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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专家讲讲音乐与版权那些事儿 避免法律风险

2018-01-04 韩志宇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音乐作为人类最古老的作品样式之一,不像文学或绘画作品那样,只要作者完成创作,就可以直接供人欣赏。音乐作品必须通过表演这个中间环节,才能把作品表达的意象传达给欣赏者,实现艺术作品的审美价值。因此,音乐又是表演的艺术。



音乐版权的十个法律关系


音乐作品是版权法律关系中最为复杂的作品类型之一。大致梳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音乐权利人和表演者之间的关系


表演权是一项对音乐作品公开表演以及利用各种手段播送公开表演的权利,属于音乐权利人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作为音乐作品的词曲是为表演而创作的,词曲只有通过表演才能变成音乐。因此,音乐权利人和表演者之间的关系是音乐作品使用中一种最直接和最基础的法律关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外,表演者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应当经过音乐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从音乐作品纳入版权范畴以来,这条规矩就从来没有改变过。只不过到了当代,媒体传播的大都是经过表演的作品,单纯词曲传播的方式虽然还存在,但已经不是唯一的或主要的传播方式。这就使得音乐权利人和表演者的权益紧密地联结在一起。


音乐权利人和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关系


录音制作权源于音乐作品的复制权,属于音乐作者所有。自1909年的美国版权法把录音纳入音乐作品复制范围,规定了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后,即产生了音乐权利人和录音制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两层含义:


1.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应当经过音乐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音乐权利人在首次录音许可完成复制发行后,即不再拥有该作品的独占录音许可权。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通过强制许可的方式使用作品,但要按规定向音乐权利人支付报酬。


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录音制作者经音乐权利人许可,可以自行录制并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但录音制作者再许可他人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并不适用上述法定许可。因此,录音制作者许可的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录有其作品的录音制品,还应经过音乐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音乐权利人和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是:“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复杂的历史因素,这个定义读起来比较拗口。简言之,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就是一项对音乐作品通过广播、电视公开表演或播送公开表演的权利,是音乐权利人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两层含义:


1.广播组织播放他人未发表的音乐作品,应当经过音乐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但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音乐权利人许可,但要按规定支付报酬。这也是一种法定许可制度。


音乐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是一项对音乐作品通过互联网公开表演或播送公开表演的权利,是音乐权利人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向公众传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里是根据单向传播和交互式传播的区别划分为两种权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音乐作品,应当经过音乐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关系


表演者拥有许可他人对其表演录音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拥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鉴于录音制品是音乐词曲和表演的集合体,因此,表演者拥有的录音权是一种和音乐权利人录音权相似的权利。不同的是,在我国著作权法现行规定中,表演者的录音和录像权并不适用法定许可程序。


表演者和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


表演者拥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并获得报酬。一般的理解,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这个权利,应当属于表演者的广播权,一种类似于音乐权利人的广播权。


表演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


表演者拥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并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这个权利,应当属于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种类似于音乐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义务教育、扶贫等特定情况下适用法定许可程序。


录音制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作者的这个权利,是一种类似于音乐权利人和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义务教育、扶贫等特定情况下适用法定许可程序。


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复制、发行者的关系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是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


广播组织和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信号拥有专有权,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广播组织权。未经广播组织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转播其播放的节目,或将其播放的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这其中必然涉及大量的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的许可使用关系。


上面所述的,主要是指产生在音乐权利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还有这些权利主体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歌厅、商场、酒店等公共场所商业性使用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等情形。


音乐版权许可制度


依据版权国际条约和各国版权法的规定,权利人拥有对其作品的占有权、支配权和处分权,这就是民法中所说的独占的和排他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他 46 33500 46 15626 0 0 2388 0 0:00:14 0:00:06 0:00:08 3643作品,都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授权许可制度是国际版权法律体系的基石。虽然进入信息网络时代,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这块基石仍然是不可撼动的。


鉴于音乐作品的特殊性,音乐版权许可制度的表现形式更为繁纷复杂。因此,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还包含了一些特定的许可制度。


“先斩后奏”——法定许可制度


所谓法定许可,亦称法定使用。是指在满足法律设定的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类似于美国的强制许可制度,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用法律安排替代权利人授权。其主要区别在于,强制许可需要逐案申请才能实施,法定许可则只要满足法定使用条件,使用者就可以自行实施,而不需要逐案申请。业内有人把这种制度戏称为“先斩后奏”。可见,我国的法定许可比美国的强制许可操作上更简便。而美国的强制许可在程序上更细腻一些。我国著作权法设置的与音乐作品使用有关的法定许可条款有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录音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这些法定许可都是针对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权利限制。


各国设定法定许可的动因不一。但一般说都是在市场作用失灵的情况下对一些特定的情况所做的制度安排,是对授权使用制度的一种补充。例如,1909年美国版权法设定了世界上第一个音乐版权强制许可制度。其基本理念是在保证音乐权利人基本权益的前提下,提高作品使用效率,降低许可成本,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某些权利主体的市场垄断行为。


法定许可在本质上是用法定安排限制市场竞争。虽然它具有提高作品使用效率,防止形成市场垄断的积极作用,但使用不当也可能割裂经营者和市场的联系,阻碍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从而影响音乐产业的正常发展。


集体管理——集中许可制度


所谓集中许可制度,是相对于个别许可或分散许可而言,即指通过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作品授权、定价、使用费收转、执行监督等权利的制度。像音乐作品这种权利人和使用者众多,使用方式复杂的作品,比较适宜于集中许可制度。因此,在音乐产业比较发达的欧美国家,对音乐版权大都实行集中许可制度。


实行集中许可制度的前提是要有比较成熟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按照西方法律的定义,所谓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即由权利人自发推动组成,并集中行使权利人权利的社会组织。在本质上,它是一种权利人自治组织,如在美国,有音乐出版协会、作曲家作家与出版者协会、唱片业协会、音乐广播公司等。


和法定许可一样,我国的集体管理制度也是一种移植的产物,但移植的效果并不理想。因为我国现有的集体管理组织并不是权利人的自发组织,而是行政推动和行政许可的结果。地位的唯一性和专有性使其内在张力不足,经营状况不透明,监督功能不明显,其代表性常常受到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质疑。


集中许可制度的明显优势是将分散的权利集中起来行使,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从而促进了音乐作品的传播和音乐产业的发展。但集中许可相对固化了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格局,使其容易形成对市场的垄断,妨碍音乐产业发展。


协议许可模式——公共许可制度


公共许可制度就是一项由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创制的,能够适应信息网络传播需要的新型作品使用样式。它并不是现行法律制度,而是一种建立在权利人授权许可基础上,通过协议方式实施的许可样式。其核心内容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支付版权使用费,然后将付费作品提供给网络用户免费使用。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通过由用户规模所产生的广告费、会员费等其他收益弥补所支付的版权费用。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公共许可,只是在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适用,而在权利人和传播者之间,还是适用授权许可,等于在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这个链条上,前两者之间是授权许可,后两者之间则是公共许可。


因为公共许可基本上遵循了授权许可制度,保证了权利人的基本利益,同时也能够适应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需求,合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和法定许可、集中许可进行配套设置,就可能找出一条解决问题的新路径。因此许多专家学者呼吁通过著作权修法,推动公共许可制度。


在实践层面,国外从上世纪80年代的“开放源代码运动”和本世纪初的“知识共享”模式,都为推动公共许可创造了条件。近些年在国内,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开始在软件、音乐、文字等作品领域进行了公共许可的尝试。


版权本来就是一种私权利。在信息网络时代,更多地考虑以法定安排来保证和推动权利自治,乃是一种应该遵循的立法价值取向。


音乐版权的权利主体


从音乐艺术发展的历史沿革看,在音乐作品的使用和发展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几类权利主体:


音乐作者


音乐作品的客体是曲和词,其权利主体当然主要是创作曲词的作者,先有曲词,然后才有音乐表演。曲词作者拥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与音乐作品相关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音乐作品的主要权利人。


表演者


音乐作品是供人们来演奏或演唱的,演奏或演唱是对音乐作品的再创作活动。表演者的这种再创作活动,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权。在现有的版权法律体系内,表演者权主要是指对音乐作品的表演: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音像制作者


对音乐作品表演进行声音录制,亦产生了另一个衍生产品——录音制品。最早只是传播声音,如自动卷轴钢琴、唱片、录音机、录音带等,只能听,不能看。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现场表演的画面,我们现在习惯上统称之为音像制品,如CD和DVD光盘等,又能听,又能看。


作为一种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音像制作者也属于一类权利人。


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是一个复杂的历史概念,早期是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光盘等音像载体的复制发行;后来又扩展到模拟和数字信号的传播,网络上传和下载都可以被视为复制、发行行为。


广播组织


这里说的广播组织,主要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随着广播、电视的产生和发展,音乐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又衍生出了广播组织权这样一类新权利,即广播组织对其播送的信号拥有权利。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因此,广播组织也被视为一类音乐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信息网络时代,通过互联网传播音乐作品及表演日益成为音乐作品传播的主要方式。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法律上都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情况则比较复杂。我国著作权法目前虽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独立的权利,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独家授权或转让方式获得某种权利以后,它仍然可以被视为一类权利人。


责任编辑 | 张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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