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公报案例 | 上海一中法院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2017-03-21 上海一中法院

编者按

日前,上海一中法院民二庭周峰合议庭审理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2017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本案合议庭成员为周峰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叶兰法官及陈荣祥人民陪审员。

付金华与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市松江区中山二路125弄14号401室房屋及松江区北翠路158弄147号房屋。其中中山二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剑锋名下,北翠路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付金华与刘剑锋名下。2007年10月29日,付金华与刘剑锋协议离婚,约定上海市松江区的两套房屋归女方。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均未发生变更登记

刘剑锋因与吕秋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秋白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案生效后,因对方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故吕秋白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中山二路房屋及北翠路房屋。

付金华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上海一中法院执行部门对此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裁定驳回付金华提出的异议。付金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一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付金华与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付金华与刘剑锋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金华所有,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吕秋白作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付金华依据离婚协议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该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房屋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界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文:卢进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