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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法域视野下的非对称管辖效力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北大法宝 2022-11-1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Author 周原 童懿贤

⊙ 本文长约8000字,阅读需时21分钟  

本文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北大法宝律所实务库
作者:周原、童懿贤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导语

非对称管辖(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s)作为协议管辖的非典型样态,是指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适当的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约定条款。由于该种管辖约定涉及司法管辖区与法域的选择,因此通常出现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之中,其典型约定为:

“Onl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Lender, the parties to this Agreement irrevocably agree that the courts of England are to ha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any disputes which may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and that any proceedings may be brought in those courts. Nothing contained in the above clause shall limit the right of the Lender to commence any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Borrower in any other court of one or more competent jurisdictions.”(仅为贷款方的利益而设[1],本合同双方不可撤销地同意,英国法院对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任何与之有关的诉讼应在上述法院提起。上述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和限制贷款方在一个或多个适当的司法管辖区的任何其他法院启动针对借款方的诉讼程序的权利。)

由此可见,非对称管辖的核心条款就是一方不受约定管辖之限制而得向所有根据准据法所确定的有法定管辖权之司法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换言之,该约定的本质就是单方(即交易优势方)可选择的管辖权条款(optional jurisdiction clauses)。随着《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审判纪要》”)的发布,非对称管辖首次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方式从国际私法学界惯称走向权威定义,但其在实务中的讨论,远未结束。


一、多法域视野下的非对称管辖之效力



1. 英国


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其法院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支持态度是较为明确的,在NB Three Shipping v. Harebell Shipping案[2]、Law Debenture Trust Corp plc v. Elektrim Finance BV案[3]及Ourspace Ventures Limited v Mr Kevan Halliwell案[4]中,英国法院均支持了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效力。


在NB Three Shipping v. Harebell Shipping案中,案涉租船合同约定,船舶承租人仅能在英格兰法院提起诉讼,船舶所有人不仅可在根据任何公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还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合同争端解决条款规定:“因履行本租船合同所引发的争议,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且船舶所有人决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应提交仲裁。”在随后的纠纷中,承租人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从争端解决条款的整体商业意义出发,认为这一单边选择条款的制定目的是赋予船舶所有人选择权,承租人不得以先提起诉讼的方式,阻碍船舶所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在Law Debenture Trust Corp plc v. Elektrim Finance BV案中,法院指出:“……尽管单边选择条款给予了一方当事人额外的利益,但这与合同其他各有偏向的条款并无本旨差异,并不能因其单方性就区别对待。”由此可见,英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是贯彻始终的,并坚持认为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订入是为了满足商业需要,应予尊重。


2. 香港地区


香港成文法并未对约定管辖进行明确规定,仅在《高等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5]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与英国同样采用判例法的香港,关于非对称管辖,最为典型并且讨论最为激烈的莫过于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6],该案体现香港司法机构对非对称管辖有效性的认定。在该案中,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以下简称“工行亚洲”)向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高慧公司”)提供贷款并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对解决由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并同时约定:上述约定管辖仅为贷款人利益而提出。香港法院认为,贷款人向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与争议有关的诉讼不应受到限制,认可了该约定的有效性。


3. 中国大陆


非对称管辖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约定,但其系属协议管辖,根据该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透过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只要非对称管辖的约定足以使当事人在起诉时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就应当视为有效。


在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施瑞朝、益利船务有限公司等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7]中,当事双方签订了“香港法院拥有解决本租船合同引起的与本租船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专属管辖权”的协议管辖条款并同时约定协议管辖“仅为船东的利益而设。因此,不得阻止船东在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争议提起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船东可以在任何数量的司法管辖区内同时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对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以合同约定香港法院排他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厦门海事法院认为非对称管辖约定有效,且不排除管辖优势方的管辖选择权,具而言之:“本案所涉主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约定非对称排他管辖条款,即仅在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法院起诉时,香港法院享有排他管辖权,承租人(保证人)必须服从排他管辖的约定,但不排除船东(债权人)选择香港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述判决,亦获得二审法院福建高院的认可[8],并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马来西亚进出口银行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国达飞海运集团与厦门明祥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10]等案件中,中国法院均认为相应系争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进而认可了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效力。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外审判纪要》,对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可,具体如下:


“第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 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非对称管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规定,涉外判决的互认和执行,依照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或依互惠原则经审查后决定,尽管我国已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但上述两条约均未履行完毕对我国的生效程序,因此涉外判决的互认和执行,仅能依据双边条约或依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承认或执行。


除上述一般规则外, 2006年,最高法与香港政府达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2008年,香港政府为实施上述安排,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符合特定条件的香港判决,可通过《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较简易程序在内地强制执行。这为香港债权人执行债务人的内地资产或向内地债务人追偿,提供更为快捷、高效的司法选择。


根据《协议管辖安排》,内港判决执行,须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书、判决书、判决认证副本及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的证明书等材料[11],而出具证明书的法院,需对相应判决是否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基于排他性管辖协议作出的判决进行审查[12]。


对于大陆判决在香港承认和执行而言,如前所述,大陆法院对于非对称管辖基本持肯定态度。同时受《海牙公约》默认排他规则的影响,多数内地法院认为选择香港法院但未明示排他性或专属管辖的约定,只要能在起诉时确定明确的管辖法院,也属于“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协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辖终28号[13]、广西高院审理的(2019)桂民终6号[14]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广西高院均直接援引《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二款[15]规定作为说理依据,认为管辖协议具有排他性。由此可见,即便在协议中约定了非对称管辖,大陆法院一般认可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安排》第三条第一款所要求的排他性管辖安排。


对于香港判决在大陆承认和执行而言,香港法院出具判决认证副本及证明书,则相应判决需满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所规定的“选用香港法院协议”中指定的香港法院作出。其中, “选用香港法院协议”是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香港法院或某香港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联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因此香港法院基于非对称管辖作出的判决是否可在大陆执行,其核心在于香港法院是否认可非对称管辖属于排他性管辖。在上文提及的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16]中,工行亚洲在取得了对贷款人高慧公司的胜诉判决后,随后依照《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出具判决认证副本及证明书,以向内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申请最终被香港高等法院驳回。香港高等法院认为,非对称管辖条款不属于排他性管辖,因为工行亚洲依据非对称管辖条款提起的诉讼,法院的管辖权实质上取决于工行亚洲的选择而非排他性的约定,这令管辖权在协议生效时具有不确定性,与签署《协议管辖安排》和《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目的并不相符。因此,工行亚洲最终无法将取得的香港判决直接在大陆之行。


三、非对称管辖视野下涉外商事纠纷的应对



由于非对称管辖赋予了交易优势方在进行诉讼活动时极高的自由度,并能使优势方在己方诉讼方便与对方责任财产保全之间掌握主动,因此在跨境商事活动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非对称管辖构成前述香港判决在内地执行上的实质障碍,使得优势方不得不在内地重新提起诉讼,反增讼累。由此,企业应当如何采用非对称管辖条款,以及应当如何展开及应对诉讼,仍殊值关注。尽管该问题并没有具体直接的唯一标准,但是,仍有一些共同要点值得提出:


1.谨慎履行格式条款提示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非对称管辖是交易优势方规定在事先拟定供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中的,优势方应当对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作出显著标记,并在合同签署时向债务人作出说明或以其他合理方式提醒债务人注意该等条款,否则将来该等管辖条款有被认定为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的风险。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民辖终294号案[17]中,正是由于非对称管辖条款以英文小字体印刷于提单正面的下方和背面,与其他印刷内容无显著的区别,且优势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法院据此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当事人。


2.在涉及香港的跨境交易合同中慎用非对称性管辖条款


如前所述,根据《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如债权人就香港法院的判决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强制执行,必须满足协议管辖使香港法院对案件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条件。所以根据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作出的香港法院判决很可能无法在内地得以强制执行。因此,若缔约时相对方在内地或香港已经明确拥有责任财产,为避免因非对称管辖条款所导致的在港判决无法在内地执行问题,在涉及香港的跨境交易合同中慎用非对称性管辖条款。


3.考虑在多地同时提起诉讼


考虑到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如若优势方已采纳非对称管辖条款,为尽快实现债务追偿,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优势方可以考虑同时在不同司法管辖区提起诉讼。也正是由于内港两地属于不同司法管辖区且非对称管辖的香港判决在大陆存在认可和执行障碍,此类同时起诉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如前文提及的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18]中,工行亚洲在申请跨境执行香港法院判决遇阻后,又在广州中院提起诉讼[19],最终取得胜诉判决。



注释

[1] 合同目的为基于单方利益考量,以方便合同一方向另一方追索合同债务,一般有利于交易优势方。
[2] (2005) 1 Lloyd's Rep. 509.
[3] (2005) EWHC 1412
[4] (2019) EWHC 3475
[5]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Cap 4A),O. 12, r. 8.
[6]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td (04/03/2020, HCA278/2019) [2020] HKCFI 322.
[7](2020)闽72民初239号。
[8] (2020)闽民辖终114号
[9] (2017)最高法民终636号
[10]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90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 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二) 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三)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四) 身份证明材料……”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三条第一款:“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13] 杨凯、山证国际证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28号。
[14] 覃淑东、顾锡红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桂民终6号。
[15] 《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二款:“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相反的表示,当选择法院条款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法院时,应视为排他性管辖。”
[16]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td (04/03/2020, HCA278/2019) [2020] HKCFI 322.
[17] 绍兴皓宜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海运集团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辖终294号。
[18]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td (04/03/2020, HCA278/2019) [2020] HKCFI 322.
[19]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高慧国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初1197号。
参考文献
{1}陈珊.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研究[J].北京仲裁,2020(4):86
{2}Salonee Patil, Unilateral Option Clauses: The Way Forward, Christ University Law Journal,2018.
{3}黄宇.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在跨境商事、海事合同中的应用[EB/OL].
https://mp.weixin.qq.com/s/SUCAzy7CNZs7DDRVg5woQw, 2022-01-14/2022-3-16
{4}]康健、宋嘉怡.涉外案件的特殊管辖异议的处理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平行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主张, [EB/OL].
https://mp.weixin.qq.com/s/3ooli6he0ai5KLAgmVbwxg,2021-06-18/2022-3-16.
{5} 朱嘉寅.跨境金融纠纷如何诉?——基于“非对称管辖协议”视角的实务思考[EB/OL].
https://mp.weixin.qq.com/s/2YaOdonBX7oAOfAhBXlMbg, 2022-03-14/2022-3-16.
{6} 周海邦.“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下的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区在跨境判决执行方面的风险[EB/OL].https://mp.weixin.qq.com/s/ak0aFhp_X4zyM05sbc2KhQ, 2020-09-04/202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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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陈楠

审核人员丨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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