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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廊坊市某燃气公司捆绑销售燃气具败诉 涉及不正当竞争

2016-01-06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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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廊坊市某燃气公司作为当地唯一一家燃气供应商,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出售的燃气具设备,否则不予供气。最后被其他燃气具经营者告上法庭。这是一起燃气行业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列为2015推动河北法制十大案件,案件值得同行们关注思考。

来源:河北新闻网(感谢彭知军推荐)

案情

近年来,为改善大气质量,廊坊市推进燃气代替燃煤锅炉的取暖方式。大城县男子陈某看到这一商机,开了一家经营燃气具设备的小店。但该县某燃气公司,作为当地唯一一家燃气供应商,在供应燃气的同时也出售燃气具设备,并且要求天然气用户购买其出售的燃气具设备,否则不予供气。结果,陈某遭遇购买者退货。陈某在与某燃气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某燃气公司告上法庭。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某燃气公司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判令赔偿陈某相应损失。

意义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关系的不仅是一案的胜败,更关乎市场公平秩序和良性竞争,关乎公众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关乎市场经济的公开公平公正规则。本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通过判决认定当事燃气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法纠正,切实维护了燃气设备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使得消费者自由行使消费权、按照自己的消费意愿购买符合自己需求的产品,使得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诚实经营获得收益。

案件回放

燃气公司拒绝供气,小店已售燃气具遭退货

2014年6月,大城县个体工商户陈某在大城县城开设了一家小店,主要销售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等设备。陈某与广东一家电器生产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约定陈某作为经销商,在大城县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燃气壁挂炉等。与此同时,作为大城县唯一一家提供管道天然气的燃气供应商,大城县某燃气公司也经营壁挂炉等燃气具,销售的是广东另外一家热能科技公司的壁挂炉等燃气具。

店铺开张时间不长,陈某发现,不少从他这里购买燃气具设备的客户纷纷要求退货,理由是某燃气公司拒绝给非该公司指定的燃气具供气,而陈某所售设备不在燃气公司指定设备的范围内。得知这一情况,陈某赶紧找到某燃气公司协商,但某燃气公司坚持不给从其他地方购买的燃气炉等设备供气。结果,陈某的生意一下子淡了下来。

无奈之下,陈某将某燃气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燃气公司赔偿因其垄断经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己造成的营业损失32500元;该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该店铺所售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行为。

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品牌,燃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燃气公司销售燃气具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不存在向购买者提供燃气的同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捆绑销售燃气具的行为。认定某燃气公司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驳回了陈某的请求。陈某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某燃气公司存在供燃气时,以燃气紧张为理由,拒绝给使用陈某等其他外购燃气具的用户开通燃气的行为。而该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且在当地市场具有独占地位,其在销售天然气的同时,以供气紧张时不给外购燃气具供气为限定条件,限定消费者购买本公司销售的燃气具,此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对于其他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1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判令大城县某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某所销售的燃气具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行为,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32500元。

法官说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宋菁: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不应损害消费者及其他经营者权益

公用企业属于营利性组织,但又具有公共服务性,其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的同时,接受政府特殊管制。公用企业独占地位的形成,是由于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使得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没有充分的竞争。相对而言,消费者对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这种独占地位的存在,极易诱发公用企业损害消费者权益、排除其他相关联市场经营者参与竞争的行为的产生,从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案中,某燃气公司作为当地提供管道天然气的唯一企业,利用在当地独家销售天然气的地位,限定消费者购买该公司销售的燃气设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其他销售燃气设备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方冬季采暖、供暖,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本案对燃气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决,依法纠正了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够切实维护燃气设备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使得消费者自由行使消费权、按照自己的消费意愿购买符合自己需求的产品,使得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诚实经营获得收益。

律师点评

完善“消法”公益诉讼刻不容缓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关系的不仅是一案的胜败,更关乎市场公平秩序和良性竞争,关乎公众利益和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关乎市场经济的公开公平公正规则。

本案二审对一审判决的改判,实质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问题。对经营者不能做过于狭窄理解,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同样存在着对顾客或者交易机会的争夺,是一种以消费者为中介而连接起来的间接的竞争。竞争中,如果是以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既可能损害了竞争对手,又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再间接损害竞争对手以外的经营者,最终损害到市场竞争的正常机制和竞争秩序,这是必须要遏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更深层次分析,我们呼吁立法能够进一步完善:其一,尽管消费者同经营者一样,均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受损方,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赋予消费者个人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权;其二,该案被侵权一方远不止陈某一人,那些被迫买了某燃气公司高价炉具的消费者、那些自购采暖炉却被中断供气的消费者,都是投诉无门又无力与地方垄断企业抗争的受害者。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尚不能涵盖上述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中具有公益诉讼的诉讼法修订刻不容缓。

【相关链接】

1、【案例】重庆燃气集团因垄断行为被工商局罚款179万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zE5NDUwNg==&mid=204247532&idx=1&sn=476c3a3f15e21552286d94ff7235ef0a&scene=1&srcid=01060A17rfepEkzJvgGIkhlv#rd

2、【观点】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 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zE5NDUwNg==&mid=204247532&idx=2&sn=aa714a3a56af8dd66b54dba5b883434d&scene=1&srcid=0106IRCnfK2Xq87h7WlOZKvS#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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