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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信仰 | 通州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销售假冒品牌高频电刀案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通州检察 2019-07-03

4月2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8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通州区检察院办理的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李满仓销售假冒品牌高频电刀案入选其中,同时该案也是最高检发布的“2018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


通州区检察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检察职能,在依法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注重延伸服务保障职能,积极促进检企良性互动,提升被侵权企业的维权意识和能力,助力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切实保障副中心经济健康发展。 


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李满仓销售假冒品牌高频电刀案


【案件事实】


2013年以来,被告单位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满仓实际经营管理。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李满仓担任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从其他个人处购进假冒品牌高频电刀附件114支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88支(33支已使用,其余55支被退回后由李满仓决定擅自销毁),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1300元。2017年4月1日,执法人员当场起获未销售的某品牌高频电刀附件26支,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8 900元。被告人李满仓于2018年7月9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经过】


李满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通州分局向通州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州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以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李满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通州区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判决北京索吉瑞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李满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察微析疑,追究单位犯罪。本案最初仅移送李满仓一人涉嫌犯罪,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李满仓经营的索吉瑞公司有合法业务,售假行为源于正品购物渠道出现问题,为维护客源,开始购置假货用于销售,且获利金额用于单位运营,遂认定销售假货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追诉索吉瑞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二)以货源审查确定犯罪数额,解决认定难题。本案最大的难题是销售数额认定问题。这类案件由于销售数额难以查实,实践中往往以查扣的数额进行认定,打击力度大打折扣。检察官确立了将非法来源的货品均认定为假货的基本思路,认为本案中查扣的假冒电切环均来源于廖某某和王某某处,而这两处均非授权销售点,故通过调取索吉瑞公司的电子销售记录,最终确定其销售假货的金额。

 

(三)延伸服务保障职能,促进检企良性互动。通州区检察院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助力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打造优质、高效、开放的营商环境,结合办案积极拓宽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渠道和形式,如依法保障公司知情权、研究解决案件办理关键问题、促进公司提高自身的证据意识等,为后续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提供范本。


以下为同时入选的8起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1: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明侵犯手机网游著作权案


案例2:王彦增销售假冒品牌钢材案


案例3: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改判十案 


案例4:袁志刚运营私服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5:车平安等二人销售假冒运动品牌服装案


案例6:刘月东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7:张守青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8:王某某、姚某、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一

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明侵犯手机网游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明经营管理,自2016年至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某游戏软件开发公司许可,运营与权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某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使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62912.9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明被抓获。


【诉讼过程】


黄明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海淀分局向海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9月21日以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明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判决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犯手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典型案件。


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破解案件取证困局。

应公安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取证方向及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公司进行排查时,发现主犯黄明在逃,并遥控指挥员工转移游戏服务器和办公电脑硬盘,同时安排多名技术人员隐蔽在酒店房内篡改游戏软件源代码,案件侦破工作遇到难题。检察官及时跟进,向侦查人员提出提取源代码、固定服务器证据的取证思路,由此及时发现存储有游戏公众号及充值服务器信息、部分游戏源代码的笔记本电脑,成为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

 

2.充分发挥职能整合优势,夯实证据证明链条。

本案涉及多款游戏软件的源代码比对工作,司法鉴定时间长、工作量大。同时,涉案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及分散于各地的代理人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游戏币获利,公司账户流水繁多复杂,核算本案的犯罪金额成为影响案件诉判的关键。检察官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优势,针对软件源代码比对和犯罪数额认定这两个关键点提出了明确的取证建议,有效完善证据。

 

3.发挥专业化办案优势,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因对前期毁灭证据情况以及该类著作权案件复杂程度存在一定侥幸心理,黄明在到案后拒不认罪,希望可以逃脱法律制裁。检察官充分发挥专业化办案优势,依托海淀区检察院多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实践经验,多次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讨案件证明标准。从其公司账目中没有研发支出,业务项目与游戏研发无关,嫌疑人关于研发人员只有一名为正式员工等辩解,公司账目显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发放工资的金额、人数均大幅增加,多个游戏著作权申请时间同步等五个方面推定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明知。积极与侦查人员、司法鉴定人员以及被侵权公司技术人员沟通,论证确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数额计算以及盈利时间节点等疑难问题。在扎实的证据面前,黄明最终放弃了侥幸心理,当庭认罪悔罪,并表示服从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

王彦增销售假冒品牌钢材案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被告人王彦增在一家钢筋加工厂内销售部分挂有某注册商标标识的钢材共计155捆,经鉴定,其销售的钢材中属于伪劣产品的钢材价值人民币137万余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彦增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诉讼经过】


 王彦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丰台分局向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6月27日以王彦增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判决王彦增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对同类案件关于主观明知和罪数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


1.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彦增辩称自己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鉴别涉案钢筋的真假和质量,应由购买者进行质量检验。但是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一是王彦增有用其它商标挂牌,挂在无挂牌钢筋上的行为,符合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情形,根据该解释应当认定其具备刑法第214条规定的“明知”。二是王彦增多次供述均承认,其因报价便宜,就在京北库门口从梁姓男子处购买了涉案钢材。王彦增作为钢材商,对涉案钢材是否假冒、是否质量不合格等并未进行任何审查,而权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手机扫码验证真伪系统。该扫码鉴别过程较为简单,无需任何专业知识,所以王彦增对销售假冒品牌钢材至少具有放任的故意。


2.关于罪数的认定。

王彦增销售的涉案钢材中既伪劣又假冒的钢材金额为76万余元,合格但假冒的钢材金额为24万余元,不合格但不假冒的钢材金额为61万余元。根据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彦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数罪处罚。

案例三

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抗诉改判十案    


【案件事实】


湖南卫视制作播出了《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百变大咖秀》《我们约会吧》《我是歌手》等多期综艺节目,经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取得了上述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快乐阳光公司将2014年度上述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2014年,奇艺公司发现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未经其许可即转播上述综艺节目,遂先后就上述综艺节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十起诉讼,请求判令风行公司停止播放相关节目并予以赔偿。

在法院审理期间,风行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就涉案节目获得快乐阳光公司授权的《许可协议》及附件《授权书》,据此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快乐阳光公司将风行公司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已经解除的案件尚在审理中,风行公司据此认为该系列案件应中止审理。2015年3月17日,长沙中院判决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与风行公司《许可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风行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诉讼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风行公司构成侵权,判决风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风行公司取得合法授权,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奇艺公司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后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完全采纳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了该系列案件。判决已生效。


【评析】


该系列案件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经检察机关抗诉后予以改判的典型案例。

 

1.对事实证据“全问诊”,将“另案情况”作为审查本案新的争议焦点。

鉴于快乐阳光公司起诉风行公司要求确认《许可协议》解除的案件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但《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将直接影响到风行公司是否取得合法授权,影响到奇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实现。检察机关通过向当事人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上下级院一体联动等多种方式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将查明长沙中院审理的案件结果、判断《许可协议》的效力确定为案件焦点,进一步厘清了案件事实。

 

2.经联席会议“共把脉”,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作为本案“再审新证据”。

针对湖南高院的生效判决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通过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等形式,聚焦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深入研判。湖南高院的生效判决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当事人无法据此另行起诉,且湖南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的《许可协议》是否已解除将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因此,湖南高院的生效判决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检察机关决定予以采纳。

 


3.为程序与实体“双开方”,促进法律准确适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该系列案的审理应以另案对《许可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依据,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检察机关一方面在该系列案件抗诉书中明确指出法律适用意见,另一方面还将该情况纳入年度诉讼监督通报,树立了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并重的理念,实现了个案和类案监督并举的良好效果。

案例四

袁志刚运营私服侵犯著作权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袁志刚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伙同袁江力、熊志成、袁柳兵从孙笑天、宋明阳(该五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非法使用某知名网络游戏源代码、私架服务器运营软件及网站,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继续经营维护该私服网络游戏,招揽并继续发展游戏玩家及会员,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盈利。期间,该私服游戏网站非法经营额为40余万元。袁志刚在其中负责部分出资,开通收取游戏充值款账户,并按出资比例分红。2017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袁志刚抓获归案。袁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诉讼经过】



袁志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海淀区分局向海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14日以袁志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7日判决袁志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行为人运营私服入刑的典型案例。

 

1.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服务器端程序,并架设服务器,由玩家利用私服网站链接进入游戏官网下载游戏客户端至电脑本机,然后登录私服网站下载游戏补丁玩游戏,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游戏软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2.依法认定“以营利为目的”及非法经营数额。

运营网络平台后收取的费用均属于非法经营数额。行为人通过第三方平台专门收费并转入特定银行账户共40余万元,按照2011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减轻处罚,检察官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相应量刑建议得到判决认可。

案例五

车平安等二人销售假冒运动品牌服装案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车平安伙同他人在北京一家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内,组织销售假冒某知名运动品牌服装,并在多地设置卖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高德宇于2016年9月至12月在该服装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联系租赁一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用于销售假冒该品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涉案公司经营地点起获带有品牌商标标识的服装495件,在上述商城A区中厅临时场地起获带有品牌商标标识的服装821件。经核实,上述服装均系假冒该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车平安于2017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德宇于2017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经过】


车平安、高德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丰台分局向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4月23日以二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判决车平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高德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提高违法犯罪成本。

由于犯罪分子采用特卖场的方式销售服装,不囤积大量货物,采用异地进货并运输到特卖场的方式进行销售,故本案被起获的假冒服装较少,且尚有涉案人员在逃,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均提出了较高要求。为保障案件顺利办结,检察官积极引导侦查,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扣涉案电脑并进行勘验检查,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最终证实从进货、发货、销售、记账到电脑录入销售金额的完整链条,确定了各地销售记录及销售金额。

 

2.综合证据认定主观明知,教育感化效果明显。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多名犯罪嫌疑人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辩解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服装为假冒服装,检察官调取讯问录像,细致审查相关犯罪嫌疑人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证据,多次讯问嫌疑人,层层分析、环环相扣,从一系列客观证据出发向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最终均认罪悔罪。

 

3.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

考虑被告人车平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其系自首;被告人高德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其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有部分未遂情节,故依法提出相应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案例六

刘月东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件事实】



自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月东伙同高勇(另案处理)等人,在高勇租赁的库房内,用购买的散装润滑油,灌装成贴有知名汽车机油品牌商标的润滑油、发动机油,于2016年11月7日被公安部门、工商部门查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共计价值62392元。当天,在被告人刘月东租赁的库房内,另查获大量用于销售的多个假冒知名汽车机油品牌的润滑油、防冻液。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共计价值2467738元。赃物已扣押,被告人刘月东于2017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诉讼经过】


刘月东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房山分局向房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房山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21日以刘月东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房山区法院提起公诉。房山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判决刘月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五千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1.鼓励权利人依法提供犯罪线索,形成跨地区打击合力。

北京市检察院下发《关于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诉讼权利的通知》,依法充分保障、鼓励权利人提供犯罪线索。本案系权利公司接到举报后,向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时提供违法犯罪线索,促使侦查活动顺利推进。经核查,涉案假冒产品的塑料桶、桶盖及纸箱等外包装由河北省任丘市的一处制假窝点提供。在全面掌握犯罪线索后,两地工商、公安部门及时沟通联系,于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同时展开行动,一举打掉了两个制假、售假窝点,将上下游犯罪一并打击,取得良好的协作效果。

 

2.准确起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加大刑罚打击力度。

刘月东雇佣高勇生产假冒品牌润滑油,其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刘月东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润滑油系刘月东购进意欲销售,刘月东明知该润滑油系假冒产品进行销售,犯罪金额为2467738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检察机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得到判决认可。

案例七

张守青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件事实】


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守青在未取得生产厂家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低价收购带有多个知名白酒品牌商标标识的纸箱、瓶盖和商标等物品,后在其租赁的仓库内,将上述物品分装成“套”(即一个纸箱、十二个瓶盖、十二张商标贴纸为“一套”),对外出售进行牟利。被告人张守青于2017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租赁的库房内起获带有品牌标识的纸箱、瓶盖、商标等物品共计14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诉讼经过】


张守青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1日被丰台分局向丰台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丰台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12日以张守青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丰台区法院提起公诉。丰台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判决张守青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准确认定商标标识“件数”。

本案涉及商标标识数量巨大,对于商标标识“件数”的认定,辩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各标识所能构成的整体商品的数量认定件数,即以成套的12个标识+12个瓶盖+1个纸箱为1件标识,故本案涉及的商标标识数量约为11万个。为保证案件质量,检察官实地查看涉案物品、拍照取证,并召开检察官联系会充分研究论证,针对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本案中扣押的包装箱、瓶盖、商标贴纸上均有独立、完整的商标图样和证明功能,且被告人并非对全部侵权产品均进行整套销售,既然“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本案应该以标识的自然数量作为认定标识件数的标准,以此准确体现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得到判决支持。

 

2.正确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辩方提出张守青收购涉案物品,是为下一步销售做好准备,但尚未着手实施,属于犯罪预备。检察官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非犯罪预备。被告人张守青从非法途径购买商标、瓶盖、包装箱等物品并存放在其库房待以出售,其已经完成了寻找买家、租赁库房等犯罪预备行为,并已经利用所制造的上述条件着手实施犯罪。

 

3.保护知识产权,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在整个制假售假链条中,非法制造带有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物品处于犯罪的初始阶段,打击此类犯罪,从源头上能够制止假冒注册商标的不良商品流入市场,禁止假酒流向餐桌。检察官立足已有证据,对扣押物证认真核对,及时与涉案商标企业取得联系,核实商标真伪,最终准确认定本案的涉案商标种类及涉案价值,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权利人知识产权的高度重视,阻断了侵权商品流入市场,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

案例八

王某某、姚某、曹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系A健康科技公司销售总监,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案发前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曹某某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案发前系B科技公司(A公司的关联公司)的研发总监。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了自己的公司。

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在代表A公司开展团队健步走业务的过程中,擅自决定由自己的公司与某单位开展该活动,并指使姚某为自己的公司研发网站及手机客户端软件。姚某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了A公司、B公司的技术信息。后王某某、肖某某、张某安排曹某使用上述网站及软件开展该活动,并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754200元,事后进行分赃。经鉴定,侵权公司上述网站及软件与A公司、B公司某团队IOS手机客户端软件、某网站数据接口的相关源代码具有同一性,服务端数据库中表结构相同的数据库表共计373个,占侵权公司研发软件的数据库表的94%。

另查明两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1)2016年1月,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在A公司山东项目业务中利用王某某担任销售总监审批销售专项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9576元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2)2013年9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A公司中石化等项目业务中利用其担任销售总监审批销售专项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4805元据为己有。



【诉讼经过】


王某某、姚某、曹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海淀分局向海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以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职务侵占罪、姚某、曹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5日判决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已生效。


【评析】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产物,也是高新技术企业赖以生存的智慧成果。近年来,随着侵权手段日益隐蔽化、智能化,侵犯商业秘密类违法犯罪已经成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不法因素。本案的成功诉判对于突破“立案难、取证难、成案率低”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办理困境,有着指导性意义。

 

1.审查引导侦查,借助专家咨询体系解决专业技术难题。

由于计算机软件涉及数据导入、分析与输出等多个结构环节,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挑选核心技术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对于案件定性至关重要。为此,检察官借助专家咨询体系,启动专业化同步辅助审查机制,多次与源代码、数据库、汇编语言等多领域技术专家召开论证会,并结合专家意见,决定对数据库表结构、IOS客户端软件、数据接口源代码三个关键性技术信息进行同一性比对,及时修正侦查思路,引导关键性证据调取,形成指控犯罪的完整证据链条。

 

2.发挥检察专业化职能,落实鉴定人出庭制度有力指控犯罪。

由于本案鉴定意见专业性较强,为充分证明犯罪事实,检察官申请鉴定人出庭。通过鉴定人当庭对送检方式、鉴定依据、鉴定流程等问题进行说明,强化对专业问题的证明力度,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同时,检察官利用“随案引入”机制,与鉴定专家建立长期合作,完善专家智库,为进一步推广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整合专家资源、积蓄外脑力量。

 

3.及时立案监督,精准追诉漏犯漏罪。

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了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两起犯罪事实,通过及时补充侦查、调取相关证据,最终依法追诉王某某的遗漏犯罪事实,并获法院判决。同时,检察官发现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网店的经营者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及时移送立案监督线索2件,实现高效监督、精准追诉。

 

4.加强企业权益保护,发出检察建议取得成效。

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针对完善技术信息安保措施、规范财务审批流程、强化法制宣教等方面,向权利公司提出检察建议,切实帮助企业构建预防犯罪的风险防控体系,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来源:京检在线编辑: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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