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运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运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寄送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盐湖区禹都大道28号,邮编:044000),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zdfzk044000@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5月10日。
特此公告。
运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回收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五章 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种类)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调整范围)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或者助动的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汽车除外。
第四条 (立法原则)电动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落实电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电动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监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电动车位,规范电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电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和维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同时加强电动车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电动车管理水平。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银保监、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管理)本市电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标准及车辆的目录;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宣传教育)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关于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关于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关于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章 生产、销售、回收
第九条 (质量标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车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十条 (销售管理)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及其他安全附件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售电动车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禁止改装、拼装、加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擅自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安全座椅除外)、伞具、车篷(厢)等装置;
(三)改装、加装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擅自更换电动机等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
(五)其他更改电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车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二条 (回收更换)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
电动车所有人将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的,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
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通行条件)电动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申请电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过渡期管理)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发放临时标识,设置五年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的,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电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转移、注销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车被盗、遗失、灭失、不再使用以及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号牌监制)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监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发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驾驶资格)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驾驶其他电动车的,应当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佩戴安全头盔)非封闭式电动车的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二)按照规定车道通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并提前示意;
(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电动车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驾驶电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车;
(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
(四)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五)牵引动物及其他载人载物装置等影响安全驾驶性能的行为;
(六)从事载客营运;
(七)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超过规定或者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
(九)实施伪造、变造号牌的行为和驾驶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电动车;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载人载物)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使用安全座椅等保护措施。
(二)驾驶人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不得搭载人员;
(三)不得违反装载规定载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载人)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的不得载人。
第二十三条 (道路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电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提示。
第二十四条 (快递外卖企业)使用二轮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电动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规范设置外卖、快递的装载、运输装置,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偿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电动车租赁企业)从事互联网电动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投放区域、数量并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定点投放,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为所属电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相应的保险,配备必要管理人员,做好电动车的规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第二十六条(鼓励购买保险)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五章 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道路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八条 (停放、充电设施建设)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车集中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停放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车等车辆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禁止停放)电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的禁止停放区域。
驾驶电动车或携带电动车蓄电池不得进入客用电梯。
第三十一条 (充电管理)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二条 (相关单位职责)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电动车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落实管理责任;没有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处罚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生产销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服务商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车,或者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车、非法加装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处罚设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教育并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逆向行驶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牵引动物及其他载人载物装置等影响安全驾驶性能的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或者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限制、禁止通行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上路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从事载客营运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实施伪造、变造号牌的行为和驾驶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载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牌照上道路行驶或者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罚款一百元。
(十三)驾驶人不佩戴头盔的处五十元罚款;乘坐人未佩戴头盔的处二十元罚款。
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违反本条例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规定最低限额处罚。
上述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以采取暂扣车辆、责令补办手续、责令恢复原状等措施。对拼装的车辆扣留后,还应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停放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放电动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驾驶电动车进入乘客电梯,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电动车租赁企业责任)互联网电动车租赁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电动车租赁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情节轻微)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主观过错)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电动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