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史学习丨这一年,人民检察历史上首次出现专职检察人员
1927年对于中国共产党来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年份。
这一年大革命失败,在中国革命的危急关头,中共中央在汉口召开“八七会议”,确定了土地革命和武装起义的方针。
1927年10月和1928年4月,毛泽东、朱德先后率领秋收起义和八一起义部队上井冈山,创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此后至1930年上半年,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先后创建了近10个革命根据地。
革命政权需要革命法制来捍卫。在各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中,就有一些关于检察职能的立法和实践。其中1931年7月在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的革命法庭中,设有“国家公诉员”一职,这是人民检察历史上首次出现专职检察人员。
人民检察制度诞生
1931年11月7日至20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权机构,确立了包括检察制度在内的人民司法制度。
当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全国最高权力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人民委员会,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设九部一局,其中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承担部分检察职能,与此后设立的军事检察所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最高法院、各级裁判部内设的检察机构,共同组成了中央苏区检察机构体系。
党史资料显示,人民检察制度伴随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的成立而诞生。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作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最高工农检察机构,何叔衡任首任工农检察人民委员。
此时,苏维埃红色政权建立不久,受封建残余思想和旧风俗的侵蚀,加之各方面的法令条例还不健全,极易滋生铺张浪费、贪污腐化现象。
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成立不久,何叔衡就发动全体工作人员分头下去摸底调查。针对调查中发现的一部分县、区政府工作人员忽视执行政府命令和法令条例,甚至吞没公款、贪污腐化的现象,何叔衡深感问题的严重性,遂立即向毛泽东、项英等人作了汇报。
在这场关系新生苏维埃政权生死存亡的反贪污浪费斗争中,叶坪村苏维埃政府主席谢步升成为中国共产党反腐败历史上被枪决的第一个贪官,该案也是工农检察机关查办的第一起贪污大案。
值得注意的是,从本案可以窥探到公诉人制度的落实已经较为全面。在谢步升案中,一审公诉人不详,但二审公诉人为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调查员陈子丰(又名陈紫峰,后任控告局局长)。
成立军事检察所与政治保卫局
红军中的检察机关是军事检察所,与军事裁判所同时成立于1932年,其性质、组织与职权均由1932年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规定。
该条例规定军事裁判所的职权主要有:一切军事犯罪案件都应由军事检察所检察,然后移交军事裁判所裁判;军事检察所代表政府作为原告,就军事刑事犯罪案件向军事裁判所提起公诉,开庭时代表政府出庭告发;军事检察所有权调查核实证据,询问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人,并有权调动供执行职务的军队。
此处不得不提政治保卫局,政治保卫局是苏维埃政权同一切军事的、政治的、经济的反革命活动作斗争的专门机关,对一切反革命案件均有侦查、逮捕和预审之权。
《第六号训令》规定:一切反革命的案件都归国家政治保卫局去侦查、逮捕和预审。国家政治保卫局预审之后,以原告人资格,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公诉,由国家司法机关审讯和判决。
《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关于反革命的案件,国家政治保卫局可以派代表,代表国家原告人出庭控诉。
《国家政治保卫局组织纲要》规定:一般的对于反革命犯人及其嫌疑犯的拘捕审问权属于政治保卫局。一般的对于惩罚反革命犯的判决和执行权属于司法机关,政治保卫局则处于检察的原告地位。
由此可见,反革命案件的检察职能是由政治保卫局来承担的。不过,在苏区时期,真正由审判机关内设检察人员独立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多,当时比较著名的就有熊仙璧贪污渎职案及杨嘉才杀人案。
此外,当时还确立了“群众团体公诉人”制度。《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庭审判时,除检察员出庭做原告人外,与群众团体有关系的案件,该群众团体也可派代表出庭做原告人。从该条文的表述看,群众团体公诉人是附属性质的,即协助裁判部检察员出庭公诉。
检察长担任原告人
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
193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遵照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命令,组建了最高特别法庭,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为主审,何叔衡、罗梓铭为陪审,李澄湘、邹沛甘为书记,以梁柏台为最高特别法庭临时检察长,依法开庭审判了苏维埃原中央执行委员、于都县苏维埃政府主席熊仙璧贪污渎职犯罪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中,梁柏台在控诉书中指出,其“接受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命令,检察前中央执行委员兼于都县苏维埃政府主席熊仙壁的渎职兼贪污案件。根据检察的结果,被控诉人熊仙壁的犯罪事实已得到充分的证据,现在向最高特别法庭提起控诉”。
这是一份极具意义的控诉书。检察长是国家原告人,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
1935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陕甘宁根据地成立了驻西北办事处,下设七部一局,其中包括司法内务部。1937年2月22日,中央司法部颁布了第二号训令,经中央政府主席团决定,省、县两级裁判部设国家检察员,最高法院设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国家检察长和检察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根据中央司法部第二号训令,国家检察长、国家检察员具有以下职权:一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二是指挥刑事案件的执行;三是国家检察长可提起非常上诉,国家检察员可以向国家检察长提出意见,请求提起非常上诉;四是不服同级裁判部判决可提起上诉;五是在执行任务中,遇有急迫情形,可以指挥地方保卫队、红军保卫部武装辅助完成任务。
以白兰英盗窃案为例。1937年2月27日,延安市特别法庭国家检察员起诉书(起字第一号)显示:被告白兰英因盗窃案件经本国家检察员侦查终结认为应行提起公诉。被告在侦查中业经自白不讳,参以获案时在身上搜出赃物,实属证据确凿毫无疑义。被告此项犯罪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苏维埃的刑事法令,即依法提起公诉,请求处以相当罪行。同时,被告所盗财物尚未全部交出。本国家检察员特代表国家依法提起附带民诉,请求判令赔偿。
从这个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可以看到,国家检察员已经担负起一些刑事案件的预审、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孙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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