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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审改判!河北省某燃气公司涉不正当竞争赔偿3万元(附判决书全文)

2017-06-21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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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河北省大城县某燃气公司是当地一家燃气供应公司,利用其在大城县销售燃气的独占地位,限制用户只能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燃气炉,而对于购买其他经营者的燃气炉的,不给开通设备,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最终被其他经营者起诉。这是一起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例,公号曾报道过本案,此次再将判决书全文附上,供业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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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新浪法院频道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在大城县经营康欧燃气设备经营部,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等。后取得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作为“欧能”牌燃气壁挂炉在大城地区的经销商。


被告某燃气公司系大城县提供居民生活用燃气公司。该公司与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壁挂炉销售合同。销售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挂炉。


某燃气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张贴《敬告用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冬季气源紧张时,不能供给外购用户。


陈某向法院起诉称,某燃气公司利用其在大城县销售燃气的独占地位,限制用户只能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燃气炉,而对于购买陈某等其他经营者的燃气炉的,用推脱等手段无限期不给开通设备,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致使陈某燃气炉的销量下降,许多已经购买陈某所售燃气炉的用户因无法正常使用,纷纷退货。给其造成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燃气公司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某造成的营业损失32500元;2.某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某所销售的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不法行为并给予书面保证;3、诉讼费用由某燃气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市场占有人利用优势限制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

陈某不是购买者,同时某燃气公司也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故对陈某认为某燃气公司存在搭售行为,要求某燃气公司赔偿营业损失并给予书面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陈某承担。


二审判决:

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5)廊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某所销售的燃气具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行为;

三、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2500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公用企业属于盈利性组织,但又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其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并接受政府特殊管制。公用企业独占地位的形成,是由于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使得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相对的,消费者对公共企业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这种独占地位的存在,以及诱发损害消费者权益,排除其他相关联市场经营者参与竞争。从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中,某燃气公司在当地为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唯一企业,其利用在当地独家销售天然气的地位,限制消费者购买该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设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其他销售燃气设备的经营者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方冬季采暖、供暖,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本案对燃气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决,依法纠正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切实维护燃气设备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使得消费者自由行使消费权,按照自己的消费意愿购买到满意的产品,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诚实经营获得收益。


附判决书全文:

陈某与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原审法院诉称,陈某系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的个体工商户。某燃气公司在经营燃气具销售市场上具有绝对主导地位。陈某与某燃气公司多次协商,该公司对陈某所售燃气炉不予供气并不给接通燃气,造成陈某所经营的燃气具无法正常销售,所销售出去的燃气具因不能开通燃气而不能正常使用。该公司的强制搭售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商品,限制和垄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某的经营和销售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不但影响了正常的燃气器具的销售市场秩序,同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某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某燃气公司赔偿因其垄断经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陈某造成的营业损失32500元;2、被告某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所销售的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不法行为并给予书面保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燃气公司承担。诉讼中,陈某撤回因垄断经营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产品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


某燃气公司辩称,1.根据陈某所诉的事实,应包括主张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在诉讼中,陈某已经放弃就垄断主张权利,不应就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3.陈某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购买者的身份,无权主张某燃气公司存在搭售行为。陈某与某燃气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燃气炉具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供气的合同关系,陈某的主体不适格;4.某燃气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合法行为,所销售的燃气具均是自愿购买,没有任何强制行为;5.针对陈某第二项诉讼请求,陈某与某燃气公司之间没有供用气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销售采暖炉的合同关系。陈某的销售行为与某燃气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陈某所销售的炉具,某燃气公司没有供气义务,陈某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陈某所诉某燃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4年6月11日经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大城县康欧燃气设备经营部,核准的经营范围:零售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锅炉。2014年6月18日,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Auron欧能燃气壁挂炉经销商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陈某为“欧能”牌燃气壁挂炉在大城地区的经销商,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陈某提供的销售给用户的购买合同中燃气炉的价格为4000元或者4050元。陈某没有提供相关销售燃气炉收款的证据。


某燃气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核准的经营范围:天然气供应、炉具、采暖炉及配件销售、工程安装施工。2014年12月23日,某燃气公司与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壁挂炉销售合同。某燃气公司购买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挂炉300台及相关配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经勘验,某燃气公司一楼销售大厅在合同签约窗口处张贴价格一览表。内容摘要为,(1)采暖、做饭一体,总费用12000元,其中采暖炉3800元及其他相关项目价格;(2)单一采暖炉安装收费8000元,其中采暖炉3800元及其他相关项目价格;(3)单一燃气灶用户安装收费4000元。


原审庭审中,陈某提交了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甲级)、检验报告(燃气采暖热水炉),证明陈某销售的燃气炉符合相关规定。某燃气公司提供了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燃气采暖热水炉),证明某燃气公司销售的燃气炉符合相关规定。


陈某与某燃气公司没有天然气供气合同关系,亦没有委托销售燃气炉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大城县市政管理办公室、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城县物价局联合出具的《关于陈某反映某燃气公司垄断经营有关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关于燃气器具销售、安装、使用所需条件中记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3号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73号令)、《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12)第63号令)规定,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使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经销商销售燃气器具,需要确定所销售炉具是否符合当地气源的要求。经销商到燃气供应企业,采集气源样品,将销售的炉具一并送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做炉具与气源的适配检验。检验合格将检验报告结果报县市政办备案后,允许销售;2.销售商应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其设立或委托的站点,必须具有廊坊市建设局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由所在企业进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载明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加盖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在合格证上签字。同时,申请燃气供应企业通气验收,合格后可通气使用;4.检验合格后,燃气供应企业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某燃气公司提供了天然气设施申请安装流程说明如下:用户申请安装燃气设施到综合部填写用户申请单;技术部做施工方案、预算书,施工单位设计图纸、编制工程施工成本预算;综合部汇总技术部、施工单位的预算,打印总施工预算书交总经理审批预算;总经理同意后,由综合部与用户签订施工合同,通知用户到财务部门缴费;技术部给施工单位下达施工指令,施工单位按指令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技术部、施工方、监理方、用户做竣工验收填写验收报告,四方签字;验收报告一式四份,一份交用户,其余三份交总经理审批,其中一份交财务部门作为结算凭证,一份交综合部存档,一份交施工单位作为结算凭证。


上述事实,有陈某与用户签订的购买燃气采暖炉合同、原告陈某与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书及中山市广容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检验报告、答复意见书,某燃气公司与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壁挂炉销售合同及中山市卡洛力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检验报告,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燃气公司销售燃气的同时,销售燃气具的行为是否构成搭售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反垄断法》规定的搭售行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在特定市场的竞争优势不公平的延伸或强加于被搭售的产品的市场,从而限制,甚至排除被搭售商品市场的公平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与《反垄断法》规定的搭售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搭售,一是并不要求实施搭售或者附加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特别强调了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陈某明确某燃气公司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陈某主张某燃气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某燃气公司销售燃气的同时,销售燃气具的行为是否构成搭售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搭售的实质是购买一种商品必须以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也即在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陈某与某燃气公司均是合法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双方应无异议。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陈某与某燃气公司没有天然气供气合同关系,亦没有委托销售燃气具合同关系。陈某与某燃气公司并不是经营者与购买者的关系,即陈某不是购买者。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是购买者,从现有证据分析,某燃气公司经营范围内有销售燃气具、工程安装的项目,收费项目经过物价部门的核准,某燃气公司销售燃气具是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某燃气公司亦不存在在与购买者提供燃气的同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捆绑销售燃气具的行为。综上,某燃气公司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


综上,陈某不是购买者,同时某燃气公司也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故对陈某认为某燃气公司存在搭售行为,要求某燃气公司赔偿营业损失并给予书面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新港燃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


一、原审以陈某不是购买者为由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一种偷换概念的行为。陈某并非以购买者身份起诉某燃气公司,而是以经营者的身份起诉的。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陈某经营的燃气设备符合检测标准,安全投入市场,但是大城县只有一家燃气公司即某燃气公司,并被授予燃气的独家经营权。本县所有燃气采暖炉的正常使用都需要某燃气公司的燃气供应。然而某燃气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给使用陈某燃气采暖炉的用户开通燃气,并告知用户只有使用某燃气公司的燃气采暖炉才可以顺利开通燃气。用户无法使用燃气,迫使放弃陈某的燃气具,使得陈某燃气具的销售量下降且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并面临已经购买的燃气具退货的局面,造成陈某的经济损失和市场需求的降低。陈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某燃气公司具有垄断、搭售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审认定某燃气公司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等规定,虽然该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搭售商品的宣传,但是针对于本县他处购买的燃气具燃气开通时间无限期搁置等待,且购买该公司指定燃气采暖炉却承诺三天内供气,此行为是明显的搭售商品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某燃气公司告知用户,本县他处购买燃气采暖炉燃气开通时间无限期搁置行为造成了陈某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以陈某不是购买者,某燃气公司无垄断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燃气公司答辩称,1.陈某系经营燃气设备的经营者,而我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经营范围中含有燃气具及配件的销售,销售燃气具及配件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所销售的燃气具均是用户自愿购买,没有任何的强制行为。


2.某燃气公司只是一个法人单位,并没有任何政府或机关授予我公司独家经营权利,我公司的经营完全是在法律法规及营业执照所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的经营行为,没有任何的独家经营的权利。


3.陈某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气的合同关系,某燃气公司也没有授权陈某销售燃气具,双方无合同关系,双方均独立进行自己的销售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对于陈某销售的燃气具,我公司没有义务供气,我公司只针对用气的用户,不针对陈某的销售行为。


4.陈某作为燃气具的销售者,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我公司也没有向陈某有过任何的搭售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陈某主张我公司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5.陈某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明确向法庭主张不正当竞争,没有主张垄断行为,所以陈某主张的垄断行为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时,陈某提交了某燃气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张贴的2014年9月23日《敬告用户》通知,其内容为:尊敬的用户:……四、冬季燃气采暖气源非常紧张,为保证居民冬季采暖用气,公司停工业用气保居民用气。进气价格为3.8元/方左右,居民用气价格为2.2元/方。公司冬季采暖期补每户1500元。气源紧张时,高价购气有时甚至都采购不到,所以不可能再供给其他外购采暖用户。外购燃气具用户出现燃气事故,无法界定责任,不能每年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用户的正常使用。某燃气公司认可按照该公告中说的在燃气紧张的情况下,不能供给外购用户。对该《敬告用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


还查明,二审时,某燃气公司认可在大城县该公司是唯一一家提供管道天燃气的公司。


关于某燃气公司给陈某造成的损失,陈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每年租金15000元;工人工资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二人)共计17500元,对此,某燃气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某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销售燃气的同时销售燃气具,并对从陈某等其他经营者处购买燃气具限制通气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该行为如果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陈某提交的《敬告用户》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某燃气公司确实存在供燃气时,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陈某等其他外购燃气具的用户开通燃气的行为。对此,某燃气公司认可。


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相关规定。鉴于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现行有效的情况,且没有关于审理上述行为应具体适用《反垄断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多次询问当事人,陈某坚持主张“某燃气的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本院仅对该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某燃气公司认可其为当地唯一经营管道燃气供应的公司,因此,在管道燃气方面,某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且在该市场具有独占地位,其在销售天燃气的同时,以供气紧张时不给外购燃气具供气为限定条件,限定消费者购买某燃气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对于其他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审认定该行为不是搭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作为同业经营者的陈某是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的关于某燃气公司销售燃气具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的事实,不能成为某燃气公司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竞争的理由。某燃气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经营者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陈某主张的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15000元和经营燃气具的工人的工资17500元,均系在合理的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支出,陈某以该部分费用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在某燃气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陈某关于由某燃气公司出具书面保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陈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5)廊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某所销售的燃气具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行为;


三、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2500元;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均由大城县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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