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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关于傅政华、王立科案的量刑分析

北大法宝 2023-03-22
⊙ 本文长约2065字,阅读需时6分钟
来源 | 法治日报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关于傅政华、王立科案的量刑分析


高铭暄

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审理了傅政华、王立科实施的受贿等犯罪案件,并于9月22日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综合两名被告人受贿等犯罪事实和情节,法庭决定判处两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从案件的事实来看,两人实施的受贿罪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法院判处死缓并终身监禁不是仅以数额作为量刑因素,同时也考虑了法律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尤其强调了受贿罪的量刑原则是“数额+情节”,而且进一步明确了数额与情节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和依附性。受贿罪中的数额仅仅是决定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基点,因为数额更为直观地反映出受贿罪的严重性;而受贿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才是案件最终决定适用死刑的根本依据,因为受贿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削弱国家的职能,甚至危及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法院最终根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数额、情节和对于国家、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用数罪并罚吸收原则,决定执行主刑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独立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是附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中的制度,并随附主刑判决同时作出决定。虽然我国一贯坚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但从两个案件反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上看,傅政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又具有重大立功、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王立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收受贿赂后为多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帮助有关企业协调银行贷款致使巨额贷款无法偿还,还多次利用职权插手案件办理,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又具有主动到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缴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概言之,两案都具有“罪行极其严重”和“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存的情况。


根据《》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另据《》第八条的规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同样要结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两个案件中,相较“从轻情节”而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情节足以达到可以适用死刑的“极其严重”的量刑标准。但是,在本应适用死刑的前提下,法庭又充分考虑了被告人不同程度地具备了重大立功、主动到案等法定或酌定情节,最终作出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决定。该决定体现了刑罚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遵从了重罪重罚的量刑均衡原则,判决具体阐释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在案件中适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此外,考虑到两案犯罪的性质及其严重的犯罪情节、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案件所反映出的其他具体情况,法院还对两名被告人并处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同时,法院还判决对两被告人受贿犯罪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适用财产刑和追缴赃款赃物的措施可以及时阻止、阻断犯罪分子实现攫取犯罪所得的目的,及时恢复被上述犯罪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机关的信誉。


上述法院判决采取了主刑和财产刑并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制度与追缴违法所得措施并举,一方面,向社会公众展示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平等性;另一方面,体现了从严从重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从严惩处政法领域的贪腐犯罪,凸显了党中央从严治党、严惩腐败犯罪“零容忍”的力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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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排版丨吴晓婧
审核人员丨张文硕
本文声明丨本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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