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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五形态分类法”(内含赠书)

2017-01-13 陈瑞华 北大出版社法律图书


刑事辩护一直是法律领域中备受关注的内容。本书虽然研究的是理念问题,但行文通俗易懂,书中结合了刑事辩护实践中的大量疑难问题,并对其进行展开,读来备受启发。不论你是刑事辩护领域的律师、法官还是法学院的师生,每一次翻开这本书,都能将现实中的困惑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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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五形态分类法

陈瑞华 |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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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系某医院血液科主任。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是,王某在担任医院血液科主任期间,利用临床诊断和开药方的便利,按照所开出的药物20%的比例,先后收受药商近80万元的用药回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王某通过开药收受回扣的行为,系利用了其血液科医生的便利,而没有利用血液科主任的职务便利,因此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律师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一直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但检察机关不作任何回应。律师认为,假如法院认定王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话,那么,此案就应依法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就失去了管辖权。而检察机关对一个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所进行的侦查,显然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所获取的证据也应属于非法证据。据此,律师向法院提出了排除本案全部公诉证据的申请。不仅如此,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身患绝症,需要特殊护理,不适宜受到羁押;王某医术高超,曾获得多项国家级奖励,治愈过数十位身患严重白血病的患者;王某收受药商用药回扣的行为,系公立医院普遍存在的现象,是“以药养医”这一医疗体制弊病的产物,这种不正常的医疗环境才是罪魁祸首。据此,律师提出了对王某从轻量刑甚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某判决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在这一案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多方面的诉讼请求。这些请求既有实体方面的主张,如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应适用缓刑等,也有程序方面的意见,如检察机关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应被排除等。但是,仅仅根据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的传统分类,已经无法对律师所做的辩护作出有效的解释。其实,本案的实体性辩护本身就是较为复杂的,其中既有针对公诉方指控罪名的辩护,又有针对公诉方量刑建议的辩解;而本案的程序性辩护也是多元化的,其中既有对检察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挑战,也有对公诉方证据合法性的否定性评价。从实用的角度来看,根据辩护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律师界将刑事辩护划分为五种形态: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罪轻辩护、程序性辩护和证据辩护。

1.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是我国律师普遍高度重视的辩护形态。曾几何时,通过对公诉方的指控作出彻底的否定,并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通常被视为律师辩护大获全胜的标志。无罪辩护经常被视为“刑事辩护皇冠上最亮丽的一颗明珠”,也是体现律师辩护最高专业水准的辩护形态。


在前面的案例中,律师首先要做的是论证公诉方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并要说服法院作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裁判结论。律师一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即与公诉方处于完全对立的状态,那种最典型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中立裁判的格局也才真正出现。

 

根据律师运用的辩护方法和手段,无罪辩护可分为实体上的无罪辩护与证据上的无罪辩护这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是指被告方根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或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罪名的辩护活动。例如,被告方根据刑法对特定罪名所设定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要求,来说明被告人不构成特定罪名的辩护活动,就属于这类无罪辩护。又如,被告方根据刑法所确立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但书”“豁免”等条款,来论证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活动,也具有实体上的无罪辩护的性质。在前面的案例中,律师根据被告人没有利用血液科主任的职务之便、而仅仅利用医生开处方的职务便利等方面的事实,来论证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活动,显然属于实体上的无罪辩护。

 

与实体上的无罪辩护不同,证据上的无罪辩护是指被告方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论证公诉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辩护活动。通过这种辩护活动,被告方既可能挑战公诉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能力,也可能说明公诉方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裁判者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存在合理的怀疑。在2014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念斌案件的审理中,辩护律师就在论证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等控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基础上,认为公诉方证据相互之间存在重大矛盾、诸多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成功地说服法院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2.量刑辩护

在前面的案例中,辩护律师向法院提出了多种量刑情节,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有过较大的社会贡献,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这就属于一种量刑辩护活动。可以说,量刑辩护建立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基础上,通过提出若干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应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

 

从所要追求的目标来看,从事量刑辩护的律师并不试图推翻公诉方的有罪指控,而只是追求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结果。在这类辩护活动中,被告方与公诉方并不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成立存在某种合意。在对被告人构成某一罪名没有异议的前提下,辩护律师所追求的只是对被告人的宽大量刑结果,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罚。在前面案例中,律师所追求的就是从轻处罚结果。

 

而从所使用的辩护手段来看,辩护律师主要是通过提出并论证特定的量刑情节,来论证被告人具有可被宽大处理的量刑理由。这些量刑理由既有面向过去的量刑事由,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改表现、事出有因、对社会作出过较大贡献等,也有面向未来的量刑事由,如具有帮教条件、可以回归社会、具有矫正可能性等。通过论证被告人具备这些量刑事由,辩护律师可以在量刑情节与量刑辩护意见之间建立起合理的联系,并为说服法院作出宽大的量刑处理奠定基础。自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了一场量刑规范化改革运动,强调通过量刑方法的数量化和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辩护律师可以针对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一些新的量刑情节,并通过确定案件的基准刑,来对这些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作出评估,从而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量刑方案。这种对量刑情节作出数量化评估的辩护方法,也为量刑辩护确立了一种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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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自《刑事辩护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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