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
最高检发布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以更好履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职责,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检察实践操作指引。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是检察公益诉讼的传统法定领域,也是检察公益诉讼最大的办案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摆在更突出位置谋划部署,把这个领域作为办案的重中之重,加大办案力度,提升办案质效。据统计,从办案数量看,自2017年7月至2022年6月30日,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67.4万余件,其中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案件近34.4万件,在全部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占比超过50%。从办案效果看,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共督促恢复被毁损的耕地、林地、湿地、草原约786万亩,回收和清理各类垃圾、固体废物4584万余吨,追偿修复生态、治理环境费用93.5亿元,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了检察职能作用。此次发布的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就是对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的总结。本批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共四件,分别是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对A发展基金会诉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C化工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案。从案件类型看,这批指导性案例既有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和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例,也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还有对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案例。本批案例所涉领域均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涉及土壤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危险废物污染治理、耕地及林草资源保护等不同方面,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最高检第八检察厅厅长胡卫列介绍说,编发这批指导性案例,总结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旨在解决一些在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提炼出可参照适用的规则,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将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162-165号)作为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2年9月19日
吉林省检察机关督促履行环境
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恢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公益诉讼裁判,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松花江作为吉林省的母亲河,串联起吉林省境内80%的河湖系统,相关流域生态系统保护十分重要。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辖区内某荒地垃圾就地堆放,形成两处大规模垃圾堆放场,截至2017年已存在10余年。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占地面积巨大,主要为破旧衣物、餐厨垃圾、农作物秸秆、塑料袋等生活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也包括部分砖瓦、石块、混凝土等建筑垃圾。该垃圾堆放场未作防渗漏、防扬散及无害化处理,常年散发刺鼻气味,影响松花江水质安全和行洪安全。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德惠市院)在开展“服务幸福德惠,保障民生民利”检察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件线索,经初步调查认为,垃圾堆放场污染环境,影响行洪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年3月31日对该线索立案调查。经聘请专业机构对垃圾堆放场进行测绘,两处垃圾堆放场总占地面积为2148.86平方米,垃圾总容量为6051.5立方米。经委托环保专家进行鉴别,垃圾堆放场堆存物属于典型的农村生活垃圾,垃圾堆放处未见防渗漏等污染防治设施,垃圾产生的渗滤液可能对地表水及地下水造成污染,散发的含有硫、氨等的恶臭气体污染空气。环保专家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意见,建议对堆存垃圾尽快做无害化处置。德惠市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农办等10部门《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建村〔2015〕170号)等相关规定,德惠市朝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乡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堆放的垃圾有责任进行清运处理。2017年4月18日,德惠市院向朝阳乡政府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违法堆放的垃圾进行处理。因本案同时涉及河道安全,德惠市院同步向德惠市水利局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对擅自倾倒、堆放垃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恢复河道原状。德惠市水利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案件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调取垃圾存放位置的平面图,确认两处垃圾堆放场均处于松花江两岸堤防之间,影响流域水体及河道行洪安全,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遂派员到朝阳乡进行检查督导,并责令朝阳乡政府及时组织垃圾清理。2017年5月12日,朝阳乡政府书面回复称对检察建议反映的问题高度重视,已制定垃圾堆放场整治方案。6月5日至6月23日,德惠市院对整改情况跟进调查发现,垃圾堆放场边缘地带陆续有新增的垃圾出现,朝阳乡政府在未采取防渗漏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情况下,雇佣人员、机械用沙土对堆放的垃圾进行掩埋处理,环境污染未得到有效整治,公益持续受损。2017年6月27日,德惠市院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朝阳乡政府对垃圾堆放处理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朝阳乡政府立即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形成的垃圾堆放场进行处理,恢复原有的生态环境。朝阳乡政府辩称,垃圾堆放场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监管主体是水利行政机关,其依法不应承担对涉案垃圾堆放场的监管职责。2017年12月26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认为,本案垃圾是德惠市朝阳乡区域的生活垃圾,该垃圾堆放场位于松花江国堤内,属于松花江河道管理范围,其监管职责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朝阳乡政府只对该事项负有管理职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德惠市院的起诉。2018年1月4日,德惠市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裁定在认定朝阳乡政府有管理职责的前提下,认定其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对生态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二是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不包括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进行治理”的管理职责。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检察机关引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仅宏观规定了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但没有具体明确如何负责。因此,朝阳乡政府是否履行清理垃圾的职责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朝阳乡政府不是履行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主体。2018年4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驳回检察机关上诉,维持原裁定。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25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对“监督管理职责”未做任何限定和划分,而二审法院将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管职责区分为治理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二审裁定提出的“目前行政诉讼有权调整的行政行为应当限定在行政机关运用公共权力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内”,是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限缩解释,与立法原意不符;二是将行政机关的职责区分为治理职责和对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从省级到县级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辖区环境卫生的监管职责,朝阳乡政府对其乡镇辖区存在的生活垃圾处理负有监管职责。2019年5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听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和德惠市院、朝阳乡政府共同参加了听证会。同年12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再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朝阳乡政府对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非某一行政部门或某级人民政府独有的行政职责。因此,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案涉垃圾堆放地点位于朝阳乡辖区,朝阳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德惠市院提起的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实体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职责或行政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其中无论是明确式规定,或者是概括式规定,都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范畴,二审沿用“私益诉讼”思路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忽略了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对乡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作出限缩解释,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支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定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20年9月1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此期间,朝阳乡政府对案涉垃圾堆放场进行了清理,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三级人民检察院共同现场确认,垃圾确已彻底清理,但因朝阳乡政府对其履职尽责标准仍然存在不同认识,德惠市院决定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朝阳乡政府依法履职的诉讼请求,保留第一项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8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对于垃圾堆放等破坏辖区内环境卫生的行为,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朝阳乡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具有监管职责,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进行治理,虽然现在已治理完毕,但德惠市院请求确认朝阳乡政府原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判决:确认朝阳乡政府原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违法。朝阳乡政府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一)正确理解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公益损害持续或扩大,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授权,运用公共权力、使用公共资金等对受损公益进行修复等综合性治理职责。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目的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应当聚焦受损的公共利益,督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对受损公益督促修复;在无法查明违法主体等特殊情形下,自行组织修复,发挥其综合性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对辖区环境的综合性管理职责,对于历史形成的农村垃圾堆放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依法履职进行环境整治,而不能将自身履职标准仅仅限缩于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行政机关认为其不负有相应履职义务,即使对受损公益完成修复或治理的,检察机关仍可以诉请判决确认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作为义务下适用确认违法的情形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违法的适用情形。据此,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认可检察机关起诉意见并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检察机关可以撤回起诉。但若行政机关对其法定职责及其行为违法性认识违背法律规定,即使依照诉讼请求被动履行了职责,检察机关仍可以诉请判决确认违法,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明确行政机关的行为性质,促进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共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现为2022年修正后的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现为2020修订后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2004年修正)(现为2021年实施的《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浑源矿企
非法开采行政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3号)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重大公益损害 矿产资源保护 分层级监督 生态环境修复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公益损害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在多层级多个行政机关都负有监管职责的情况下,要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根据同级监督原则,由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督促相应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办案过程中,可以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等相应监督办案方式,推动形成检察监督与行政层级监督合力,促进问题解决。山西浑源A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煤业公司)、山西浑源B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煤业公司)等32家煤矿、花岗岩矿、萤石矿等矿企,分别地处恒山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恒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和恒山国家森林公园及周边(以下简称恒山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上述矿企在开采和经营过程中,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矿产、耕地及林草资源。其中,A煤业公司矿区在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及耕地面积达9305亩。B煤业公司等其他矿企也分别长期存在越界开采煤炭资源,违反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多采区同时开采,未经审批占用耕地、林地等违法行为,违法开采造成生态环境受损面积达8.4万余亩,经济损失约9.5亿元。2017年12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山西省院)通过公益诉讼大数据信息平台收集到多条反映浑源县矿企破坏恒山风景名胜区及周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线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后,最高检挂牌督办。山西省院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统筹推进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开展立案调查。检察机关通过调取涉案地区卫星遥感图片和无人机航拍照片,初步查实恒山风景名胜区及周边露天开采矿企底数、生态破坏面积等基本情况。经委托专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绘,针对不同矿企制作现场平面图、三维建模图等,检察机关摸清了生态环境和资源遭受破坏情况并及时固定证据。初步认定,A煤业公司、B煤业公司等矿企长期实施非法采矿、非法占地、非法排污及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使当地煤炭、花岗岩等矿产和耕地、林草资源遭到严重破坏。2018年9月3日,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浑源县院)决定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办理,此后相关检察院也经指定管辖先后依法立案。根据查明的违法情形及损害后果,并结合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检察机关研判认为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务、市场监管部门及乡、镇政府等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且不同的矿产资源、林地权属及矿企的违法行为由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监管。其中,煤矿、花岗岩矿分别由省级和市级自然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予以监管;矿企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分别由市级、县级林草部门监管;矿企违法占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无营业执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分别由县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监管。多年来,上述相应的行政机关对涉案矿企的违法行为曾采取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下达停工通知和停止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通知等监管治理措施,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受损状况并未改观甚至日益加剧。2018年8月至12月,大同市两级检察机关针对花岗岩矿、萤石矿、粘土砖矿企业实施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根据同级监督的原则,分别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应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对涉案矿企违法行为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因该案涉及矿企数量众多,违法和公益损害的情形多样,涉及不同层级多个行政机关,为有效推进案件办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同市院)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统筹辖区办案资源,除浑源县院外,还将该案相关具体线索分别指定辖区多个县级检察院管辖。根据大同市院的指定,云冈区检察院就A煤业公司剥离废渣石随意堆积污染环境违法情形,于2018年10月15日向浑源县生态环境部门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督促该矿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固废污染环境。同年12月10日,生态环境部门回复已完成对剥离废渣石等固废的整治并建立矿山监管长效机制。广灵县、左云县、平城区、天镇县检察院根据大同市院指定,先后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林业局,浑源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安监局以及浑源县青瓷窑乡、千佛岭乡政府等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进,相关行政机关均按期回复,查处整治、植被恢复等整改任务都已落实到位。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系A煤业公司、B煤业公司等5家涉案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对涉案煤企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2019年1月21日,山西省院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涉案煤矿企业破坏资源环境和耕地的违法行为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1月29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函复山西省院,对被非法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及时组织补划工作,协调开展技术评审。该厅派员赴大同市、浑源县对接查处整治和生态修复工作,全程指导浑源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综合治理规划、露天采矿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制定、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工程实施等工作。3月19日,该厅书面回复山西省院,已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非法用地用矿专项行动,并组织对破坏资源的鉴定工作,建议动用5家煤矿企业预存的5500万元土地复垦费用直接用于生态修复,并联合省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支持浑源县开展露天矿山生态修复。鉴于相关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典型性,且损害重大公共利益,为督促相关省级行政机关加大对下级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和指导力度,2019年1月29日,山西省院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应急管理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等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上述机关分别针对涉案煤矿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经营、无环评手续非法生产、擅自倾倒堆放固废、违法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督促大同市、浑源县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上述四厅局迅即向大同市、浑源县通报情况并实地督导,在项目规划、资金筹措、技术支持、法规适用等方面跟踪指导并相互配合,确保生态修复有序推进。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山西省院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就案件进展情况向最高检和山西省委请示汇报,最高检持续进行督办,山西省委常委会专题研究并成立整治浑源县露天矿山开采破坏生态环境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扎实推动相关整改工作。相关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均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依法全面履职,整治涉案矿企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推进生态修复。通过采取注销采矿许可证、拆除、搬迁等措施,使涉案矿企违法违规开采及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得到全面遏制,部分花岗岩矿和粘土砖矿已完成搬迁拆除或注销,对涉案5家煤矿根据违法违规情形责令逐步分批分期退出。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核实掌握的证据,就有关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大面积耕地被非法占用等情况进行研判,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线索92件,其中77人受到党政纪处分,9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涉嫌犯罪线索31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5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0人。当地政府制定了恒山风景名胜区及周边生态修复整治方案,提出“一年见绿,两年见树,三年见景”的生态修复目标。截至2021年底,修复工程完成矿山生态治理面积5.39万亩,其中恢复林地耕地1.1万亩,栽种各类树木348.55万株,铺设各类灌溉管网16.525万米,累计投入10亿余元。其余受损生态也在按修复整治方案因地因势治理中。(一)统分结合,分层级精准监督,推动受损生态全面修复。重大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不同层级的多个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要统筹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在全面查清公益损害事实和相应监管机关的基础上,上级检察机关加强督办指导,采取统分结合的办法立案办理,由不同层级检察机关对应监督同级行政机关,督促不同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促进受损公益得到全面修复。(二)多措并举,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行政机关上下联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整改难度大、违法情形具有普遍性的重大公益损害案件,检察机关在通过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可以向负有领导、督促和指导整改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和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结合运用,推动行政机关上下联动,形成层级监督整改合力,促进受损公益尽快得到修复。(三)综合治理,争取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协同发挥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职能作用,并与纪检监察、公安等机关有效衔接配合。检察机关办理重大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向党委报告重大情况,争取政府支持,统筹推进整改工作。对发现的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纪检监察等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等犯罪及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强化公益保护的整体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现为2019年修正后的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为2019年修订后的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现为2020年修订后的第二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施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施行)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2019年施行)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
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污染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案
(检例第164号)
民事公益诉讼 跨省倾倒危险废物 惩罚性赔偿 侵权企业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负责对硫酸钠废液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A公司为吴某甲报销了两次费用。吴某甲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乙处理。吴某乙雇请李某某,由范某某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带路,在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致使周边8.08亩范围内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当地3.6公里河道、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影响,造成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经鉴定,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院)在办理吴某甲等6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受损的线索。浮梁县院即引导侦查机关和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固定污染环境的相关证据,同时建议当地政府采取必要应急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办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倾倒点是否存在土壤污染以及生态修复所需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浮梁县两处倾倒点的土壤表层均存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危险废物叠氮化钠污染,八角井倾倒点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2.2至177.33倍不等,对周边约8.08亩的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浮梁县院经审查,对吴某甲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2019年12月18日,浮梁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等6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2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吴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7日,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均在浮梁县,且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由浮梁县院办理,从案件调查取证、生态环境恢复等便利性考虑,应继续由浮梁县院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经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22日将本案指定浮梁县院管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7月1日,浮梁县院对本案立案审查并开展调查核实,同时调取了刑事案件卷宗和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7月2日,浮梁县院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7日,浮梁县院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污染修复费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532860.11元、检测费、鉴定费95670元,共计2853665.56元,并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浮梁县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工作人员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非法倾倒在浮梁县境内,造成了当地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审理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虽然案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侵权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持续性受损,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A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系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处理废液,公司也两次为其报销了产生的相关费用,吴某甲污染环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A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因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故意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为更加有力、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A公司除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失和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021年1月3日,浮梁县院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的3倍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2021年1月4日,浮梁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并当庭依法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主动将赔偿款缴纳到位。为修复被污染的环境,2021年9月,浮梁县人民法院将被告缴纳的环境修复费用委托第三方依法公开招标确定修复工程施工主体,并邀请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和村民进行全程监督,目前被倾倒点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已经完成。(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民法典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目的在于加大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更加有效地发挥制裁、预防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责任的一般规定,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故意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损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尤其需要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检察机关履行公共利益代表的职责,在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重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具体案情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公益目的,检察机关在确定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作为计算基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生态修复成本,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对案件造成危害后果及承担责任的态度、所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提出请求判令赔偿的数额。(三)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承担责任的原则。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将危险废物交由有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企业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实施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企业对其处理危险废物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十三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施行)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2年施行)第十二条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对A发展基金会诉
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C化工有限公司
民事公益诉讼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5号)
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和解协议 调查核实 书面异议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后,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职责。发现社会组织与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采纳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2014年4月至9月间,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以下简称B石化公司)、C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以下简称C化工公司)分别将125车5107.1吨、70车2107.2吨废硫酸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违法倾倒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台头崖村附近废弃煤井和渗坑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2017年3月1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被告人刘某等14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3月23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企业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罚金1000万、600万元,其他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六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两万元至四十五万元不等。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上述刑事案件中发现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于2018年1月26日将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淄博市院)。2018年3月20日,淄博市院依法立案并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2018年4月,A发展基金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两被告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具体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以鉴定或评估报告为准,未请求其他侵权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经淄博市环境保护局淄川分局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17年8月出具检验报告,评估被污染场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14474.18万元。2019年12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检验报告,鉴于涉案环境污染系两被告以及河北省三家单位倾倒废硫酸共同造成,综合考量两被告非法倾倒污染物的数量及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因非法倾倒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由B石化公司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6000万元,由C化工公司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3000万元,分别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B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A发展基金会、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三方达成和解协议:A发展基金会同意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在分别承担6000万元和3000万元生态损害赔偿金范围内自行修复所损害的生态环境。如按照修复方案完成修复工作,A发展基金会不再要求B石化公司、C化工公司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等。三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和解协议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10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和解协议予以公告。淄博市院在和解协议公告期间得知协议内容,认为该和解协议未达到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目的,如被法院司法确认,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害,遂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定了“调查核实、提出异议、跟进监督”的工作指导意见。检察机关通过向生态环境部门调取《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工作办法》等文件资料,对被污染地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当地村民,就环境修复问题咨询专业机构意见等方式调查取证,初步证明被污染地一直未修复,和解协议可能无法实现修复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会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委托山东大学、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等单位环保领域专家实地查看被污染现场,就和解协议实质内容、修复可行性、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足以保护公共利益等进行论证。专家意见认为,和解协议在未对被污染地是否具有实际修复可行性论证的前提下,随意约定侵权人自行修复受损环境,并约定侵权人完成自行修复后不再承担生态损害赔偿金,缺乏第三方有效参与和监督,从程序上不足以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切实得到应有保护。检察机关会同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和解协议不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受损环境是否具有实际修复的可行性应在调查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不能由和解协议随意约定。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淄川区岭子镇台头崖村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污染现场的环境损害范围已无法准确估算。A发展基金会与两涉案企业约定企业自行修复受损环境,不再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案发6年多来,两涉案企业始终未出具任何修复方案,也未实际承担任何其它损害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未确定环境修复方案,由地处外地的侵权企业自行修复受损环境,缺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被污染地村民等第三方有效参与和监管,修复时间(协议约定5年内完成修复)和修复效果无法保证。2020年11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淄博市院会同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指出和解协议内容达不到使受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的目的,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法不应据此出具调解书;并将专家论证意见、走访当地村民以及政府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地所在村村委会诉求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和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在和解协议公告期间提出异议,故对和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2020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督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并主动对接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对已执行到账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使用跟进监督,确保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对于检察机关依法立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社会组织在公告期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关注,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的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于社会组织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督促其依法行使公益诉权。对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社会组织诉讼能力较弱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派员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对于社会组织和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从合法性、可行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在协议公告期间届满前发现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异议而出具调解书,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在协议生效后发现的,应当依职权主动开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二百八十九条(现为202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二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现为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2021年施行)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2017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