言,当事人在最近两年内持续的就业,就要比4年前有几个月的拖欠还款的事实更重要;同样地,一个有合理的债务负担水平的人,即便曾经有一两次延期付款的经历,也要比那些虽没有延期罚款的记录,但债务负担显然超出了其收入状况的人要更可信得多。


第二,全面收集和利用个人的信用信息有利于授信人及时发现潜在风险,避免当事人同时从多个授信人处获得授信机会。如果征信体系中只记载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那么,每一个授信人在决定对当事人是否授信时,就可能因为当事人的信用记录中一直没有出现负面信息而误以为其信用状况良好,以致同意对其授信。有一个实例,在香港,曾经有一位先生被称作“卡霸”,拥有38张信用卡,总贷款额达到数百万。主要原因就是银行没有正面信息,当银行到信用信息资料库查询时,只能查到这个人没有欠款不还的记录。但实际上,他是在不能履行还款的时候就到另一家银行申请新的信用卡,用新卡还旧卡的债务。这样一直持续几年,他都没有不良信贷的记录,因此信贷记录查不出他有什么问题。最后他的债务越来越多,直到破产时才被发现。因此,“共享正面信息对避免多重债务非常重要。如果一个银行知道潜在的借款者目前对其他人的负债情况,就不会向其提供过多的贷款。若没有这些信息,银行甚至一些管理部门就可能忽略了信贷风险,从而可能面临严重的金融危机,几年前,日本的抵押贷款机构就遭遇了这种危机。”


第三,全面收集和利用个人的信用信息有利于鼓励人们诚实守信。当事人良好信用信息的公开可以使更多的授信者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从而为其带来守信的“红利”。其一,因其良好的信用状况,当他欲进行某笔信用交易的时候,就会有更多的授信人愿意授信予他。他(她)会因此在谈判中处于有利的地位,从而为自己争取到更好的信用交易条件,比如较低的信贷利率等。其二,当事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为社会所知时,它也能为他带来更多的交易机会。这样,当守信能为个人带来更多的实在利益、良好的信用记录成为其一项财产时,当事人就有了更加强烈的守信动力。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信用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在未来的信用信息立法中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包括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


关于信用信息的范围,笔者认为由于个人信用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的差别,应该对其各自的内容分别做出规定。


2、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


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美国《公平信用报告革新法》(1996)将“消费者信用报告”定义为:“由消费者报告机构以书面、口头或其他通信手段传递的信息,该信息与一个消费者的信用价值、信用状况、信用能力、品行、一般信誉、个性或生活方式相关”。由此可知,美国法律所认定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相当宽泛,除了单纯反映个人信用方面的信息之外,还包括反映当事人个性、生活方式等方面的信息。当然,我们也可以理解为这些个性和生活方式方面的信息是与个人信用方面有关的。《韩国信用信息利用及保护法》将“信用信息”定义为:在金融交易等商事交易中,为了对交易相对方进行识别,对其信用度、信用交易能力等进行判断,由总统令确定的必要的信息。由此可知,韩国法律所理解的个人信用信息当是指反映个人信用度和信用能力的一系列信息,主要应指与商事交易有关的个人信用信息。总之,由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信用服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不尽相同。但通观各国的做法,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大致有以下几种:


(1)个人身份辨识信息。个人身份辨识信息是用以识别个人基本身份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婚姻状况、配偶姓名、子女数、地址(现在及过去)等,征信机构可以据此确认个人身份,或进行个人身份的比对和匹配。


个人身份辨识信息虽然在表面上与个人信用关联不大,但是任何信息惟有确认其主体才具有实际意义。而且由于个人资料采集不完整或不正确,以及个人信息变化频繁,不易及时更新等客观因素,征信机构必须获取特定类型的信息,才能保证准确判断信息的主体。


(2)个人信用交易信息。个人信用交易信息包括与金融机构交易的信用信息和与非金融机构交易的信用信息。与金融机构交易的信用信息主要是个人与商业银行发生金融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产生的信用卡和贷款的相关信息,主要有:银行贷款信用卡的开户/卡、销户/卡、透支和还款情况的历史记录等。与非金融机构交易的信用信息是个人与非金融机构发生信贷或赊购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如移动通信和公用事业等项目的缴费记录等。


在征信机构为商业机构提供信贷决策咨询服务的过程中,其贯彻的基本原则是依据消费者以往的信贷记录推测其将来的还款能力,利用数理统计的方法,用消费者的历史信贷记录,预测其将来拖欠还款的可能性,从而帮助商业机构的信贷管理人员针对各种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个人信贷记录长期性和连贯性的积累,是商业机构合理规避信贷风险,科学、迅速地做出信贷决策的基础和前提。


(3)社会公共记录。指各类政府机构中保存的个人信用信息,一般只记录负面信息。主要来源于市政工商、税务、法院等,如破产记录、欠税、税收留置、法院判决、被捕或定罪、交通违章等。


(4)就业信息。大多数消费者的工资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是否拥有一份具有收入保障的工作就成为其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的重要依据。就业信息的内容主要有消费者的服务机构、现任的职务、职称等信息。如果有信息来源,还需要了解个人的教育程度、所学专业、以前的工作经历等情况。


(5)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记录。指个人的信用信息被社会其他主体查询的情况,包括查询的主体、查询的次数、查询的目的等。


(6)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人们对信用信息所应包括的内容认识并不一致。在当代中国的文化背景及国情下,下列信息是否应该列入信用信息的范畴,笔者认为应该细加斟酌。


第一,部分伦理信用的信息是否应该列入信用机构征集的范围。根据一般人的理解,信用信息应该主要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伦理信用的信息不宜作为征信机构征集的范围,但是2009年11月赴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北兴农场的一次调研使笔者对此问题有了更全面的认识。为了解决当时信用贷款的难题,当地政府曾组织一次“信誉户”的评选活动,此活动由当地的居民根据他们的日常活动,包括邻里关系、是否孝敬老人等相关内容投票选举产生。被评上的“信誉户”则由当地的银行给予相应的信用贷款,根据后来的实践,这些“信誉户”的还款率在95%以上。笔者由此认识到,在中国文化的特定背景下,是否孝敬老人和邻里关系的好坏也同样是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实际上,从学理上对此做出解释也并不困难。因为,在传统农业社会,“孝道”其实蕴含有三层含义及功能:(1)所谓“养儿防老”,它其实是以“家”为基础的养老与风险保障体系的文化制度保证,具有代际之间的隐性利益交易。它内在地具有经济的成分在内。(2)家庭内的伦理功能。(3)保持封建统治秩序稳定的功能。在当今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中国传统的“孝道”伦理观念仍然具有很强的实用功能。也正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文化背景下,把是否孝敬老人等相关伦理信息作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是合乎逻辑的。


第二,科研信用的信息是否应该列入信用机构征集的范围。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作者的无知,是因对科研的规范了解不够而发生的不端行为。如“违反试验动物保护规范”,另一类是作者的故意,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1-3款规定的: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的行为。对于后一类行为,应该视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允许信用征集机构采集。笔者认为,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今天,科学研究已成为一种职业。科研人员故意的严重不端行为其直接目的多是为了经济利益,即使只是为了某种荣誉,也是因为这种荣誉能够带来实际的物质利益。科学研究一直被社会视为崇高的职业,遵循实事求是的精神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如果科研人员直接或间接为了经济利益而行不端之行为,不止是亵渎了科学精神,同样也损害了公共利益。


这一点在美国其实已成为共识,如有学者曾撰文介绍美国的学术诚信制度:“违背学术诚信的人在美国大学和社会较难容身。……一位申请在马萨诸塞州开业行医的医学博士,未能获准领取执照,因为麻州医药注册委员会查实,此人在读博士期间发表的4篇论文既有作弊行为,因而不具备行医所需的品德素质。”“再次,美国联邦政府、州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各基金会在审批科研经费和项目基金时,除考查学术能力外,重点把关的是申请人的学术信誉。因此,欲在学术研究上成就一番事业的人士,都将学术诚信视为第一生命,放在职业道德规范的首位。”


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国内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这样的对策。如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针对当前中国学术评价的弊端,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院士褚君浩建议,应建立全国联网的诚信数据系统。收集项目立项、项目评审、项目执行、经费使用、论文发表、成果验收等科研学术环节。对研究单位、项目执行人、评审机构和专家本人,分别进行信用记录和存档。也有学者提出“建立学术档案查询系统。这样的查询系统可以充当诚信档案。这个系统不仅要收录学者个人的研究状况,还要把他曾经参与的学术评价等学术活动都公之于众。”


第三,当前中国行政机关的执法信息是否全部列入征信机构征集的范围。毫无疑问,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多数处罚,如交通部门查处的严重的故意交通违章信息、税务部门查处的偷漏税款的信息,应该列入征信机构的征集范围。这也是相关部门为了提高执法的效果而提出的主张。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的有些处罚,如计划生育部门对公民个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做出的处罚也作为征信机构征集的负面信息,则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计划生育作为中国的阶段性政策,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阶段的合理性,但长期来说,它毕竟与中华民族的传统和世界各文明国家的观念相悖。把违反此阶段性的政策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并不妥当。


3、明确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第二款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将可能引起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和资产信息列为禁止采集的信息是当今各国信用立法的惯例。但该条规定只是列举性规定,缺乏概括性表述,如对于资产信息,除了《条例》中列出的之外,其他资产,如机动车信息是否也应该列入禁止的范围?


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在国外一般称之为“个人敏感资料”(Sensitive personal data)《英国1998年数据保护法》第2条规定:“‘敏感个人数据’是指包括涉及下列事项的个人数据——(a)数据主体所属的种族或民族;(b)其政治观点;(c)其宗教信仰或具有相同性质的其他信仰;(d)其是否为工会的成员(安照《1992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所规定的含义;(e)其身体或精神健康的状况;(f) 其性生活;(g) 其所犯的或被指控的罪行;(h)关于其所犯罪行或被指控的罪行的诉讼,上述诉讼的结果或上述诉讼中法院的判决。” 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8条规定了“特殊类型数据之处理”(The processing of special categories of data),其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泄露种族血统、政治观点、宗教或哲学信仰、工会成员资格的个人数据之处理,应当禁止与健康或性生活相关的数据之处理。”可见,欧盟和英国法律中规定的“个人敏感信息”或“特殊类型信息”主要指信息主体的种族、血缘、政治观点、宗教信仰、工会成员资格、性别倾向(如同性恋或双性恋)及身体状况方面的信息。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隐私并不是两个意义完全一致的概念。个人敏感信息包括一部分个人隐私,如血型、性生活状态等信息。但是,个人敏感信息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此,它实际上还包括由于社会传统,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而予以限制使用的个人信息。如种族、民族、地域等,这些信息都不是隐私的范畴,但是,这些信息的公开和使用有可能引起社会对信息主体的差别对待和歧视。所以各国一般也都对这些信息的使用加以限制,这些信息亦属于个人敏感资料的范畴。也正因此,在不同社会文化传统的地区,其对于敏感信息的认定范围并不一致。


正因为个人敏感信息的披露会侵犯个人的隐私权或导致对信息主体的差别对待和歧视,各国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禁止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收集和传播。只有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特定的目的,符合特定程序时,方能对于这些个人敏感资料进行利用。比如说,个人的病历信息,只能在有医疗等需要时,方能在遵守特定程序的前提下予以使用。


在征信活动中,如何限制个人敏感资料的采集与使用,欧洲和美国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做法。欧洲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必须限于特定的与信用交易有关的信息,除此之外的信息,征信机构一概不能收集。如《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规定个人数据必须:(a)被正当合理地处理;(b)因具体、明确且合法的目的收集,且随后不得以与该目的相矛盾的方式进行处理。(c)与收集以及/或者随后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相关,且必须是适当、相关而不过量的”。可见,根据欧盟法律规定,各征信机构收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事先需经有关机关审查确定,而根据前述法律对敏感信息的定义,这些个人敏感信息的许多内容与个人的信用状况并没有关系,从而也就排除了信用服务机构在个人信用信息收集阶段收集个人敏感资料的可能性。美国立法模式与欧洲不同,征信机构在收集相关信用信息资料时,可以将所获得的各种信息均加以记载和说明,但在其对外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进行个人信用计分时,却禁止对个人敏感资料加以传播或利用,从而达到禁止个人敏感资料使用的效果。“在美国贷款人可以向征信局提供数据,他们是根据每项交易来提供数据的,这些信息在将来还是可以使用的,即便是在贷款过程中,美国的贷款人有权自由收集各种有用信息。在欧洲则不同,收集范围上有限制,只能收集跟业务有关,对你有用的信息。”


总结发达国家在个人敏感信息收集和利用的经验,笔者认为,征信机构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及使用应该把握两个原则:其一,不能侵犯信用信息主体的利益。即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可能导致社会对信息主体歧视的信息不能收集或使用。其二,应尽可能多的收集对于反映个人信用状况有用的信息。在具体的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对于反映个人信用状况无关的敏感信息不能收集和使用,如个人的政治观点、宗教信仰、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等信息。第二,如前所述,不同国家由于社会发展阶段和文化传统的差异,对于敏感信息的认定并不一致,如对于种族、民族、社会团体身份等,在欧美国家属于敏感信息,但对于中国社会来说,这些信息的披露并不会引起社会对信息主体的歧视或区别对待,这些信息属于信用信息中个人身份辨识信息的重要内容,因而完全可以收集和披露。因而,对于哪些信息必须列为敏感信息,各国可以根据各自的国情区别对待。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对《OECD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界流动的指导方针》的“解释备忘录”中所说,对于是否是敏感信息“应当考虑不同的传统和一般公众的不同态度。因此,在一个国家通用的个人标志符可能被认为是有用无害的,而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被认为具有高度敏感性,其使用会受到限制甚至禁止。在一个国家可能对团体或类似实体的相关数据予以保护,而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根本不提供此种保护,等等。”第三,对于一些能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敏感信息,在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征信机构可以收集和使用。如,《韩国信用信息利用及保护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收集、调查与个人疾病相关的信息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且限于总统令规定的目的使用。”


另如,在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对于个人收入以及财产是否属于敏感信息从而是否可以收集和利用的问题,根据前述原则,笔者赞同张鹏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的观点,其一,个人的收入等财产状况是准确地评价个人信用状况的重要信息。通过以往的信用交易记录可以推测出个人的履约能力,以及相应的收入和财产状况,但是,仅根据这些信息所进行的预测是不够准确的。而个人的收入状况等资料对于更加精确地评估个人的信用风险无疑具有重大作用。其二,不论在哪一个国家,一般而言,个人的收入等财产状况都属于个人隐私。因此,对于个人的收入等财产信息,征信机构可以收集和传播,但是,此项信息应以当事人的自愿申报为限,禁止征信机构未经当事人同意而非法地收集和刺探。因此,本人认为中国的信用立法在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时,可作如下规定:“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1)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2)身体形态、指纹、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个人隐私和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3)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同时规定:“前述第三项信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同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规定:“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获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1)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2)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3)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说明“前款第(1)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数额由中国信用信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4、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


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到目前为止,世界各国法律尚没有专门就企业信用问题制定相关的法律,自然也没有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及其内容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征信机构根据评估准确企业信用的需要,往往要收集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所有与其信用活动有关的数据。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邓白氏公司企业数据库的信用信息分类为例,说明企业信用信息的主要内容。它主要包含三部分、九大类企业信用信息。


(1)企业的基本信


企业的基本信息是指用来识别企业一般特征的最基本的信息。它包括企业的概况、企业的自然状况和企业组织信息。


1)企业概况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邓白氏编码(D-N-N-Number)的身份信息。


2)企业的自然状况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建成或正式投产时间、经济性质、法人代表、注册资金、占地面积、设备状况、资产总额、净资产额、固定资产原值、净值、雇员人数、业务范围、主导产品种类与性能、产品产量与质量、年销售收入等。


3)企业组织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的总部、主要投资者、分支机构及企业的部门结构等信息。它既包含了企业的股本构成、企业资本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之间的分布状况、变动速度及调整关系,又包含了企业的治理结构和内部部门之间的构架关系等相关信息。


(2)企业的信用状况和信用记录信息


它包括企业财务状况、企业付款和银行记录、企业在法院及其他公共机关的信用信息。


1)企业财务状况主要考查企业的收入与利润、企业的产品生产与销售情况、产品库存情况、成本与费用核算与资金使用情况等。量化的指标主要有总收入、主管业务收入、税前利润、净利润、销售增长率、库存适销率、销售货款回收率、费用与成本降低率、全部流动资金周转率等。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


A.企业资产管理能力。总资产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平均余额) 反映了资产总额的周转速度,周转速度越快,说明销售能力越强;应收账款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应收账款)反映了公司年度内应收账款转化为现金的平均次数,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应收账款流动的速度。应收账款周转率越高,意味着应收账款的收回速度越快。


B.企业盈利能力。销售净利润率(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反映公司基于销售收入的盈利能力;总资产利润率(净利润/总资产平均余额)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竞争实力和发展能力,也是决定公司是否应举债经营的重要依据,它与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股东权益)一起分析,可以根据两者的差距来说明公司经营的风险程度。对于净资产所剩无几的公司来说,虽然它们的指标数值较高,但仍不能说明它们的风险程度较小。对上市公司而言,每股收益(净利润.优先股股息/普通股股本总数)的高低,反映了公司分配股利的能力;每股经营现金流(营业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值/总股本)表明的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实在在以现金及其等价物形式实现的净利润。它是按现金流量表计算的每股收益,反映的是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正常。


C.企业偿债能力。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低,表明公司经营资产中自有资产的比例高,负债的比例低,偿债的安全性高。反之,则结果相反。但资产负债率并非越低越好,该比率过低,表明公司的经营者可能过于保守。因为借款利率可能低于资产报酬率,股东可以因公司“低息举债经营”而获得更大的报酬。当然,资产负债率过高,自有资产的比例过低,公司经营扩张过度,将来资金周转有可能出现困难,这对股东和债权人来说都没有好处。一般来说资产负债率在50%较理想。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用来衡量公司清偿短期负债的能力。流动比率高,表明公司的短期偿债能力强。但过高则可能形成资金浪费,一般认为该项值在1—2之间比较适当;现金流动负债比(经营活动净现金流量/流动负债)用来反映当期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足以抵付流动负债的倍数。


D.企业盈利成长性。从资产规模的角度看,公司资产总额的多少能衡量公司的成长速度。而净资产的增长率则反映除去负债后的公司资产的增长率,和总资产增长率配合使用更能体现公司规模的增长能力。主营业务收入用于反映公司产品的市场大小,同比数反映了公司扩大市场规模的能力,表明公司重点发展方向的成长性;公司中的积累、发展以及给投资者的回报,主要取决于净利润的增加。所以净利润增长率也是考察成长性的一个重要指标。净资产增长率=期末净资产/期初净资产-1;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本期主营业务收入/上期主营业务收入-1;净利润增长率=本期净利润/上期净利润-1。


2)企业付款和银行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的信用交易记录和企业与银行之间的信贷记录,如企业有无拖欠银行贷款本息、逃废债情况等。


3)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政府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掌握,并提供的涉及企业社会信誉的信息。主要包括法院裁决和执行信息、破产记录、企业在政府的登记注册信息、纳税信息、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信息、行业统计信息、嘉奖信息、违规处罚信息等。法院判决和执行情况、嘉奖信息、违规处罚等是关于企业在生产经济活动中是否存在严重失信的记录。企业的纳税信息涉及企业是否履行了国家与企业间普遍达成的税法契约,本身是一种信用能力和意愿的反映。交纳社会保障费用涉及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和政策,及时、足额完成了社会保障费用的交纳,反映企业履行社会保障契约的信用意愿和信用能力。行业统计信息,反映行业的生命周期、竞争格局、进出入壁垒等信息,是分析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企业发展与行业发展相关性的基本信息,是测定行业稳定性、企业稳定性及其相应信用的环境性因素。


(3)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信息


企业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等有关信息。


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最后、最高的决策权,他们的能力涉及企业的信用能力;同时企业又是一个性化组织,他们的信用思想、信用理念以及本身是否诚实信用,直接影响企业的信用意愿。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包括其学历、专业技术职称、团结开拓能力及工作业绩、信用记录、品德素质和决策能力等。


2)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是企业有序运行的保障,对企业的信用能力及意愿具有约束力和规范性。它主要包括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机制、决策机制等。


企业的信用信息可以分为企业的偿债意愿信息和企业偿债能力信息,上述信息均是从不同角度反映企业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的。另外,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和专利等情况、是否通过IS0质量认证体系、资产抵押情况等信息也是反映企业偿债能力的重要信息。


征信公司除了从公司、政府等公共机构、与企业有信用交易记录的其他市场主体获取上述信息外,还可以通过信用调查人员实地调查获取其他相关信用资料。

(二)明确规定各级各类机关的信用信息公开义务


该法应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公共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司法部门等的信用信息公开义务;同时鼓励社会各主体提供相关的信用信息。


具体包括:


1、征信机构的设置


关于征信机构的设置,本报告第3章已述及,世界各国的体制并不相同。目前中国的情况是: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设立了一个征信服务中心,《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称之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相关的金融机构都向这个机构报送企业和个人的信贷信息,并为相关机构的信息查询提供服务;同时各大城市已出现不少从事信用信息征集的信用中介机构。本报告认为,在信用体系建立的初期,我们宜采用欧洲模式,以后逐步向美国模式过渡。如果采用欧洲模式,国家的信用信息中心是设在已有一定基础的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另设一个机构。两者各有利弊。本报告认为人民银行的征信服务中心只能收集信贷信息,而这只是信用信息的一部分。为了更全面地征集信用信息,国家应另设一个独立的机构,这个机构应直接隶属于国务院。其名称可以为“中国信用信息中心”。


同时,法律应规定各省市、各部门、各行业设立相应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各省市、各部门、各行业应将其采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到中国信用信息中心。各省市、各部门、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分支机构,负责征集相关地区的信用信息。


2、各级各类机关的信用信息公开及报送义务


为广泛收集各类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法应规定: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应将本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到相关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应将其收集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到中国信用信息中心。


至于具体的方式,法律可规定:报送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中国信用信息中心与相关部门会商决定;会商的决定及报送信息过程中的法律责任由国务院另行颁布条例规定。


为了实现全国范围内信用信息的共享,信用信息法应规定:中国信用信息中心与全国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共享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全国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3、信用服务机构获取信用信息的方式


为了尽快发展各类信用服务机构,使其便利得到各类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法应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可以从全国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获取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只需支付相应的成本费用。


除了从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获取信用信息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当然还可以自行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从事信用信息的处理以及信用教育培训、信用咨询、信用评价等中介服务业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信用服务机构从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获取信用信息的成本费用,不应包括政府收集、处理原始信息的费用包括在内,而只能是在信息发布环节产生的费用。


4、各类社会主体提供信用信息的权利


各类机构收集的信用信息只是信用信息的一部分,为了更广泛地收集各类信用信息,国家应鼓励社会各类主体主动向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提供信息详细。法律可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各级各类政府信用信息征集机构或社会信用中介机构提供其所掌握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处理机制的规定


1、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制度


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刚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对此问题,社会和学界确有争议。《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负责人就<征信业管理条例>答记者问》中的回答为:


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


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从上述回答可以看出,《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者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已参阅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并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将其定为5年。笔者理解这可能是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给予个人信用信息较短的保存时限,以便个人能在今后去除信用污点,开启新的信用记录。


《征信业管理条例》只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作出了规定,而对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则没有涉及,不知是立法时的遗漏还是其他原因。


关于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应对企业的违约信息保存时限也做出规定,其中不同种类的失信记录保存时限可以做出不同的规定。如,为了督促企业履行其义务,对于企业的一般违约记录,保存的时限可规定为其履行法定义务后2年;企业被行政机关追究责任的记录,期限应为3-5年,具体期限可根据其责任追究的性质决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应根据个人信用信息保存的期限而定。第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应根据正面信息与负面信息保存时限应有不同的规定,不同种类的负面信息也应规定不同的保存时限。笔者认为,正面信息的保存期限规定为8年为宜。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个人的违约失信记录保存6年;(2)对于已经清偿了债务的失信记录,从清偿之日起保存3年;(3)对于30万元以上的信用交易失信记录,负面信息保存10年,如果债务已清偿,从清偿之日起负面信息保存6年;(4)对于100万元以上的信用交易失信记录,负面信息保存15年,如果债务已得到清偿,从清偿之日起负面信息保存9年;(5)对于拟担任年薪12万元以上职位的个人,雇佣单位可以查阅其过去20年的信用信息。


2、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制度


鉴于企业信用信息与个人信用信息的不同性质,对于其信息的查询和使用应区别对待。由于企业的信用信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信用信息法应规定相关主体有通过各种方式公开企业信用信息的义务。


与企业有信用交易的一方可以凭被查询企业的有效证明到相关部门查询不公开的信息,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下列事项可以查询:(1)与个人进行信用交易的需要;(2)雇佣的需要;(3)政府机构颁发各类执照或发放社会福利的需要;(4)政府机关的公务需要。同时应明确第(1)、(2)项须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第(3)、(4)项须有政府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正式文件。


关于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查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根据该条规定,个人有权每年两次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企业每年可以查询多少次,则没有规定,从该条规定将两类主体分开来看,企业是可以随时查询其本身的信用信息的,但没有提“免费”,可见其暗含的意思是企业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是需要付费的。另外,从本条及上下文可以看出,企业或个人要求查询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应当是社会的征信机构和“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笔者认为,在现代信息社会,应树立信息的权利归属于信息主体的观念。但是目前的法律制度中由于权利配置的错位,个人信息权利市场实际上是建立在信息收集者是信息的所有人,而信息主体则最多是利益相关者的观念之上。我们需要纠正这种观念。有学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了信息主体对信息享有“本权”,而收集者、处理者享有的是“他权”的理由:(1)从社会成本的观点出发,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利赋予信息主体。(2)从“外部性”之内部化角度出发,把个人信息权利赋予信息主体是最佳选择。(3)隐私权的“社区导向”观点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更有说服力。(4)从价值分享角度来看,应该赋予信息主体以“本权”。


因此,笔者认为,从信息主体是信用信息权利所有者的观点出发,不论是企业或者个人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次数都不应该限制,且这种查询应该是免费的,尤其是在网络发达的当代社会。这正如客户可以随时上网查阅其在银行的存款信息一样。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信用主体及时发现自己的信息不准确而予以纠正,也有利于其珍惜自己的信用记录,诚信处事。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参考客户在电子银行查阅其帐户的做法,通过信用主体申请的用户名和密码随时上网查询其信用信息。


3、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制度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在采集、保存、对外提供信息过程中侵犯其权利时对信息的异议和投诉制度。这对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由于《征信业管理条例》只是关于征信服务机构的业务规范,对于各级各类政府部门等机构在采集、使用信用信息等过程中如何保护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相关权利没有规定,因此,信用信息法应该就此做出专门规定。其主要内容应该有:(1)企业或个人等信息主体的异议信息权;(2)信用信息征集机构等的及时处理义务;(3)异议信息的标注及更改程序;(4)信息异议争议的解决机制。

三.信用奖惩机制的规定


为了有效地打击失信行为,鼓励守信行为,信用信息立法应具体规定社会各类主体对守信者的激励措施和失信者的惩戒措施。


笔者认为,对于企业的守信激励,可作如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1)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2)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3)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4)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5)在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给予优先考虑。


对于企业的失信惩戒,可作如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1)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2)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3)不授予或撤销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4)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5)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时不予考虑;(6)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7)在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不予考虑。


各类金融机构也应对各类信用主体的不同信用行为区别对待,信用信息法可分别作如下规定:其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必须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在利率方面给予优惠;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提高其利率。其二,证券经营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必须查询企业和个人是信用信息,提倡使用各类信用中介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其三,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必须查询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法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其保费标准。


另外,对于失信记录的个人,对其担任公职和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应做出相应的限制,信用信息法可作如下规定: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招录员工、考核、选拔干部时应查阅其信用记录,并作为是否录用、考核是否合格、选拔与否的重要依据。具有严重失信记录的个人不得注册企业,不得担任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享受有关社会福利时应给予更严格的限制。(完)


文章来源:本文节选自石新中博士后学位论文(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本篇编辑:李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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