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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长帅 2018-05-25

伴随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因举报投诉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激增。由于国家未有统一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造成在管理实践中如何处理举报投诉及如何区分其与信访问题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对举报投诉和信访的可诉性认识不统一,客观上造成行政机关难以适从。这是造成近年来举报投诉类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两个原因。本文将在分析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中的观点,厘清举报投诉与信访的关系,从学术研究角度对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诉求的活动提出有关建议。

一、举报投诉的含义

(一)定义


举报,是将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线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对行政机关无所求,仅是反映情况,如《网络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食盐专营办法》第25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投诉,是要求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投诉是对行政机关有所求,除反映违法行为和线索等情况外,还包括处置违法、要求被投诉人赔偿的诉求,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二)依据情况


举报和投诉之间具有相同一面,即将违法行为和线索反映给行政机关;不同的一面,是投诉在举报的基础上,包括查处违法或者要求被投诉人赔偿等请求。实践中,一般将二者并称“举报投诉”。关于举报投诉,有些法律对其有规范,如《网络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盐专营办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不少法律未对相关领域的举报投诉进行规定,如电信领域,《电信条例》未规定投诉举报事宜;规定投诉举报的法律,主要内容是赋予有关主体举报投诉权,但很少规定相应的程序。


目前,国家缺少统一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某一个行业或者领域即使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举报投诉,相关主体仍然可以向主管部门提起举报投诉,如电信领域每年有大量的投诉举报案件。无论具体规范某一行业或者领域的法律是否规定举报投诉制度,公民均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举报投诉,源于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要求。


二、信访的含义

(一)定义


信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是一种相对人表达诉求,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机制和渠道。信访人可以通过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等多种形式表达诉求,包括反映情况(涵盖举报)、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即信访渠道。《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事项的提出、登记处理、受理、办理、答复、复查、复核等程序。据此,信访是行政机关体系内一套完备的处理相对人诉求的机制,并且“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1]


(二)功能


信访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比,同样具备权利救济功能,除此之外还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不具备的意见表达功能。


1.权利救济功能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据此,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等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可以提出信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2]


2.意见表达功能

该功能可以从第二条和第十四条“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的规定得出。《信访条例》赋予信访制度“意见表达”功能,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等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包括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的具体化。


公民监督权来源于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行使监督权,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与公民自身有利益关系,也有可能没有利益关系。有利益关系的,体现为权利的救济,即申诉、控告;没有利益关系的,体现为反映情况、表达意见和建议,即批评、建议和检举。信访制度的意见表达功能,不强调信访事项与信访人有利益关系,注重的是信访人可以将心中的意见予以表达,相应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倾听和处理。


(三)特点


1.程序的完备性

《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事项的提出、登记处理、受理、办理、答复、复查、复核等程序。具体而言,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按照规定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程序体系内,既有受理程序,又有办理程序和要求,还有两级救济程序(复查和复核),程序极为完备。


2.启动的简便性

信访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化。公民监督权,体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信访的启动门槛极低,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职机构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就可以提出信访。同时,为了保持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信访提出的形式多样且简易,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信访人极易提出信访,且成本极低,目的是保障“公民的监督权”,体现人民政府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承诺。


3.客体的特定性

信访源于公民监督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


因此,信访的客体是特定的:对象上,信访限于针对《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体提出,即公职机构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也就是说,信访人以举报信的书面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某企业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由于举报对象是企业,不属于行政机关等,因此不属于信访。[3]内容上,限于针对前述主体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对于前述主体职务以外的行为,比如某公务员与某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信访的内容。


三、二者的关系

(一)比较


从内容上看,举报投诉与信访之间具有相同之处。信访中的“反映情况”对应于“举报”,均是将某一事实或者线索提供给行政机关,但信访中反映的情况可以是违法行为或者线索,也可以是不涉及违法的情况,比如反映某教育局设置的学区不合理。信访中的“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对应于“投诉”,均是对行政机关提出要求。


从诉求的针对对象来看,二者存在明显的不同。严格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信访只能针对行政机关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或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行政任命的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对于行政机关及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或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外主体提出的,应界定为举报投诉。


(二)实践处理情况


由于二者在内容上存在相同之处,实践中易将二者混淆。如贾某向国家认监委递交认证机构不依法开展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强制性认证活动等多项举报材料,认为自己是“信访投诉举报”,[4]是将举报投诉混为信访;杜某向某工商局举报某商户虚假宣传并被迫强制交易违法,要求工商局查处商户的违法行为,某地方法院认为工商局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5]也是将举报投诉混为信访;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崔某申请某市政府认定某辖区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非法的行为,属于信访举报[6],显然是将信访中的“反映情况”称为举报。


虽然《信访条例》对信访的范围有严格的限制,但实践中将针对企业等主体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作为信访处理的现象比较普遍。其原因有两个,一是不少信访工作机构将信访扩大界定为“群众来信来访”,忽视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限制,将信访演变为一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二是除少数法律、法规对投诉程序进行规范外,国家缺少统一的举报投诉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不得已借用信访程序处理举报投诉。


(三)差异

信访程序具有“有信访、必处理、必答复”的要求,源于信访是对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投诉请求,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但针对社会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投诉,是“公民发现并向有关有部门反映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权益”[7]。举报投诉是为行政机关提供了违法行为线索,对于这些线索行政机关需要甄别,根据证据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质上不需要一一回复举报投诉人,或者按照举报投诉人的要求处罚被举报人,除非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举报投诉和信访针对的对象不同,不存在交叉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和处理要求。虽然,实践中当事人、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存在将信访中反映公职机构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职务行为违法的行为称为举报的现象,或者比较普遍地混用信访和举报投诉,但在具体处理上,应区分当事人的诉求是针对公职机构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还是针对公职机构及公职人员以外的主体。


四、二者的可诉性

(一)举报投诉的可诉性


1.起诉要件之一:利害关系

无论是否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均享有普遍的投诉举报权,如《电信条例》虽然没有规定举报投诉制度但电信领域每年有大量的投诉举报案件。“但并非所有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8]对于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即与其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9]


2.起诉要件之二:请求与保护目的一致

即使当事人与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其是否可以当然提起行政诉讼?从当事人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10]


例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分别规定了投诉与举报两种方式。关于投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目的是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起诉。关于举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目的并非直接保障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即使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履行受理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举报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11]


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当事人的投诉权,当事人投诉后对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比如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12]


从行政机关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群众反映的一些事项具有监管职责,但此种职责之履行情况并不当然构成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有些仅仅是行政机关凭此获得一般线索,再依职权再作出不同裁量和处置。只有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该举报行为有限期答复义务和具体行政处理程序,而行政机关因存在置之不理、拖延履行等违法方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时,才有可能构成可诉的行政不作为。[13]


在法律、法规等未明确规定举报投诉处理程序的领域,举报投诉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否提起履责之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诉讼,在学理上通常称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14]


3.典型案例

在具体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09〕36号)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等工作的通知》(武政〔2009〕37号)中规定区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责任主体,但这里所谓的“主体责任”,其具体内容是组织推进落实包括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内的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工作,并没有对区人民政府就违法拆除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区政府不具备对涉案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向武昌区政府提出的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故认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5]


再比如,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举报投诉人要求人中国人民银行某分行查处某商业银行存在的洗钱行为,未收到任何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分行的行为违法,且赔偿不依法履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的规定,负责全国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虽然客观上能够起到保护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作用,但该职责并非针对具体事项设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驳回了举报投诉人的请求。[16]


还比如,在举报投诉人申请人民政府依据《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督促所属部门执行法院判决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但此种职权系基于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是否启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或者撤销影响到了外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时,这种层级监督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案件中的举报内容涉及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事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事项,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不具有可诉性,故驳回了再审申请。[17]


(二)信访的可诉性


关于信访的可诉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明确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上述解释从行政诉讼受理角度,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多个涉及信访的案件中,有的原审法院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予受理,有的原审法院在受理后认为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予以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行政机关对信访的处理,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8]甚至认为即便行政机关未对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该不予答复行为亦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


从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再审案件的裁定意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诉讼和诉讼途径也是排斥的。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或者自愿放弃救济的,信访事项即告终结。[20]


五、处理建议(代总结)


从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再审案件中的裁定意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信访、举报投诉或者依法履职申请的审理,均是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或者“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角度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1]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也就是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的标准之一,也是不予受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前面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再审案件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本身,即属于不对信访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与举报投诉或者依法履职申请的案件处理不同,因为有些举报投诉事项或者依法履行申请的事项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些则没有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受案的主要标准,既适用于信访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适用于举报投诉或者依法履职申请等引起的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受案采用“利害关系”标准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处理当事人诉求时,不必过于纠结其采用何种渠道或者以何种名义提出诉求(比如以行政复议名义提出投诉,或者以信访名义提出依法履职申请),因为对于人民法院而言,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是否支持当事人诉求,是以诉求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理当事人诉求的职责(且该职责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处理个体当事人的诉求)为标准的。


在具体处理当事人诉求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根据诉求类型的不同依照相应的程序处理。若当事人的诉求有明确的法定程序,比如招标投标领域的投诉,应当依据该法定程序处理。若当时人的举报投诉没有相应的法定程序,建议行政机关严格适用《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宜将不属于信访事项的举报投诉作为信访件处理,而是应根据一般性的行政法规定或者原理处理;若行政机关认为有风险,可以仍借用信访程序处理。由于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举报投诉,行政机关不能因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为由径行驳回,而是必须处理(当然并非需要一一回复、一一办理),为了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行政工作的有序开展,国家应制定统一的举报投诉处理规范和程序,行政机关也可以制定本行业或者领域的举报投诉处理规则。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8号。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48号。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94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8号。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526号。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372号。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516号。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4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618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180号。

[19]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73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094号。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4号。

[2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1394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73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705号。


作者简介

许长帅,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高级工程师。联系方式:xuchangshuai@caict.ac.cn。


校  审 | 陈  力、凌  霄 

编  辑 | 陆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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