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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的专业分析(附《监察体制改革决定》核心解读)

2016-12-28 检察日报读者俱乐部

来源:刑事执行,文:执检陈,特此感谢。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解读附后),明确监察委员履行三项职责(监督、调查、处置),可以采取十二项措施(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值得高度关注的是,监察委员可以采取的“留置”措施,这是以前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并没有采用的惯常措施,是涉及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

根据现有公开资料,执检陈试对其作如下分析:

1、留置一词来源于何处?

翻查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并未发现留置一词。在人民警察法中,则有对留置的规定。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

留置具有强制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的功能,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作为一种介于行政警察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之间的行为活动,是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的有效措施。

2、留置措施是否会替代双指、拘留和逮捕?

众所周知,以前,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也就是俗称的“双指”;检察机关可以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现在,监察委员会的十二项措施中,“双指”、拘留、逮捕均已不复存在。执检陈个人分析,“双指”和拘留,应该是被留置措施所取代而不复存在了,逮捕虽然在《决定》中没有体现,但仍然存在的可能性相对比较大,只是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即监察委员会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逮捕,以更好地实现权力的相互监督制衡。

至于纪委的“双规”措施,以后是否还将存在?

由于目前监察委员会仅合并了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及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纪委部门仍然独立存在,因此,从道理上来说,纪委仍然可以使用“双规”措施。但是,相信随着监察委员会的全面推进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建设,“双规”措施也将可能被留置所取代而不复存在。

3、留置的期限是多久?

由于警察的留置盘问期限只有短短的24-48小时,这肯定不适合监察委员会的办案模式。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将可能类似于原来“双规”“双指”的期限。目前,“双规”“双指”期限并没有明确的单独规定,而是和办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则上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纪委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三个月,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因此,留置的期限可能是三个月左右,经审批可能延长至六个月,留置期间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直至监察委员会调查工作结束。

4、留置的场所在哪里?

由于留置不属于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适用对象既可能是违法违纪的,也可能是构成职务犯罪的人员。因此,留置场所不太可能放在看守所执行。而且,从以往查处腐败案件的规律来看,放在“双规”“双指”场所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突破,特别是对于贿赂类相对依赖口供的案件。

从实践来看,“双规”“双指”的场所多为指定的宾馆、旅店等场所,这种场所模式可能为留置场所继续采用。

也有可能,一些地方会建成类似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作为专门的留置场所。为了预防被留置人员出现疾病死亡等情形时,避免死因鉴定异议等纠纷问题,建议对留置场所实行24小时的全方位视频监控,讯问过程也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5、留置期间可否折抵刑期?

从性质上来看,留置措施限制和剥夺了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而且,以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折抵刑期,现在由于体制改革,转为监察委员会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留置也应当可以折抵刑期。

需要斟酌的是,留置如何折抵刑期,是留置一天折抵刑期一天,还是留置两天折抵刑期一天。可能性比较大的是,参照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留置两天折抵刑期一天。

其实,笔者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体现公平公正,以后有必要在法律上统一折抵天数问题,不管是留置,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要是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均应当象拘留、逮捕一样,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

6、留置期间律师可否介入?

从以往来看,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律师是不能介入的,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律师是可以介入的,那么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律师能否介入呢?执检陈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促进依法治国,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应当允许律师介入,时间节点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介入节点,即监察委员会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被调查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仅仅是根据现有公开资料,对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进行的可能性探讨及学术分析研究,文中观点和措辞可能有偏颇、谬误之处,以后将根据公开资料及时进行必要的补充和更正。

最后表态,坚决支持和拥护监察委员会的重大改革,期待和相信国家的反腐倡廉建设越来越好!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整理编辑:微信公号我们都是纪检人。转载请注明出处,违者必究。


监察体制改革核心问题


根据中新社北京12月25日电 (记者 张子扬 郭金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5日下午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小编特别梳理一下决定的核心内容:6个方面

1、监察委的组建

决定指出,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2、监察委的产生

决定指出,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3、监察委的职权、职责和措施

决定指出,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察、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产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

4、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相关法律

决定指出,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5、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要求

决定指出,实行监察体制改革,设立监察委员会,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

试点地区要按照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切实加强党的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依法有效推进。

6、决定的施行时间

本决定自2016年12月26日起施行

(转自公众号“我们都是纪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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