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石宏在“个人信息与数据流通高峰论坛”上表示,从民法角度如何规定个人信息仍存在争议,但他同时表示,无论将个人信息作为权利或是利益进行保护,都会处理好个人权益保护、促进产业发展、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
近年来,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热门话题。在1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个人信息与数据流通高峰论坛”上,个人信息的定义与民法制定成为被热议的话题 。
我国个人数据观念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认为,自1949年以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观念经历了传统阴私观念、民法上的隐私观念、公法上的个人信息保护观念、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观念四个发展阶段,而观念的变化反映出时代的进步。
周汉华介绍,新中国立法中最早出现的是民间与历史传统中使用的阴私概念。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隐私概念开始逐步代替了阴私概念,此时,权利保护的方法从单一的不公开审理诉讼程序保护,发展到程序保护和民事侵权救济保护并重的二元保护体制。
上个世纪90年代末,从信息化和消费者权利保护这两个领域的地方立法逐步出现了个人信息概念。周汉华认为,相比主要依靠民事侵权法保护的隐私权而言,个人信息概念更加中性,采用个人信息概念保护的范围比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要大。此外,他还指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上述提到的传统二元保护方式外,又增加了政府的监管责任和行政法保护方式。“从传统的事后侵权责任保护向事前、事中、事后并重的多阶段、全过程保护迈出一大步”,周汉华表示。
随着信息技术向数据技术发展,“信息经济”向“知识经济”升级,各种政策文件开始逐步使用了数据概念。周汉华认为,这一时期的特点表现为,在强调大数据开发、开放、利用与共享等价值与意义下,同样也重视信息安全与个人数据保护,但是,由于个人数据观念仍在形成过程的初期,与个人信息保护观念还需磨合。“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但概念在发生变化,概念所蕴含的观念与制度也在发生潜移默化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未必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而是客观实践的需要。”周汉华说。
个人信息民事立法最终应追求多赢
随着个人信息保护观念的不断演变,个人信息保护在立法方面上受到了高度重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石宏表示,《民法总则》第111条从民事权利角度上,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但该条规定也存在争议。石宏指出,从民法角度该如何规定个人信息?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利益?如果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该如何处理跟隐私权的关系,两者是等同,还是交叉抑或是包含?
针对这一点,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在论坛发言中表示,在人格权法里应当确定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做适当的区分,虽然隐私和个人信息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但还是应当将两种权利在民法典里区分开来。
对于如何区分,王利明认为,区分的标准还是非常明显的,比如,隐私更强调的是“隐”,个人信息不一定全是“隐”,很多信息是公开的,即使是公开的也依然受到保护。
王利明建议,在民法典里使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更加合理、恰当。个人信息应当是个人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从而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立法基础。
石宏强调,个人信息与隐私信息怎么保护,二者怎么区分,立法模式上一直有争论,个人信息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利益,也有争论,但是,立法机关始终秉持一个原则,无论哪种模式,目的一定是促进个人权益保护、促进产业发展、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民事立法最终的目的不是让一方赢一方输,而是双赢或多赢。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最终的结果,一定会是双赢或多赢。
此外,石宏表示,民法典只解决基本原则,在设计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时,会考虑合理使用的情形,并尽量一一列举;但是具体到信息分类以及分类后的特别保护等具体规则,还需要单行法或者细则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