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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自己有艾滋却故意传染他人,“TA”犯罪了吗?

孙芳芳 通州检察 2019-07-03

编者按

生命只有一次,永远要记得保护好自己。一失足成千古恨,别让痛苦与折磨伴随一生。 此文只为回应社会关切,仅代表检察官个人观点。


再过几天就是12月1日,第31个世界艾滋病日。据央视网报道,不久前,新浪微博上关于“艾滋病渣男炫耀又感染一名大二女生”的话题引起轩然大波。网帖中一网名为“xxxx”的艾滋病患者在社交平台上炫耀称:“成功传染艾滋给一名大二女孩,这次不中就天理难容了。”面对如此肆无忌惮的疯狂和践踏社会底线,大众在为事件中的女孩深感惋惜、指责“渣男”行径恶劣的同时,也忍不住会问,如果一个人明知自己有艾滋病,却故意传染给他人,这种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惩罚?


 

有观点表示这种行为游离于我国现行的刑法框架内,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追责。但我认为法律的最高目的是使人民幸福,“法不外乎人情”,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如果适用法律与人们群众的感观、意志相背离,那么不是法律出现了问题,而是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作为一名基层检察官,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艾滋病的现状

艾滋病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传染病,感染艾滋病毒后会使人体丧失免疫功能,极易感染各种疾病,并可能发生恶性肿瘤,病死率极高。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要经过数年、甚至长达10年或者更长的潜伏期(平均8-9年)才会发展成为艾滋病人。早期被确诊的艾滋病感染者可以通过长期服用药物来控制体内的病毒数量,延缓发病。所以在短时间内,该病毒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很难客观予以评价。



(二)基于现有证据对本事件的法律评析

故意伤害罪中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根据现在的医疗水平,尚未研制出根治艾滋病的特效药物,感染艾滋病病毒意味着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其伤害后果远远大于某个器官的功能损伤。所以我认为虽然现有的重伤标准没有将损坏他人免疫系统作为损害结果加以规定,但根据刑法论理解释,依然可以将感染艾滋病毒作为重伤认定。


在该事件中,艾滋病男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发生性关系时故意“将对方下体弄破,然后摘掉避孕套”,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对方的意图明显,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对方的身体健康,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



(三)适用故意杀人罪不够严谨

因目前被感染艾滋病毒后可以通过长期服用药物加以控制,延缓发病时期,另外在潜伏期内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能否被医治好都未知,我们在谴责事件中男子行为的同时,也要保持法律应有的理智,做到罚当其罪,本事件中适用故意杀人罪不够严谨。



(四)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艾滋病男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多次实施事件中的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同种数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常指的是故意以放火、爆炸等手段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行为。事件中艾滋病男每次作案时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受害对象不具有即时的扩散性,未危及到不特定人的权益。同时其作案手段也与放火、爆炸这些手段方式不具有相当性。所以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传播性病罪不能完全评价事件中的行为

另外事件中的艾滋病男虽然通过性行为的方式传播艾滋病病毒,但刑法所规定的传播性病罪中的性病仅指梅毒、淋病等一般意义上的疾病,而艾滋病病毒是一种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人体生命的病毒,传播性病罪无法涵盖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不能再用该罪予以评价。况且传播性病罪规定的是卖淫嫖娼的行为人,无法适用该事件中的情况。



(六)案件管辖权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事件中艾滋病渣男约对方女生发生性关系的地点所在的司法机关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如央视网评论员所评论“面对这样的人渣,不能一怒了之,相关部门应以最快的速度执法,以最严厉的手段惩罚,让人渣付出该付的代价!”希望事件中的女生尽快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微信编辑:李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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