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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战争前,清廷与日本如何“平等”建交?| 知道明清史

2017-05-09 叶磊 文化有腔调


文/叶磊(中山大学历史系近现代史博士)

很少有人会留意到甲午战争前,中国(清朝)和日本有过一次“平等”的建交。


那是1871年,中国与日本签订《中日修好条规》及《通商章程》,这是国际法体系进入东亚后,中日建立近代外交关系的开端。


条规系日本主动提出缔结,但由于中国的抵制,日本未能实现“内地通商”与“最惠国待遇”等企图。


两国关系在条规之下,较为“平等”。


但日本并未善罢甘休,多次提出修改条规未果后,凭借甲午战争的武力手段终于得偿所愿。


面对日本野心,中国外交官的努力达成了“平等”局面,但国力的羸弱却使“平等”的基础极为脆弱。


▎日本主动请求缔约,总理衙门先拒绝,李鸿章认为可利用日本对付洋人,遂准

1870年9月27日,日本外务权大丞柳原前光抵达天津,拜访三口通商大臣成林与直隶总督李鸿章,提出了缔结条约的要求,并递交一份拟好的条约草案。


总理衙门官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推辞道:


“贵国既常来上海通商,嗣后仍即便照前办理,彼此相信,似不必更立条约,古所谓大信不约也。”


有清一代,日本不是中国的朝贡国,其锁国时代保留长崎作为与中国贸易往来的窗口,开国以后,商人可以合法来华经商,并向上海的地方官请求报关完税获准。清政府认为这种“贵国(日本)货物到上海时,先行通知上海道,验货纳税,两无欺蒙,自可行之久远”的变通手法“似较之泰西立约各国尤为简便”,无需变更,不必重新缔约建交。


由于缔结条约体现的是两套性质不同的国际关系,由此可见,中国希望维持一贯以来的传统关系,日本做好了按照近代条约体系重新定位两国关系的准备。

柳原前光

柳原再三恳请之下,李鸿章意识到,如果对日本“推城相待,纵不能倚作外援,亦可以稍事联络”,可以达到“以夷制夷”的效果,便上书总理衙门请求与日本定约。


总理衙门担心日本会托英国法国居中介绍,届时反而棘手,就与柳原约定“明年有特派大员来时,即行奏请订约”[1]。柳原得信后就回国了。


日本提出的草案计16款[2],有三处较为重要:


一是开放通商口岸与“内地通商”,条约第三款规定,中国应开放十五个通商口岸[3],日本应开放八个通商口岸,虽然中国多日本少,但基本上都属于两国各自向欧美开放的通商口岸[4]。第七款还规定了两国商民在彼此口岸的活动范围。


二是领事裁判权。第四款规定,“大清国准开通商各口,由大日本国设立领事官办理本国商民交涉事件,领事官与道台同品,其属僚等与知府同品而视”。第五款规定,“两国人民,往来各口居住,所有领事责任应办……悉照与外国所立通商总例办理……”第六款规定,“ 两国各口所住商民,倘无本国官员驻剳管辖, 均可由地方官约束照料。或有犯案……按照地方本律科断……”


三是“最惠国待遇”。第十五款规定,“两国通信通商……有别外诸国,或沾异数殊典, 增损章款,两国无不照办……” 。


日本的草案表明,其渴望从中国获得“内地通商”,“治外法权”,“一体均沾”特权,不过在措辞上强调双方的对等性。这也是中国愿意与日本继续谈下去的原因。


▎日本提出的缔约草案,试图获得如欧美列强一样的在华特权,遭清廷否决

较之最初与欧美列强缔约时的茫然无知,这时的清朝官员对国际法知识与外交情势已有一定的把握。


如曾国藩上奏反对最惠国待遇:


“……悉仿泰西诸国之例,亦无不可,但条约中不可载明比照泰西各国总例办理等于语,尤不可载后有恩渥利益施与各国者一体均沾等语……”[5]。


曾氏的主张是有道理的,在当时任人鱼肉的国势下,如果同意“一体均沾”,无疑为日本享受中国未来可能赋予欧美列强的特权留下空间,贻害无穷。


针对日本的草案,清廷命令李鸿章督同天津海关道陈钦负责拟出一份草案,这是史无前例的,因为以往历次缔约谈判,中国依据的都是欧美列强提出的草案。


陈钦完成后转交曾国藩过目,曾氏指定熟悉洋务的江苏按察使应宝时和江海关道涂宗瀛进行修改。

李鸿章,摄于1871年

1871年7月9日,清政府正式任命李鸿章为办理日本通商条约事务的全权大臣,应宝时、陈钦为帮办,李鸿章再次要求应宝时和陈钦对之前的文本进行改定,这才形成了最后的草案,纠正了柳原草案中对中方不利的“照泰西各国”、“一体均沾”等条文。


日本方面,身为法律专家的外务权大丞津田道真也对柳原已提交的草案进行修改,“其条约则钞袭布国(普鲁士)税则,章程则钞袭美国……惟事事援照泰西,未免诸多流弊。”[6]


▎清廷坚持不允特权,与日本多次激烈交锋,最终条约大体没偏离中方精神

1871年7月29日,带着新草案来华的日本全权大臣伊达宗城,与李鸿章在天津的山西会馆正式开始条约谈判,具体的交涉交由中方帮办应宝时、陈钦和日方副使柳原前光等人负责。


新草案更加露骨地突出了日本的单边性,改变了草案原来的对等关系。


收到日本新草案翌日,应宝时、陈钦拜访日本使团公所,递交中方所拟的草案,包括《中日修好条规》及附件《中日通商章程》《中国海关税则》等,并表达了对日方新草案的不满:


“昨日已拜读尊稿,全乃与西人条约之照抄,且只偏向一方。与鄙政府所望相去甚远……”[7]

《中日修好条规》

日方读过中方的草案后,抗议道:


“……且其条规章程,断断不可轻重于西例……仍依(日方)原呈约稿,改删一二字面,或有应加数款,即可添入其中,以便早日酌议定妥是望。” [8]


坚持其新草案,企图享有欧美列强在华的特权地位。


李鸿章“密嘱应宝时、陈钦公俱复函,词意略加峻厉,使知我有定见,不为浮议所摇”。


应、陈两人遂反驳日方:“此次尊处送到章程,全该作一面之词。荟萃西约取益各款而择其尤,竟与去岁拟稿自相矛盾”,提出“或仍照总理衙门去岁初议,照旧通商和好,毋庸立约。”[9]


中国的态度已经很明显,伊达宗城陷入了两难境地,其写给政府的报告中哀叹 :


“……此时宗城若继续争辩,坚持我方草案,则李鸿章氏之首肯与否尚未可知。如果将(日本)朝议全盘托出,据理力争,能获他的理解以孚我望当然万幸;万一彼自负豪气,出言嘲讽,到时我还不知如何应话,徒费空论,往返无功,于使命实际无补……亦遗西人哂笑……”[10]


中国方面不可能接受日方的新草案,若继续坚持就只能打道回府。


伊达仍未死心,以中方的草案为底本提出修改,包括“天皇”、皇帝”、“日本”与“清国”等数处字面上的修订,和夹入“仿照西约一体均沾”条文,试图蒙混过关。[11]


但中方主意已定,毫无退让余地,经过多番争论,也不过是作了一些文字上的润色,大体上没有偏离中方草案的精神。


1871年9月13日,李鸿章和伊达宗城在天津山西会馆正式签署了《修好条规》十八条,并《通商章程》三十三款。


▎缔约后,日方并不放弃争取特权,均未成功,甲午一战后中日形势逆转,“平等”终结

日本渴望获得的特权中,仅“治外法权”得到有限度的实现,并且注明了是对等条款,“一体均沾”与“内地通商”的要求未获中国承认。[12]


《中日友好条规》的签订使中日两国确立了“平等”的外交关系[13],开了一个好头,之后的外交纠纷中,中国多次援引条规来约束日本。


1876年朝鲜问题争端时,李鸿章向当时的森有礼公使抗议:


“高丽属中国几千年,何人不知?和约上所说邦土,土字指中国各直属省,此是内地,为内属,征钱粮,管政事。邦字指高丽诸国,此是外藩,为外属,钱粮政事向归本国经理。”[14]


1879年发生“琉球处分”问题时,总理衙门给当时的宍户玑公使的照会指出:


“今琉球有何得罪于贵国,而一旦废为郡县。固与修好条约第一款所云两国所属邦土,以礼相待等语不符。” [15]


此处的“和约”、“修好条约”就是指《中日修好条规》。可见在不受军事威胁的前提下,清廷是有能力灵活运用国际法知识来维护自己利益的,较之欧美列强的“不平等”,条约体系下中日关系在“建交”初期呈现“平等”面相。


但这样的结果,日本是不能满意的。


谈判刚结束,国内就出现了要求追究全权代表责任的声音[16]。此后也未放弃修约企图,不过限于国力,也只能走外交渠道。


1872年,双方换约前夕,日本要求修改条文;1879年,“琉球处分”沸沸扬扬,日本以修约作为“分岛”方案的条件;朝鲜问题交涉时,日本国内也出现了修约声音。


中国政府对此一概拒绝,直至甲午战败失去了平等对话的资格。


纵观《中日修好条规》的谈判过程,日本积极主动,是别有企图的心机婊,只因当时国力不占优势,中国有能力拒绝其过分要求,形成了暂时的“平等”关系。


|参考文献

[1]王芸生:《六十年来的中国与日本》第1册,三联出版社,1979年第1版,第32页。

[2]改草案中文文本载孙洛丹:《外交文本修辞的背后——中日修好条规考论》附录,《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增2期(第25卷)。

[3]十五口为上海县, 镇江府, 宁波府, 九江府, 汉口, 天津县, 牛庄城, 罘芝港, 广州府, 汕头港, 琼州府, 福州府, 厦门岛, 台湾府, 淡水厅。

[4]八口为横滨,大阪,神户, 长崎, 箱馆, 新泻, 夷港, 新泻,筑地。

[5]《大学士两江总督曾国藩奏》(同治十年正月己酉,1871年3月9日),《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卷80,第9-11页。

[6]李鸿章:《日本议约情形折》,《李鸿章全集》(4),安徽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65页。

[7]伊达宗城等: 《入清议约概略》,《日本外交文书》第4卷,第l 册,第239 页。[8]伊达宗城:《入清议约概略》,《日本外交文书》第4卷,第239 -241页。

[9]《应宝时陈钦复日本副使函》(同治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李鸿章全集》(4),第367页。

[10]伊达宗城:《入清议约概略》,《日本外交文书》第4卷,第242-243页。

[11]李鸿章:《日本议约情形折》,《李鸿章全集》(4),第365页。

[12] 第十三条规定“两国人民如有在指定口岸勾结强徒为盗为匪,或潜入内地防火杀人抢劫者,其在各口由地方官一面自行严捕,一面将案情飞知理事官,倘敢用凶器拒捕,均准格杀勿论,惟须将致杀情迹会同理事官查验。如事发内地不及查验者,即由地方官将实在情由照会理事官查照。其拿获到案者,在各口由地方官会同理事官审办。在内地即由地方官自行审办,将案情照会理事官查照。倘此国人民在彼国聚众滋扰,数在十人以外,及诱结通谋彼国人民作害地方情事,应听彼国官径行查拿。其在各口者知照理事官会审,其在内地者,由地方官审实,照会理事官查照,均在刑事地方正法。”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18-319页。

[13]或有论者认为“治外法权”体现了侵略性,但条文上是两国是对等的,与欧美列强的片面“治外法权”有所不同。

[14]胡锡年译,东亚同文会编:《对华回忆录》,商务印书馆,1959年初版,129页。

[15]日本外交文书,第12卷,178页。

[16]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问题研究所译,信夫清三郎著:《日本外交史》(上),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1版第2次印刷,第137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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