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质量纠纷中的认识误区 | 作物感病,就一定是品种缺陷吗?
农作物种子质量责任的界限在哪?
作物遭受病虫害,就一定是品种缺陷吗?
什么是品种缺陷?
种子生产经营者遇到损害赔偿纠纷时存在哪些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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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种子使用者以作物田间遭受病虫害侵袭造成损失为由起诉种子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例屡屡发生。使诸多种企蒙冤受屈、遭受到了重创。这些事故,成为了种企的无形枷锁,始终困扰着种业发展进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打铁还需自身硬”。关键问题是种业人自身有一个误区,也是一个致命弱点构成。法庭的整个庭辩过程,你就没有聘请到对案件发生的关键问题有一个明确充分认识的律师。如果你方律师连这些问题都没有弄明白,糊里糊涂,认识不清,方向不明,理不清头绪,根本就说不出个所以然来,也同样认为如果田间发生作物染病就是品种不抗病,属于作物品种缺陷。法官们多数对农业这个专业方面很难弄明白作物品种缺陷与种子质量瑕疵间的正确概念,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你自己都承认是品种缺陷了,判你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就铁板钉钉了!
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笼罩在种业人头上的一片阴云,是困惑种业发展的一道屏障。为数不少的种业人都在这个问题上栽了跟头,心理似乎好像感觉该观念不对,但却说不出个所以然来,对案件发生的事实,理不清道不明,难以依法依理明辨是非。也很难寻找到一位对该问题比较精通的律师为自己辨明是非,洗清冤屈,以致造成案件连连败诉,使企业蒙冤受屈。笔者曾接到过全国各地诸多来电咨询该问题的种业界同仁,今就此问题,根据自己多年来专业从事农作物种业方面案件代理、法律事务研讨履历,就自己的初浅认识,系统作以回复,供各位同仁参考。
01
正确认识农作物种子质量责任
一个合格的农作物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是一个具有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学群体。只要作物品种符合这三点要求,就是一个完整的农作物品种;作物种子四大质量指标(芽率、水份、净度、纯度)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者标签标注值,就是一个合格的农作物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应该承担的两个责任,一是播种品质关(由芽率、水份、净度确定),二是品种品质关(纯度),不存在瑕疵,责任即告完成。在这期间如果确因种子质量瑕疵给种子使用者构成的损失才是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失均不是种子质量责任。
根据农业农村部2003年28号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管理机构对现场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四)纠纷涉及的种子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的;(五)有确凿的理由判定纠纷不是由种子质量所引起的;
国家种子法质量标准要求没有规定农作物品种种子承担各种病虫害的抗性标准和检验标准,根据“法无明令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公民承担非法定责任的权力。
02
作物遭受病虫害构成的损失,属自然灾害不是品种缺陷
一个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过程,是人们从众多的种质资源中择优选育,提纯复壮,采用杂交变异人为嬗变等手段提高作物品种的抗病性、抗逆性、适应性、丰产性能力的过程。但当一个作物品种经选育成功,并经过国家审定登记后,这个作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抗病性、抗逆性、适应性能力,对外界环境条件(温度、湿度、空气、光照、肥料养分)的要求以及该品种的DNA色谱,就已经锁定,是一个固定值。不同的农作物品种间各个不同的生长期间对外界环境条件的要求均不相同。每一种作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都有一个适宜的外界环境条件要求,使其能够圆满完成生长发育繁殖后代的过程。
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如果受到不良环境条件的影响或者受到某种有害生物的为害,使正常的生长发育遭到干扰或破坏,使其体内新陈代谢作用的改变、即其生理生化的改变,随后发展到细胞和组织的改变,在植株的外观出现反常的复杂表现,农业学术上把这些作物发病后出现的不正常状态统称为病态。凡生存在大自然界的不论动物和植物只要是生物一生中都一样,很难逃幸免,是生物界的共性,彼此都一样,并非属缺陷。
人们选择种植这个作物品种种子的过程就是一个如何想方设法去满足作物品种特征特性需要而采取的栽培技术过程,如果田间种植过程不能满足作物品种的需要,或者外界自然环境发生灾害性变化,肯定就会给它的生长构成这样或那样的危害,从而构成损失。这个自然规律是众所周知的自然科学定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和人一样,锻炼身体的目标是本着加强锻炼,不断提高体能,提高抗逆性和适应性的一个过程。但每个人的体能对外界环境条件要求却有一个固定值,夏天要尽量去寻求怎样降温,冬天不仅要穿暖还要尽量去增温,以便满足人们生存需要,如果环境条件超过他的体能要求极限值,就会引起身体的一系列不适症状生理性变化,他就会得病,这个定律同样是众所周知的科学定律。你不能将一个人冬天不穿衣服放在冰天雪地里,去说他不具有适应性和抗逆性,属于体能缺陷,你这个认知水平能力就可以叫做有了精神障碍了!
但凡作物遭受病害,田间作物是种子的衍生物,是受害方,加害方是病虫害,如果没有加害方的存在,不论品种抗病性强弱损失就不会发生,是此加害方与损失结果之间构成了因果关系。要求受害方去承担耐受力责任属逻辑概念错误。农作物种子承担的是种子质量责任,国家法律没有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病虫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种植农作物要想获得丰产丰收,必须是良种、良法、良时,整个栽培技术过程始终围绕着它的整个生长期间不发生自然灾害侵袭为目的,人们的每一次作物种植过程,实际上都是一部和大自然灾害的斗争史,事实上很难达到人们的理想彻底获胜,还时不时的会遭到自然灾害侵袭而发生损失,法律上把这些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损失叫不可抗力因素构成的损失,并非人为责任。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规范准则,这些损失不是人为责任,所以叫非法定责任。种子质量承担的是作物基因因素,是内因,人们能够采用的栽培方式,水肥供应,温湿度,光照条件尽量满足它的生长要求是外因,两者因素缺一不可。
每个作物品种各有各自固有的特异性特征及生长习性,比如一个人能扛动100公斤的重物,就是这个人的固有特征,属于这个人的本能因素,你如果将一200公斤的重物压在这个人身上,压夸了身体构成的损失,就不能去怨这个人的耐受能力问题,你这个压放重物的人依法就属于加害人,属于赔偿责任主体,而这个被害人就成为了赔偿权利主体,你这个赔偿义务人无权无端埋怨这个被害人,你怎么没有这个耐受能力,要求被害人承担责任。
再比如:一个人给村子里的饮水井里投了毒,村子里很多人饮用后都不同程度发生了中毒现象,这时候作为一个破案的公安人员,首要任务是先侦查寻找投毒人,再去追究投毒者(加害人)的责任,而不能以每个人的不同中毒程度去责怪他的抗毒性问题,是办理中毒案的首要侦查理念。首先确定损失属于加害人责任,加害人不仅是民事赔偿责任义务主体,也是承担刑事犯罪责任主体,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是民法典里侵权责任篇的最基本逻辑知识基础。
03
正确理解“缺陷”一词
“缺陷”一词本意指事物应该具备的条件而出现了欠缺或不够完备的地方。《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出现”一词也就是说这个作物品种在使用的过程中,与社会诞生的新品种相比具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不宜继续推广、销售。
比如:当杂交玉米种子诞生后,相对于原常规玉米品种它的优势是生长势、抗逆性强、产量高。和原常规品种相比在这些方面就明显成为了严重缺陷,出现了无法比拟不可克服情形;
再比如当转基因抗虫棉问世以后,把历年来棉花种植中最难解决的虫害这一难题解决了,相对原不抗虫的棉花品种也就显得属于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但该原有品种只是在新诞生的新优品种面前显得逊色,没有新优品种的出现,该缺陷并不存在,是原品种的本来特征特性,就根本不存在缺陷一说。这是没有比较就没有鉴别情形下显露出来的缺陷。但问题是就目前不光在国内通过农业农村部审定通过的各农作物品种均不具备在病虫害袭击下,保证绝对不感病的品种,世界上至今也还未有这个奇迹作物品种出现,要作物品种无限度满足你这个无端猜想要求,目前还仍然属于幻觉幻想,作物各品种间对某种病害的抗性问题,只是局限于在作物品种抗病性对比试验中的参试对比相对对比差异排比而已。在同地块,同等栽培技术条件,同等量的病情接种指数,相对对比情形下各品种的抗性强弱排比,以便人们在优胜劣汰比较选择中选择相对抗性较好的作物品种,淘汰相对比较差的作物品种而已。
现实问题是作物种植一般都在大自然界里,不是工厂、实验室,也不是试验田。种子使用者不是同一人,种植的地块位置不同,播种时段、品种、地质、气候、栽培技术均不同。病毒这个微生物无色、无形、无味、摸不着、看不见,各种株间遭受到的侵袭程度无法测定,人们很难确定不同地块遭受到病毒侵袭的程度,各种植地块和不同的品种间也没有可比性,无法以作物染病程度确定品种抗性问题。抗是相对比较而言,并非就不感病,感了病也并不等于该品种就不抗病。
比如:在比武比赛中,获得的优胜者,并不等于他上了战场就不战败,也并不能因为他的战败而认定他就没有战斗力。正所谓“不以成败论英雄”就是这个道理。田间作物如若遭受到不良灾害性气候或者病毒、虫害侵袭,作物都会感病是生物界的共(固)有特征,不是品种缺陷,以田间作物感病就认为该品种不抗病,属于品种缺陷的认识概念错误,不符合最基本的科学逻辑。
农业科学学术上把因外界环境温度、光照、水肥不足给作物构成的生理性障碍叫做作物生理性病害(比如:玉米空杆、小棒、苞叶短、秃尖缺粒、香蕉穗):把因病毒侵袭构成的病害叫做病毒性病害(比如大小叶斑病、黑穗病),把虫害(双斑萤叶甲虫、金龟子等)咬食作物构成的病害叫虫害,合在一起统称为病虫害,这是农业科学的最基础逻辑科学概念。农作物一生中都不可避免的要患发很多种病害。不论是植物还是动物只要你是具有鲜活生命体征的生物体,都会遭受到病虫害侵袭,人类和其他动物也是同样,难逃幸免,这是众所周知的大自然规律,是生物科学基础知识。
病虫害是侵害源,是加害方,农作物是受害方。如果要受害方补短板、补漏洞,从改变基因上去提高抗击这些自然灾害能力,而且无限定上线,也就是说让作物自身去适应无限度的高低温,比如冬天的零下几十度,夏天的40℃以上高温,又要求无端提升抗病毒和虫害的耐受力和缺水缺肥的耐受力,人们种庄家就会随心所欲,即不用选择地域,也不用选择时段,更不用浇水施肥,也不用去防治病虫害,不用辛勤劳作,不论种在哪里,不管是喜马拉雅山,还是大戈壁滩,沙漠,不管是冬季的零下几十度,只要一买到种子,就可以去不劳而获。这些只能说是幻想,幻觉,是科幻片,我们怎么能漫无边际的去以自己的幻想,幻觉去衡量种子质量责任,要求承担非法定责任义务。将此责任无端嫁祸于种子质量责任,作物品种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就误认为属于作物品种缺陷,但这只能说是不切实际的主观遐想,属于种子生产经营者的非法定责任。我们只有从自身改变这个错误观念,才能让人民审判官回归事物的本来面目。回归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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