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大成分享】当鉴定意见遇上自认规则

2017-01-05 刘德龙 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

2015年5月份,笔者接到一个咨询电话。这位咨询者告诉笔者,其在2008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修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修建15孔石窑,价款总计15.45万元。施工完毕后,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其中12万元付款有原告出具的5张收条,其余3.45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未向其出具收条。而原告却又于2015年3月份将其起诉至当地法院,还要求其支付7.45万元修建款。更让其难以接受的是,原告认可其他4张共计金额8万元的收条,但不认可其中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理由是认为该张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因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争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收条上的原告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原告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意见否定了该收条的真实性。其不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而法院告知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重新鉴定。其认为被冤枉,希望笔者能为其代理此案。笔者表示,此案标的不大,从西安找律师经济上不划算,建议委托当地律师办理。但因其再三坚持要求笔者代理,笔者接受了委托。

庭前准备

本案案情看起来并不复杂,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修建款,如果拖欠,则拖欠的金额是多少。难度在于能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首要任务是申请对4万元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正如被告所述,笔者向法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时,被明确告知原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法庭不同意委托重新鉴定。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坚持的原则是严格控制司法鉴定的次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为了避免数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法院难以作出唯一性判断的问题。为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条件。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只能通过全面细致研究案情,另辟蹊径,寻求其他突破口,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于支付修建款的事实陈述为:“被告2008年8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2008年底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9月份给付原告1万元,2013年11月份给付原告3万元,共计8万元,下欠7.45万元未付。”笔者仔细比对了原告认可的4张收条上的落款时间、金额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付款时间、金额,发现两者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为此,笔者调整诉讼思路,制定了新的诉讼策略,即用法律规定的“自认”规则对抗或绕过对被告不利的司法鉴定意见。

开庭审理

一审开庭时,原告只认可被告提交的4张共计金额8万元的收条,而不认可1张金额为4万元的收条,并且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发表了代理意见,认为即便除过有争议的4万元收条,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修建款,其中一部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部分未出具收条,现有证据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为了更为清晰的说明被告具体付款情况,笔者还制作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表格:

被告付款情况一览表

付款时间

付款金额

证    据

2008年7月18日

2万元

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1张。

2008年8月份

2万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认可。

2008年年底

2万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08年年底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认可。由于该2万元分两次给付,其中1万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1张;另外1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

2011年6月27日

2万元

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1张。

2013年1月22日

3万元

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1张。

2013年9月份

1万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9月份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认可。

2013年11月份

3万元

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11月份给付原告3万元”,被告认可。

合计

15万元

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法庭辩论时,原告认为若被告主张除过4万元的收条,还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那么加起来共计19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才15.45万元,被告怎么可能超付向原告多付钱呢?笔者代理被告则认为,首先,既然原告不认可4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何来超付一说?其次,原告的观点是建立在假设4万元收条真实的基础之上的,是一种推理,不能推翻被告用证据证明和原告自认的事实。再此,超付也是完全可能的,若原告能够当庭承认4万元收条的真实性,那么被告保留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超付金额的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被告给付原告的修建款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认定原告起诉状自认2008年8月份被告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与原告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原告起诉状自认2008年底被告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包含2008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的款项,加上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万元收条,原告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9月份被告给付1万元,原告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11月份被告给付3万元的事实,以上款项相加可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修建款13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修建款2.45万元。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建款2.45万元。

原告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了上诉。原告认为其起诉状中陈述的8万元付款就是指收条载明的8万元款项,一审法院适用自认规则错误,被告应当再付其修建款7.45万元。被告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状自认2008年8月份被告给付其修建款2万元应与原告2008年7月18日向被告出具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两笔款项给付时间不同,显然不属同一笔款,一审判决导致重复给付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但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任何一方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办案体会

通过办理此案,笔者有以下体会:一是作为当事人,应该明白起诉状是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法律文书,打官司从写诉状开始,写好起诉状对于能否胜诉意义十分重大。而写好诉状的前提是,必须准确分析研判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事实、证据等,并且还要制定正确的诉讼思路和策略,确保诉状在诉讼程序中能够很好的服务于本方当事人。二是作为律师,或许永远不知道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官一样,只能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判断案情。那么,律师接受委托后,要想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既要仔细的将对委托人有利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提炼出来,还要提前做好应对不利事实和证据的预案;既要入乎其中,还要出乎其外,学会多角度考虑问题,综合应用法律技能,深思熟虑,充分准备。正如莫尔.卡茨所言:“制胜的关键不是那些穿最时髦最漂亮衣服的人,也不是了不起的大演员,不是了不起的会做戏的律师。而是那些像小学生做家庭作业一般细心的律师,那些十分冷静地走进法庭辩护办案的人”。

作者简介

刘德龙:

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领域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综合类业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出版的专业书籍有《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化解典型案例指导与法律政策依据》、《建设工程案件疑难问题与操作实务》。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