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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 | “方林富” 商标之争

2017-02-09 江力、沈丹 金道律师事务所


“方林富”商标之争


        说起方林富炒货,相信很多人都不陌生。因为在包装袋、广告牌等载体上使用了“最”字,方林富炒货店遭到市场监督部门20万元的天价罚款,一时被舆论推上了风口浪尖。而所谓“人红是非多”,这边与市场监督部门的行政诉讼还未平息,那边又现商标危机。

   商标之争始末  

        方林富本人在2006年11月0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08328号“方林富炒货”中文+文字+个人头像商标(如上图所示),申请保护的商品为29类11群组的加工过的榛子、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糖炒栗子、加工过的山核桃、加工过的香榧、加工过的松子、熟制豆、加工过的开心果、加工过的花生。该商标于2009年06月21日被核准注册。而自2016年1月6日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处罚告知书之后,方林富炒货店一夜间成为舆论热点,根据相关报道,先后有两名与方林富炒货不相关的个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方林富”商标。

        笔者从商标网查询发现,2016年1月14日,李某(内蒙古通辽市)向商标局申请在肉干、食用燕窝、海参(非活)、水产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上注册“方林富”商标,分属2901、2902、2903  、2904、2905、2906、2907、2908、2912群组。恰好避开了方林富核准保护的2911群组。该商标2016年11月20日初审通过。

        2016年3月25日,裴某(杭州市余杭区)向商标局申请在2901、2902、2903、2904、2905、2906、2907、2908、2912、2913群组注册“方林富”商标。该商标目前尚在初审阶段,因此暂不纳入本文讨论的范围。

        目前方林富已对李某的商标提起了异议。那么李某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侵害方林富的商标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律 师 分 析 

1、方林富本人的商标是否属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特指未注册的商标)

        判定是否属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般从四方面考虑:

     (1)商标相同或近似;

     (2)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近似;

     (3)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笔者认为,“方林富炒货”中,炒货为行业通用名称,因此具有识别性的应当为“方林富”三个字,“方林富炒货”与“方林富”构成商标近似应当没有异议。方林富炒货虽然仅注册在29类11群组,但方林富炒货店在“方林富炒货”商标下实际销售的产品还包括肉干(2901群组)、蜜饯(2904群组)、笋干(2905群组)等,部分商品与李某申请商标相同或近似。那么关键就在于“方林富炒货”商标(特指2911群组之外的使用)是否已经在2016年1月14日之前具有一定影响力及李某是否具有恶意。

        方林富炒货在杭州吃货圈虽然小有名气,但其销售范围主要在杭州地区,要证明具有一定影响力还须进一步补充证据。而李某远在内蒙古通辽市,即使其申请之日在“天价罚单”爆出之后,是否具有恶意仍不能妄下定论。

2、方林富其妻能否以在先商号权主张维权

        据笔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原由方林富本人于2005年01月11日设立,后申请注销,其妻庞清连于2014年10月28日以相同字号注册登记,目前法律状态为存续。

        判断损害在先商号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商号登记、使用日期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方林富炒货”商号早于2016年1月14日前登记、使用毫无争议。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如前面分析商标是否具有影响力所述,方林富炒货店经营地域主要集中在杭州地区,如果不能进一步提供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材料,可能无法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损。

        “方林富”商标与方林富炒货店商号近似,加之方林富炒货店主要销售炒货、肉干、蜜饯、笋干等,与“方林富”商标申请保护的商品相类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3、方林富本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

        方林富本人的商标属于29大类下的11群组,而李某的商标虽同属29大类,却分属不同的群组。单就《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而言,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在实践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的考量依据,具体判断商品的类似还需要结合个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笔者认为,“方林富炒货”商标核准保护的商品主要是加工过的坚果,李某申请保护的商品如肉干、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等,虽然原料有一些差别,但现实生活中,通过同一渠道(如炒货店、干果店等)销售的情形比较常见,消费对象亦相同,二者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即使两个商标申请或核准保护的商品不在同一群组,仍有可能被判定为类似。

        综上,笔者认为,方林富在后续商标异议过程中,可着力举证证明其商标/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同时,方林富商标之争也给所有商标持有权人提了个醒,并不是商标注册下来就万事大吉,唯有重视商标监测,才能更及时、有力地维护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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