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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被强化的责任?——从燃气条例和国家标准的修改谈起

2015-09-09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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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彭知军 燃气行业资深从业者

1 引子

近年来,有关燃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入了编制、修订的高峰期。考虑到燃气的易燃易爆特性和用户端安全事故频发,在这些编制和修订过程中有一个倾向,就是以强化燃气企业的义务和责任来防范用户端的用气安全风险。请看以下两例:

1.1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修订的《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1号)已于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两处规定引起了我的注意: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

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检查人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排除。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单位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实施,费用计入燃气销售价格。

居民管道燃气用户计量装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连接软管,应当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报废。

1.2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于2015年05月01日起实施,其中“8.4.3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本规范的效力高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2009,以及正在编制的《城镇燃气用户工程设计规范》(征求意见稿)。按8.4.3条文解释,规定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的场所,包括工业生产过程、储存仓库、公共建筑中可能散发可燃蒸气或气体,并存在爆炸危险的场所与部位,不包括住宅建筑内的厨房。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包括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燃气锅炉等)均属于该条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的场所。

据了解,正在编制的《城镇燃气用户工程设计规范》(征求意见稿)也极有可能引用上述条文的要求。

我想就此谈谈有关的看法。

2 从用户端燃气安全的参与方看

用户端的燃气安全的参与方按照参与强度、频次等排序依次为:用户、燃气企业、物业管理单位、政府部门(在此笔者认为应包括社区委员会)等。燃气企业对用户端的燃气安全并不能做到24小时管控,燃气企业提供的定期安全检查结果也仅能代表检查时的状况,也只能说明当时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状况,至于用户的用气行为是否符合安全要求,也是造成用户端燃气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定期安全检查的结果并不能起到防范作用。

燃气企业按照供气协议履行用气安全告知和培训等义务后(必须有用户签章确认),即视为完成了供气协议规定的内容。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我认为,用户对所属范围内的燃气安全隐患不配合或拒不整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责任联系燃气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予以整改。事实上,用户端燃气泄漏导致的爆炸或火灾,极易造成包括用户在内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 从法理上看

3.1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小区红线以内、居民室内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属于小区居民公共财产,所有房屋产权人对其拥有产权,其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理应由用户承担。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由燃气企业并没有法律依据,燃气企业作为专业公司可以接受用户的委托承接管道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等业务。

3.2虽然燃气企业和用户签订了供气协议,用户有配合为燃气企业提供入户便利的义务,但用户仍可以其它理由予以拒绝,如身体不适、老人在家等。这种现象虽是个别,但对燃气企业仍然造成了事实上的成本增加(多次上门服务发生的人力、物力投入)和风险(可能因不能按期入户安检而承担责任)。入户不能对燃气企业造成了经营上的困扰。

3.3关于安检频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该条例没有规定“定期的频次”,均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的燃气管理条例来规定。《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至少对单位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与之前1次/6个月的频次大幅增加。我认为,虽然法规对安检频次作了规定,但仍属于供气协议调整的范围,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政府规定安检频次的目的是以燃气企业的专业能力来尽可能避免用户端的燃气安全事故,但根据笔者的经验和观察,由于不当行为导致的用户端燃气安全事故占到很大的比重。

4 从成本上看

由于燃气的易燃易爆特性,以及其泄漏后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会产生公共安全危害,政府部门为此加强管理是必须的。加强管理必然需要支付更多的成本和费用来实现,这很容易摊到燃气企业的头上,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

1、燃气企业是专业公司,具有这方面的能力。由于燃气实行特许经营,一个区域内一般只有一家燃气企业具有经营资质,这是由政府部门来认定和授予的。

2、在大多数人的眼里,燃气行业具有公用事业的公益性,和燃气相关的事情都是燃气企业的。以前的燃气企业都是一体化的,包括提供泄漏报警装置、燃气具等,改革之后,这些都有专业化的公司提供。但是一旦发生故障,用户倾向于向燃气企业报告,出于“不放心”的考虑,燃气企业一般都会指派专业人员(车辆、设备等)上门检查,当不属于燃气企业处理的范围之内,则会告知用户联系泄漏报警装置或燃气具等供应商(或销售商)处理。不论是出于安全还是利益的考虑,燃气企业正在回到过去的老路,重操买卖燃气具的旧业,如港华燃气、华润燃气和中国燃气等。

3、当燃气企业将这部分费用计入运营成本,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时,实际上的支付者是用户自己,燃气企业仅是实施者,受益的是泄漏报警装置、燃气具等厂商或销售商,这是用户是最不公平的。而燃气企业在此过程中是否获利?如果获利,所得是否和其承担的风险是否相符?我们看到,很多用户燃气事故中,不论燃气企业是否应该担责,一般都被列为被告。这也足够让燃气企业苦恼了。

5 建议

5.1厘清用户端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在制定或修订燃气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时,要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应遵守上位法的规定,兼顾衡平原则,不应强调单方面提高一方责任义务后,会增加另一方的惰性,反而增加事故风险。

5.2关于用户不具备燃气问题辨别和处置的能力,应该由其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并支付相关的费用;政府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和监管,逐步消除用户的免费思维惯性。

5.3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政府部门应加大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燃气具等厂商或销售商的监管,督促其履行服务义务、规范服务行为,及时为用户提供服务和消除隐患。

5.4建议政府部门开展持牌的个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试点,激发社会或社区服务活力。

5.5有关安全问题,我认为,最为关键的还在于政府部门,一是要加强对各参与方的监管,二是要加强用户的培训。

(上海燃气陈新松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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