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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女子定期到医院做产检却生下畸形宝宝,来看看法院怎么判…

2017-06-06 在遂宁


基本案情


女子在医院定期做检查

产下上肢畸形婴儿起诉



  王某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袁某于2014年6月4日在遂宁某医院行腹部超声检查后显示其为早孕。同年8月27日,再次在该院行腹部超声检查后显示其早孕。同年8月29日,袁某某在华西第二医院进行产前筛查显示:β-HCG MOM≤0.25为18-三体高风险,请进行遗传咨询,考虑进一步做产前诊断,存在分娩18-三体患儿的可能性。同年9月29日,袁某在该院行腹部彩色超声检查,显示胎儿四肢情况为:“一侧上肢显示不清,余肢长骨可见”。同年10月11日,袁某在该医院的《四维产前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签字,该同意书向被检查者告知超声检查系无创性影像学诊断方法,但因技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检查出所有的畸形,并因受孕的各种情况以及胎儿孕周、体位、活动度等因素,不能显示胎儿身体的所有结构,某些器官或部位可能不能显示或显示不清,且每次检查结构仅仅反映胎儿的当时情况。袁某在该同意书签字同意后,即在该院行四维产前超声检查,检查后报告载明:“……双上肢骨可见,胎儿双手呈握拳姿势……”,并提示:因胎儿生长发育随孕周变化较大,建议孕32周左右复查彩超。同年12月6日,袁某在该院行腹部彩超显示胎儿四肢:因孕周原因、体位限制,胎儿四肢长骨仅部分切面可见。2015年1月15日,袁某在该院产下儿子王某某,该院病情证明书载:“新生儿右上肢畸形”


网络图片


2015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右前臂缺失的情况做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遂宁某医院2014年10月11日在对袁某行四维彩超后,其检查报告对胎儿上肢描述不严谨,影响了孕妇的知情权。但其子右前臂缺失为先天缺陷。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6.9c):袁某之子右上肢伤残评定为Ⅵ级。



裁判结果


医院行为侵害生育选择权

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王某某的残疾不是被上诉人遂宁某医院的检查行为造成的,但因残疾胎儿王某某的出生与被上诉人的错误检查结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王某、袁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其残疾胎儿出生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确定。遂宁某医院在对上诉人袁某实施产前检查的诊疗活动中,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对上诉人袁某进行四维彩超检查后,做出了与实际情况相悖的错误结论,导致上诉人王某、袁某最终选择生育胎儿,使带有先天缺陷的胎儿出生后果的发生;超声检查是产前胎儿状况的一种重要检查手段,但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下,不能确保检查出所有的胎儿畸形;故被上诉人宁某医院存在未完全履行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由被上诉人遂宁某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遂宁某医院赔偿王某、袁某人民币107821元。




法官点评


医患双方责任合理划分

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是否担责以及责任大小的基本标准。本案中,法院以医院的注意义务为切入点,结合新生儿残疾的形成、超声检查的技术局限性等特性、医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等因素,对医患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不久,即得到了执行,案件最终得以顺利了结。本案的及时有效处理,对相关医疗行为起到了规范和引领作用。



▍来源:法治遂宁

▍编辑:李柳

▍商务合作微信:xx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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