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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影《无双》到我国刑事立法中伪造外国货币行为的处理

刑法专题编辑组 北大法宝 2019-07-02

⊙ 本文长约1900字,阅读需时5分钟


导 语

近期热播电影《无双》,讲述了以代号“画家”为首的犯罪团伙,掌握了制造伪钞技术,难辨真伪,并在全球进行交易获取利益的高智商犯罪过程,电影阵容强大,剧作精彩,特别是前半段伪钞制作部分真是让人大开眼界,逼真又震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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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国《刑法》对于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货币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人民币到外币的过程。1979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当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伪造外国货币及其后续的行为,都认为只能按照诈骗罪处理。而随着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繁,涉及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伪造外币的行为更是时有发生。


  •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且在第23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对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

  • 1997年刑法第170条基本上吸收了《决定》第1条的内容,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1997年刑法没有废止《决定》第23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452条第3款所属附件3中明确予以保留。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外国货币也是妨害货币管理犯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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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的行为对象中的外币,是仅限于在我国境内流通的外币,还是也包括不在我国境内流通的外币?


《决定》和1997年刑法本身都未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则看法不一。

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理论上也有观点认为,“不可兑换的外国货币在我国境内既不可以流通使用,也不可以兑换,因而实际上并不属于我国货币管理制度调整的对象。行为人伪造这些货币,从根本上说不可能产生对我国货币管理制度的危害问题。”(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页。)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也遭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参见郑丽萍:《妨害货币管理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4期,第47页。)


事实上,在此之后,司法实务上在2000年《解释》的框架内,对“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作出了实质性理解,将在边境地区已经形成事实上可兑换局面的外币,一并视为国内可兑换外币。(参见《缅甸货币能否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一205页。)


之后,根据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二)》)第3条规定,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170条至第17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170条至第17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解释与前引2000年《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第3条扩大了假币犯罪的对象,除了明确将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列为货币犯罪对象之外,更重要的是将国内不可流通或者兑换的境外货币也纳入到假币犯罪的范围,并对于国内不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应如何折算作了明确规定。


确实,从国际上看,对不属我国可兑换的外币也予以保护,既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是各国刑法的共同任务,也是当下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保护货币的信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义务,要求各国在打击货币犯罪时不能只看到对本国金融秩序的危害,而忽略对国际社会金融秩序的危害,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惩治伪造货币(包括伪造外币)的犯罪行为。


再者,对不属我国可兑换外币予以保护,也是寻求人民币获得国际保护的先决条件。“考虑到妨害在本国内流通使用的外币的犯罪行为和妨害在本国外流通使用的外币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差别,对后者在量刑时可考虑比照前者从轻或减轻处罚。”(刘艳红:“货币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第67页。)


概括而言,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其中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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