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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重磅!取消外资金融机构入股数量限制,金融产品持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不得超5%

欧阳剑环 中国证券报 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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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又一重磅政策出炉!


近日,银保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暂行办法》以“三位一体”股权管理体系为主线,突出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监管部门三方主体从股权进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股权管理职责,更加贴合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实际,突出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机制要求,力求解决信托业股权管理突出问题。


专家认为,《暂行办法》明确了股东责任、公司职责、加强股权管理、明晰法律责任,有利于提高信托公司稳健经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未来一些股权管理不清晰信托公司将面临更高的合规成本。


内容重点:

1,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2,取消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

3,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4,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



参股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不得超过1家



《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另外,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信托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根据2018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对拟成为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非金融企业股东资质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暂行办法》发布后,对于信托公司存在的股权管理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情形,银保监会将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办法,明确信托公司整改的过渡期安排等要求,推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逐步符合《暂行办法》。


山西证券分析师孙田田表示,信托公司风险控制能力十分重要,而资本实力对于风险事件控制有本质影响,股东实力增强有助于提高信托公司对风险事件的抵抗能力。



取消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的数量限制



上述负责人介绍,为进一步落实持续改革开放国策,取消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应具备的“总资产不少于10亿美元”的数量型限制门槛要求,体现“内外一致”的国民待遇原则。


《暂行办法》规定,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孙田田表示,目前行业68家信托公司中8家有外资背景,但持股比例均在20%以下。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在吸引外资金融机构参与行业竞争的同时也带来国际化发展经验,推动行业长期健康发展。



金融产品持股上市信托公司比例不得超过5%



《暂行办法》沿用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上述负责人介绍,信托公司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信托公司股份。同时,考虑到金融产品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应具有的权利能力,无法有效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和责任,且行业内由金融产品实际控制的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暴露了问题与不足,《暂行办法》要求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金融产品的,该投资人不得为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孙田田表示,上述规定对提高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公司治理机制、股东职责均有推动作用。目前上市信托公司中安信信托、陕国投股东中均有金融产品的身影,但持股比例较小,普遍不超过1%。



加强关联交易管理



加强关联交易管控一直是信托公司股权监管重点。


上述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强化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总体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类及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的要求;明确信托公司建立关联方名单管理制,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安排等。



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



股权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信托公司监管质效。


上述负责人表示,为此,《暂行办法》以制度安排明确股权信息变化的报告主体、路径与时限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股东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项。


二是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负面清单情形。


三是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报告主体、路径、时限要求分为三类:


一是信托公司股东或主要股东于发生有关情形后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信托公司并根据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是信托公司就有关事项以半年报、年报形式进行公开披露;


三是信托公司就股权信息变化情况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编辑: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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