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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2017-08-31 商海律盾

来源:绵阳仲裁委员会   文:颜世兵

【内容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交流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实际生活中。本文通过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系统地介绍,从而表现出第三人利益合同独特的特点,并由此说明我国并未规定关于此类合同的一般性规则,从而对我国立法做出建议。  

关键字:第三人利益合同  受益第三人  第三人权利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一)概念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为约定人、约束人或受诺人,我国民法称为债务人,对其约定为承诺或使约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受约人或债权人,我国民法称为要约人。第三人也称为受益人。

(二)构成要件

1.合同须有效成立。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成立有效的合同,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的绝对前提要件。

2.合同须约定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取得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其旨在使第三人获得利益,如果第三人不存在,则此合同自然不能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既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合同的订立,也不是通过债权人的代理行为而获得合同权利的被代理人。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由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使第三人纯获利益,所以第三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合同须约定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是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为标的的。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即在于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债权。 因此,虽以第三人之利益为目的,而不欲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者,是不真正为第三人之契约,不是本文所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4.合同须约定是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所谓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即第三人取得利益是依据合同,而无需第三人之承诺。因为如果约定依第三人的承诺取得利益,则第三人以契约当事人的资格取得利益,而非直接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取得,就不能称为第三人获益。另外,使第三人直接取得利益,还意味着不需要第三人对待给付。也就是说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权利,并不以其对待给付为要件。在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应由债权人履行。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可以约定使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如与实现权利、接受利益有关的义务,第三人必须承担。

(三)国外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立法概况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出现和发展,一直伴随着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斗争。古典契约法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不仅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甚至为第三人利益而达成的契约也无效。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密切,第三人已大量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格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平衡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公正。因而,允许合同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向缔约人主张权利,追究其违约责任,这已成为20世纪契约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各国法律逐渐确立了此项制度。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该条所说的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意思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实际上他甚至无需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同时该法典第3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这样就使利益第三人合同与债务承担契约严格区分开了,因为在债务承担契约情形下,第三人无权对债务承担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在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里,都对利益第三人合同做了与德国相类似的规定。在美国法上,关于契约涉他效力采取一种较符合交易需要之立场,判例法承认利益第三人契约,即当事人于契约内订明由第三人取得权利者,该第三人得依其同意而取得该项权利。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坚持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益人即使不确定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即可。”同时该法还强调:“如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则合同当事人不再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英国合同法向来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鉴于该原则所导致的一些弊端,英国法律委员会表露出改革合同相对性理论的意图,以便保障合同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1937年提出的欺诈法案和对价原理的报告中提出:“当合同明示条款说明将其中的利益转让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履行合同,并享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享有的抗辩权。”然而,当时这一改革并未奏效,但法律委员会仍不放弃。1999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合同第三人权利法》,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合同第三人的权利。该法第一条就规定了第三人有要求法院强制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其第一款为:“根据本法案的有关条款,一个非合同当事人可能有权要求强制执行合同条款,如果(a)合同明示规定他可能,或者(b)根据款(2)的规定,合同有关条款意图给予他利益。”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款(1)(b)不适用于如果合同适当部分表明合同当事人并不意图授予第三人强制履行权。”另外,该法案还赋予合同第三人以其它极其广泛的权利,如履行合同请求权、解除合同抗辩权,甚至还允许第三人凭借合同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而享有仲裁申请权。而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第三人不是仲裁条款当事人,因而不能享有此权。可以说,英国法的这些规定必将对他国产生深刻的影响。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法律关系,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正是因为这三方面关系的交错存在,决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抗辩、损害赔偿等方面表现出与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及适用的复杂性。

1.补偿关系。补偿关系,也称内部关系,是债权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是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所在,这种原因在合同一经成立便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具有的基本的法律关系。这一称谓源自债务人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给付必须具有补偿。补偿关系的存在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产生的根据,如果补偿关系因无效、撤销等原因导致不存在时,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则同时消灭。一般清况下,债务人仅有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这种给付,债务人失去了自己利益,但现实生活中,它必然存在着另一种利益对此补偿,不然无法获得当事人、第三人利益上的平衡。

2.对价关系。对价关系表明债务人为何与债权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是债权人在约使第三人取得给付权利,而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原因关系。对价是英美法上的一个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对价就是损益。广义的对价,不但指对待给付,而且指期待利益、精神慰藉、欲望满足或荣誉、名誉、地位以及心理企求等等。这里的对价应作广义理解。对价关系如何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并没有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人并没有具体查明债权人与第三人对价原因如何的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有效订立,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事情,成立与否自然不受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价的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无效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仍然有效。

3.给付关系。给付关系,也称履行关系,第三人利益合同一旦成立,并不立即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第三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后,第三人之债权得以确定,债务人才负有按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同时,第三人也具有受领给付的义务。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应当由债务人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由第三人受利益。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但是不能请求其向债权人自己履行义务。第三人也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是这种债权并非连带债权。即债务人必须且只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择一履行。

2.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债权人之所以在合同中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其中必定有其原因,因此,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时候,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受到损害。所以,债权人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赔偿损害。

3.债权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一经成立,债权人即对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瑕疵给付没有任何过失或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请求债务人向无过错的第三人给予更换或赔偿损失,第三人因债务人的瑕疵给付而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请求债权人给予赔偿,债权人亦不得因此而拒绝。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债务人应向第三人直接承担履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及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应恪守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同时为保护给付的实现各方利益,遵守法定义务及附随义务。

2.债务人的抗辩权。 由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是由合同而产生,故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权,均可以对抗第三人。

(三)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其主要在于第三人权利究竟发生于何时,具体来说是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与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之间的关系如何。各国法律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各不相同,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在德国民法中,在纯正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三人可“直接”取得对约定人的请求权。依正确的见解,这仅意味着“无自己的协助”,即无须其以某种方式认定为取得。第三人也不需要知悉取得。然而,其可以以向约定人做出表示的方式拒绝接受取得,否则其必须接受利益。而依日本民法,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权利,在此意思表示以前,对第三人的权利没有任何影响,所以合同当事人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且对第三人不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赋予何种特别效力的必要。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第三人的权利,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的意思而确定。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其合同或者将其撤销。第三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已取得,所以该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权利的原因,不过有使已取得的权利确定的效力。该情形有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

笔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合意为第三人创设了权利,如果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以一定式为他人创设权利,则只要民事主体履行了这样的方式,权利就该产生。至于第三人是否愿意并接受该利益,不是此权利产生的要件,而是关系到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成为独特的合同类型,其主要原因于在此合同中,第三人之利益是基于合同直接产生,如果此利益的产生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则与三方合同无异。当然,法律不会强迫第三人接受债权,如果第三人拒绝享有该债权,则其就会因为当事人合意之目的不能达到而溯及地消灭。因此日本民法之立法有其明显弊端。而以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确定的规定,也有不妥。第一,既已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成立,权利自成立之时即有归属,则第三人的权利自成立之时就属于第三人;与此同时又要求以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确定”的要求使第三人权利的成立和归属形同虚设,从而也使得权利的成立和归属的含义在民法体系内的含义及其解释不统一。第二,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第三人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时间,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上认为除当事人有特约之外,在权利的继续存在期间,第三人可以表示。如果当事人未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则在权利因消灭时效消灭之前,第三人可以表示受益的意思。那么,在权利的成立与第三人表示受益的意思之间,第三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被变更或者撤销,加之没有明确规定受益意思表示的时间,又使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往往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第三人知晓权利的时机。该规定虽然意在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之间达到平衡,实质却破坏了权利的稳定性和存续性,结果既没有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足够的法律保护,又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既以合同而当然发生第三人的权利,则无需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就能确定的取得该权利,当事人原则上也没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能。相比较之下,德国民法之规定更为合理。

1.第三人的权利。

(1)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取得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债务人提出,一旦提出,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2)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能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学者们的主张不尽一致。大多主张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学者指出,第三人对允诺人享有受允诺人能够享有的一切权利,如请求履行,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偿等。

(3)第三人的变更、解除合同抗辩权。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人一旦做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予以变更或解 48 31923 48 15376 0 0 8830 0 0:00:03 0:00:01 0:00:02 8826,都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所享有的合同权益,第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抗辩权,用以对抗合同当事人就第三人约款所进行的变更或解除。但此抗辩权有一定例外。如果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保留变更、撤销、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合同中明确声明,根据一定的条件,仍可对合同予以变更、撤销。另外,合同本身如存在瑕疵,如因欺诈、威胁等原因而订立,或有其他归于无效的原因而发生变更或撤销时,第三人的权利自然会受到影响。

2.第三人的义务。

第三人利益合同无须单纯使第三人纯粹受益,也可约定使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至少对于与实现权利、接受利益有关的义务必须承担,但这种义务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现状

在我国一些单行法规中,有一些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这主要涉及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但是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我国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主要是对于《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理解不同。笔者认为这两条并非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时,债务人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并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这两条法律规定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请求权,这显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的问题。

(二)完善建议

我国的《合同法》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不明确,而现实中又不断出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案件,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要真正建立起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其能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充分发挥功效,除了在法律上肯定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享有合同权益外,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其实现此权益的途径,并对涉及各主体权益的主要问题作出必要的规范。具体构想如下:

首先,在合同法总则部分,要修改合同法立法目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制定合同法要达到的目标或要实现的结果,是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我过《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不难看出,我国合同立法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指导思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但是,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来看,这一目标显得过窄,不利于从源头上依法保护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合同法保护的利益扩大到合同当事人及有关合同利益人。这一点对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利益尤其重要。

其次,明确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对“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规定。

再次,应对“由第三人给付合同”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要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任何合同义务,第三人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由第三人给付合同”可对债务人产生“使第三人给付”之义务,而我国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对债务人不能产生前述相同的义务,而只能产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违约责任。故对此问题可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

最后,应全面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主要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由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于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时成立;第三人有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债权人有向债务人请求向第三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当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享有强制履行权;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一切抗辩,债务人均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作出享受利益表示后,未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不得变更、撤销合同,除合同附有解除条件及第三人同意外,当事人不得协商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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