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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是你的,没错!但你没权利在小区里任性

2017-11-06 现代物业杂志

导读:每一个业主的利益都与他人联系在一起。重大的公共事务,应当服从集体决定,这是《物权法》的明确要求。

 

区分所有的业主应当服从多数业主的重建决定

文/颜雪明

 


深圳木头龙小区旧改烂尾,最近成为深圳一大热点。这个小区建于上世纪80年代,有60余栋多层居民楼,总户数为1,340户,因原来建筑质量较差已经破烂不堪,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政府将其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给业主的补偿条件是1:1.3(面积)。到2012年,签约业主已经超过80%,之后签约就变得步履维艰。目前,据说已经有98%以上的业主签约,未签的仅剩2%不到,却拖住了整个小区改造重建的后腿。据媒体报道,坚持不签的业主,有的要求“一补二”,有的要求补偿商铺,有的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5-20万元回购其房产。

 

“钉子户”已经属于滥用权利

如果这些“钉子户”对土地和房屋的权利是独立存在的,那么他们有权独立做出决定。但在区分所有的住宅小区里,每一个业主的利益都与他人联系在一起。重大的公共事务,应当服从集体决定,这是《物权法》的明确要求。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重建与改建由“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达到这个法定多数,其他业主必须服从;如果认为多数业主决定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除此之外,没有拒绝的权利。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日本规定,区分所有的建筑拆除重建由五分之四的业主做决定;我国香港地区原来规定90%,近年修改成80%;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最宽松,三分之二业主开会,到会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就可以做出决定。

一旦业主做出重建决议后,后面的措施非常有力。日本规定,经过业主大会表决以及再次催告之后,少数业主不同意重建,同意重建的人可以行使“卖渡请求权”,要求法院判决少数业主将所有权转让给多数业主,法院判决后不同意者只能拿钱走人。我国台湾地区的“出让请求权”和香港地区的强制出卖制度,都是相同的意思。

我国大陆地区(内地)虽然没有这样完备的规定,但《物权法》已经明确了业主共同决定的原则与比例,这就给区分所有建筑的改建重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再说缺乏法律规定,不符合实际。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一个重要的亮点,就是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个别“钉子户”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种“维权”没有任何正当性与合法性。

 

只有征收才能打破困局

由于我国内地尚未建立强制出卖制度,多数业主起诉“钉子户”,通过法院判决消灭其所有权的途径很难行得通。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征收。征收的主体是政府,法律要求的三个要件:公共利益、法定程序、合理补偿,在木头龙小区案例中都完全满足。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木头龙小区既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其中还有相当面积的保障性住房,这就符合了征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项的条件。木头龙小区在“钉子户”的抵制下已经沦为巨大的拖延工程,1,300多户业主面临住房危机,从救助的角度,政府也必须立即出手。

从实施的可能性来看,“钉子户”只是极少数,对他们依法征收,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按照市场价值补偿,旧改企业也有足够实力。所以,实施征收,可以说天时地利人和俱备。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原房屋所有权就灭失了,被征收人再抗拒搬迁,政府就有权强制执行。

放着现成的“法律武器”,政府为什么弃而不用,而纵容这些人滥用权利、影响城市建设?无非是政府求稳怕乱,不想惹事上身。政府是城市更新的主导者,而且政府在其中有巨大的利益,怎么能毫无担当?其实,依法行政是最没有风险的,有法不依才是政府最大的风险所在。

担当木头龙旧改的开发企业,久拖之下承担着巨额损失,也坚持一户一户做工作,决不寻求非法手段,十分难得。相比之下,政府太缺乏担当意识。

 

未来住宅小区改建重建应当纳入法治轨道

一是按《物权法》,由多数业主决定重建。遇到滥用权利的“钉子户”,学习我国台湾、香港的做法,诉请法院强制转让;仍不服从的,强制执行。

二是公共利益项目,由政府先行征收,然后开发。两种方式都应保证原业主的权利不受损害,但不允许滥用权利、漫天要价,损害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7年9期/总第4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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