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击疫情政府权责清单(卫生健康领域)
本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验。研究和加强疫情防控工作,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和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举措,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水平,需要充分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北大法宝”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大数据,汇编了《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汇编(中央篇)》法律法规数据。在汇编的基础上,从政府权责清单的角度,北大法宝智慧执法团队对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形成了卫生健康领域抗击疫情政府权责清单,以供参考。该份权责清单所涉及的事项依据均来自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共涉及8部法律、4部行政法规、2部部门规章。团队还延伸梳理了13部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深化本次抗击疫情政府权责清单的研究工作。
职权类型 | 权力事项 | 设立依据 |
行政奖励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给付 |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给予补助、抚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
行政检查 |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行政给付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行政奖励 |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行政给付 | 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
行政奖励 |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人员的行政奖励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修改)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修改) 》 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修改) 》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事项表(部分)
责任事项 | 责任依据 |
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
传染病防治领导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
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
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情发生后,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通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
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
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
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
将疑似传染病或传染病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 |
严格落实重症病例转运和医院感染防控等措施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4号) 三、严格落实重症病例转运和医院感染防控等措施 重症病例应当尽快转运到本辖区综合力量最强,具备呼吸道传染病防护条件的医院。重症病例要专车转运,及时、科学、规范洗消;车上工作人员要按规定防护。医疗机构要加强院感防控培训,落实岗位职责,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科学实施个人防护措施。同时,医疗机构要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尽最大努力避免医院感染发生。 |
准确掌握重症病例信息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重症病例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64号) 四、准确掌握重症病例信息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掌握本辖区内重症病例医疗救治情况,及时按程序报告本地重症病例情况。各省份对本地重症病例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切实提高数据报送准确性,防止错报漏报,杜绝瞒报。要加强对重症病例的分析研判,如需要国家选派专家支援医疗救治,可向我委提出申请。 |
追责情形表(部分)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 |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 | |
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修改) 》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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