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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及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宝引证码】CLI.3.511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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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第二条 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林地承包;(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三)林地经营权流转;(四)林木流转;(五)林地、林木担保;(六)林地、林木继承;(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第三条 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依法经林权证等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第六条 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受让方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方主张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七条 当事人就同一集体林地订立多个经营权流转合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主张取得林地经营权的,由具有下列情形的受让方取得:(一)林地经营权已经依法登记的(二)林地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三)无前两项规定情形,合同生效在先的。未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八条 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以林地经营权人擅自再流转林地经营权为由,请求解除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林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林地经营权人能够证明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已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除外。第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第十条 林地承包期内,因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继承等原因,承包方发生变动,林地经营权人请求新的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或者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林地经营权流转、再流转合同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发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林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超过原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方主张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因前两款原因,致使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再流转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终止时,对于林地经营权人种植的地上林木,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承包方请求由林地经营权人承担林地使用费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林地经营权人请求对林木价值进行补偿的,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林地承包合同终止时,承包方种植的地上林木的处理,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经营活动订立的合同,应当综合考虑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公益林生态功能及是否经科学论证的合理利用等因素,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涉公益林为由主张经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 以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设定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折价,并据此请求接管经营抵押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抵押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十六条 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以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恢复林地土壤性状、投放相应生物种群等方式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可以同时确定其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明确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应当综合考虑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予以合理认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以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社区服务等劳务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并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第二十二条 侵权人自愿交纳保证金作为履行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担保的,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解释》及配套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问1:
森林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解释》及配套典型案例从哪些方面体现了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服务保障?
答: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中最大的碳库。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决策部署,制定出台《解释》明确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则,对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升林草资源总量和质量、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
一是坚持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持续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切实发挥现有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冻土、岩溶等自然资源固碳作用。《解释》第14条在确保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对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配套案例6明确,对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严重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等根本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林地并赔偿损失。
二是加强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着力服务生态保护修复重大工程,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助力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解释》第17条至第21条通过灵活运用生态修复、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劳务代偿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推动受损森林生态环境有效恢复。尤其第19条,明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时,要充分考虑森林生态功能价值,切实加大破坏森林资源侵权行为成本。
三是依法支持绿色金融创新,助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努力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加强对现代林业的金融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解释》第16条在遵循《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明确依法保护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收益、林业碳汇等新型权益提供的担保。配套案例9、案例10通过妥善处理森林资源借款担保、森林保险等绿色金融案件,保护林业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有效促进林业生态产品市场化。
问2:
《解释》规定,审理涉及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据我们了解,这是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提出“绿色原则”。具体体现为《解释》哪些内容?
答:《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将绿色原则作为开展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绿色原则写入《民法典》,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为世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中国方案,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持以绿色原则为引领,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绿色条款,是环境资源审判的特色。《解释》多个条款体现了对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
一是在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处理中,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重要遵循。《解释》第5条在维护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基础上,依法保护集体林地承包中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善意相对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解释》第7条基于占有使用林地所形成的交易公示外观,将合法占有使用林地作为林地经营权重复处分的确权考量因素,明确在受让方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由争议发生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林地并大量投入的一方取得林地经营权,妥善解决因林地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
二是在林业经营合同履行中,以避免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重要目标。林业生产周期长,承包期、经营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林木未到主伐期或未办理采伐许可的,不允许砍伐。《解释》第13条充分考虑林业经营特点,对于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该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除外;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延长合同期限至轮伐期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届满的,可以请求在延长的合同期限内,由继续使用林地的一方承担合理林地使用费;当事人未能就延长合同期限协商一致的,林木种植方有权请求对地上林木价值进行合理补偿。
三是在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严格追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为基本要求。《解释》以第17条至第22条六个条款,进一步细化了《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生态环境侵权人法律责任,引导社会公众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协同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
问3:
据了解,近些年,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不断创新且有了长足发展。《解释》对于环境资源审判的经验总结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完善审判体制机制,不断提升环境司法能力,探索积累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经验。《解释》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将部分审判执行创新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固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补植复绿生态环境修复方式。《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森林法》亦规定了补种树木及其代履行方式。各地法院在审判、执行中,对补植复绿责任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对此《解释》第17条予以肯定。此次配发的五个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均采用了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
二是规范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方式。我国正在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林业碳汇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司法实践中,福建、贵州等多地已出现侵权人自愿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例。《解释》第20条对该种责任方式的适用予以了规范。
三是肯定劳务代偿责任承担方式。环境资源案件中,因侵权人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较高,各地法院探索出巡山、护林、护鸟、环保法治宣传等劳务代偿的创新方式。《解释》第21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允许侵权人通过身体力行、现身说法的方式改过自新,同时也使当地居民、环境受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经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代偿意愿、经济能力、劳动能力、赔偿金额、当地相应工资标准等因素,决定采用劳务代偿方式的,可以在判决中合理确定劳务代偿方案。如审理中不能确定的,也可以在执行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四是鼓励侵权人自愿交纳修复保证金。《解释》第22条规定的森林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实质为一种保全措施,有利于确保补植复绿等修复责任得到落实,保障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人民法院通过统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引导侵权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罚教育和示范引领功能。配套案例2中,被告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人民法院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该保证金用于支付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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