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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笑事件: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

2016-12-08 周浩 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文丨周浩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微信丨18210069030  

来源丨作者惠赐

近日,一篇名为《罗某笑,你给我站住》的文章刷爆了朋友圈。该文出自深圳某杂志社主编罗某之手,通过记录一家人与白血病“战斗”的历程,以求通过转发文章实现救女的目的。但转瞬之间,剧情急转直下,据知情者爆出真相——此事背后是一场营销行为。随后,朋友圈一片感慨,吃瓜群众不明真相,爱心被骗。

 

在罗某笑事件发生后,有学者主张,罗某笑事件实为一种欺诈行为,应由民事手段救济,而不涉及刑事犯罪。也有学者认为,罗某笑事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财物,已经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探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变得格外有意义,从而也可以辨别罗某笑事件是否只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行为作出了下列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于此,一般而言,民事欺诈的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法,其意图在于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使被害人在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基于这种认识而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刑法》第266条仅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尽管刑法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比较简短,但传统刑法理论普遍认为,除了行为对象与行为人的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之外,诈骗罪( 既遂) 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 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过上述民刑条文描述,民事欺诈同刑事诈骗具有太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均实施了欺诈行为,受骗者因此产生认识错误,并为意思表示或者处分财产,欺诈人获得非法利益。就行为与结果而言,多数学者认为,二者只有程度的不同,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因此二者通过不同的法律渠道予以救济。

 

但是笔者认为,从中也可看出二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民法规定欺诈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制裁欺诈人,而是为了保护受骗者。欺诈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得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进而陷入不公平的法律地位。民法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保双方意思表示自由,通过赋予受骗者以撤销权,从而使受骗者得以撤销此前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之间创设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刑法规定诈骗罪,则是基于对财产法益的保护,而对诈骗行为进行的否定性评价,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刑事制裁。在刑事上,欺诈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使得受骗者处分财物,受骗者因此受损,欺诈人不法获益。因此,二者立法目的明显不同,一个重视结果的发生也即损害的发生,一个重视意思表示自由。立法目的的不同也就决定了二者在行为与结果发生的因果链条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而这也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在民事欺诈中,欺诈人利用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创设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切实履行,获得非法利益。而在刑事诈骗中,欺诈人只是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诱饵,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受骗者的财物,也就是说刑事诈骗中,欺诈者根本不会履行或者仅仅履行小部分法律关系创设的义务。质言之,在民事欺诈中,从受骗者作出意思表示到非法获益这一过程中,欺诈者需要切实的履行义务,进而获得非法利益。而在刑事诈骗中,从创设法律关系到受害者处分财产这一过程中,欺诈者只是借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会切实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空手套取对方财物。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民事欺诈同刑事诈骗的显著区别在于,民事欺诈中,欺诈者是夸大其实,并通过切实履行双方创设的义务获取同其对价不相当的利益。刑事诈骗中,欺诈者只是以此为幌子,借用双方创设的法律关系,不履行或者小额履行,进而获取对方财物。

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

具体到罗某笑事件中,笔者认为,罗某的行为系一种利用自身悲情,博得他人同情,进而使得他人无偿赠与的个人求助行为。由于赠与不同于市场交易行为,也即赠与行为没有交易对价。既然如此,如果赠与人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为赠与的意思表示,便直接导致处分财产的后果。那么,在无偿赠与这种情况下,关于夸大其实的判断同市场交易行为相比必然要更加严格,也即如实披露信息、描述困境系求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然而,《罗某笑,你给我站住》一文写道“重症室的费用,每天上万块,她悲痛我们花不起这个钱,更悲痛我们花了这个钱也可能救不了笑笑的命。”随后,通过治疗医院发布的声明,我们了解到,孩子一共住院三次79天,医保报销了大部分费用,家庭仅承担了不到百分之十八,大约三万六千多块钱,每天平均458块钱,同时罗某家庭也并非困难家庭,尚有房屋三套。由此可见,罗某在向公众求助时,并未切实披露自己的困境信息,相反其虚构家庭无力承担每天上万块的医疗费,再通过渲染悲情的方式,根本不能等同民事欺诈中的夸大其实。虽然,孩子受病魔困扰属于事实,但是求助人没有向潜在赠与人如实告知自己的经济状况,并隐瞒了医疗费已被大部分报销的事实,罗某的行为显然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事欺诈,而是一种虚假个人求助,即实施了欺骗行为。


诈骗罪规制虚假求助是否存在障碍

正如前所述,在无偿赠与中,求助人需要如实披露信息、描述困境。那么,在求助人向赠与人隐瞒经济状况、大额医疗费被报销的情况下,求助人的行为显然已经属于欺骗行为,至于是否涉嫌诈骗罪,还需探讨以下两个方面。

1

“打赏人”是否被骗

在虚假个人求助的场合,受骗者正是为了援助特定的弱者才赠与财产,否则不会“打赏”。所以,受骗者所处分的财产是否援助特定的弱者,成为左右受骗者是否打赏财产的关键。然而,在虚假的个人求助中,如果求助者隐瞒了自己并非特定弱者的身份,并虚构巨额治疗费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打赏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处分意识显然已经被求助者故意渲染的悲情所欺骗。因此,“打赏人”显属受骗。


2

受骗者是否存在财产损失

对于这种虚假的个人求助行为,由于受骗者没有期待欺诈者给予任何对价给付,并且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已经认识到要遭受财产损失。既然如此,这种情况下是否还存在诈骗罪要件中的财产损失。

 

张明楷教授认为,“受骗者捐献财产,并不只是单纯地将自己的财物转移为他人占有,而是为了援助特定的弱者(社会目的或社会意义)。所以,受骗者处分的财产能否援助特定的弱者,成为受骗者的社会目的是否实现、是否存在财产损失的关键。”对于虚假的个人求助而言,受骗者虽然处分财产,但只要其援助特定弱者的目的得以实现,其处分财产的价值便予以实现,其自然不存在财产损失的问题。但是,如果打赏者对于其援助特定的弱者这一基本事实产生认识错误,也即求助者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将自己描述成特定的弱者,并以此骗取打赏者的信任,打赏者对其进行捐助显然存在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存在认识错误,即对求助者的弱者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受骗者之所以打赏(处分)财产,仍是求助人的欺骗行为所致。如此说来,即便求助者确实身处特定的危难,并将所获财物用于解决危难,但由于其隐瞒了特定弱者的身份这一事实,受骗者援助弱者的目的显然落空。因此,受骗者仍然存在财产损失。

 

具体到罗某笑事件中,求助人通过隐瞒家庭经济状况,并虚构无力承担每天上万元的医疗费,向公众“卖文救女”,致使广大不明真相群众纷纷向其打赏,非法获得250多万元,已经涉嫌诈骗罪。

    

具体而言,在罗某笑事件中,求助人通过掩盖自身经济状况,扮演特定弱者,从而导致“打赏人”对其弱者身份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对其进行打赏,已经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即欺骗行为/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注意到,微信团队通过微信派做了《关于罗某笑事件赞赏资金的说明》将罗某收到的赞赏资金原路退回至网友,但这只是事后对受骗者财产损失的追回,根本不涉及虚假求助人的刑事定性问题。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朱巍老师所言,“这个事件最令人愤怒的还是以慈善救助为名义,将公众的善良玩弄于股掌之上,无视道德和法律底线,摧毁了公众对善良的认知和相互救助的美德。”这种有悖信用,无视道德的行为,直接撕裂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其导致的危害远远超过一般诈骗所涉及的经济信用、市场信用,更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因为人与人之间的善心互动,才是这一切信用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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