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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高管要注意:8种情形下绩效薪酬会被追回!| 诉讼最前沿

陈婧 | 王诗嘉 诉讼最前沿
2024-08-25
前言
2021年1月28日,中国银保监会新下发了《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在2010年原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等监管规定的基础上¹,进一步细化了关于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制度的规定,对各大银行、保险机构(以下皆简称为“机构”)完善绩效薪酬追回制度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明确列举了8种将会追索扣回高管及相关工作人员绩效薪酬的情形。
本文将对新的《指导意见》进行梳理,并主要就上述8种情形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进行解读,与阅者分享。
《指导意见》重点概览
《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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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绩效薪酬的界定及支付
尽管不同机构高管的薪酬构成可能有所不同,但机构设立的薪酬结构体系已基本统一,即:
薪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中长期激励+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等⁵
其中,基本薪酬即固定薪酬、基本工资,绩效薪酬,通常也称绩效奖金,是机构支付给员工的业绩报酬和增收节支报酬,数额浮动,主要根据当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来确定,但一般控制在基本薪酬的3倍以内⁶。中长期激励如股权激励,福利性收入包括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绩效薪酬的支付,通常分为两部分进行,一部分是由机构合理确定一定比例,随基本薪酬一起每月支付,剩余部分在财务年度结束后,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支付。
需注意的是,由于金融业务风险的滞后性,为防范经营风险,机构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人员的绩效薪酬需实行延期支付,延期支付比例不低于40%,其中主要高管不应低于50%,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⁷。
二、哪些情况会追回绩效薪酬
1、4种可以追回超额发放的绩效的情形:(《指导意见》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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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报表重述,导致绩效薪酬依据的财务信息发生较大调整
财务报表重述,是指上市公司发现并更正前期发布的财务报告中的差错,重新表述财务报告,从而为投资者提供更真实可靠的数据的行为。若计算绩效薪酬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因此受到影响并进行调整,则调整前超额发放的部分需被追回。
特殊情况下,一些机构的财务报表重述,并非单纯的会计差错,而是机构的高管层或经营层,对涉及管理人员薪酬计算的重要财务数据,如机构利润指标,进行调整、修饰甚至造假,从而提升业绩,获取更多绩效薪酬或其他激励。根据本款规定,前述情形下,因造假而超额获取的绩效薪酬均需追回。
(2)绩效考核结果存在弄虚作假
为达到绩效考核指标,一些机构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如某银行分支机构相关人员在重要考核时点,为冲业绩,虚假发放贷款,该分支机构及主要负责的高管均因此受到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可参滁银保监罚决字〔2019〕2号)。即使因绩效考核弄虚作假,短期内获取超额绩效,后续亦会被追回。
(3)违反程序擅自发放绩效薪酬或擅自增加薪酬激励项目
违反程序发放绩效薪酬,包括擅自超额发放绩效薪酬,擅自提前发放需延期支付部分的绩效薪酬,擅自增加其他薪酬激励项目等情形。
实践中,曾有多家银行机构及主要责任人,就因未执行延期支付的规定,提前发放需延期支付的绩效,而被银保监会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4)其他违规或基于错误信息而发放薪酬
以上4种情形表明,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由于违规或其他错误而超额获取的绩效薪酬,不仅会被追回,还可能因不当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4种应当追回相应期限内绩效的情形:(《指导意见》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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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构重要监管指标严重不达标或偏离合理区间
(2)机构被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
(3)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对金融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4)其他对机构财产、声誉等造成重大损害责任的情形
通常,银行业的重要监管指标主要有几类,包括信用风险指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等)、流动风险指标(流动性覆盖率等)、效益性指标、资本充足指标等,保险业重要监管指标主要为偿付能力指标。
曾有多家机构因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超监管指标、同业融出超过监管指标、对同业单一客户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指标要求等监管指标不达标的情形,机构及直接责任人被处以罚款、警告等处罚。(可参云银保监罚决字〔2021〕4号、潍银保监罚决字〔2020〕24号、舟银监罚决字〔2018〕7号、舟银监罚决字〔2018〕8号等)
此外,机构被采取接管等处置措施亦有数例,银保监会曾因机构出现严重信用风险、违规经营,对多家机构实施接管。
前述几种情形下,机构的财产或声誉受到损害,对此负主要责任的高管的全部绩效薪酬及相关责任人员的部分绩效薪酬都应当被追回,此举意在避免高管等人员不当得利,约束高管的不当行为。
3、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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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拒不配合的后果
高管、关键岗位人员等如拒不配合机构按制度追回绩效薪酬的,机构可以采取警告、调整工作岗位、司法诉讼等合理有效措施。
三、绩效薪酬追回机制适用人群及追回方式有哪些?
1、3组适用人群
除上文提及的高管、关键岗位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外,离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同样适用追回机制,在机构中领取绩效薪酬的董事和监事亦参照适用。
关键岗位人员的范围,通常由机构根据自身情况予以确定。
2、2种绩效薪酬追回方式
包括追回已支付的绩效薪酬和止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包括扣回延期支付部分绩效薪酬)。
四、司法实践
我们梳理了近几年涉及绩效薪酬追回的相关案例,并将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列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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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导意见》出台前,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各机构自身的制度规定,及《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且法院对绩效追回制度持肯定观点。但亦有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主要原因如下:
1.机构制度中,可扣回绩效薪酬的情形规定过于笼统
一些机构制定的关于追索、扣回绩效薪酬的内部制度中,对可以扣回相关人员绩效薪酬的情形描述过于笼统,如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某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中((2017)沪01民终7826号),法院认为:
“对于授信调查过程中及授信后管理工作中可以扣减绩效工资的情形规定较为笼统,对于何谓“贷前调查流于形式”“对应发现的重大风险点未作出充分揭示和分析”等仍需依赖于具体的业务规定作出评判”。
2.机构无法证明扣回所依据的制度已送达至相关人员
一些机构未向员工公示扣回绩效所依据的相关制度,也无证据证明员工已知晓该制度,从而法院无法认定机构可依据该制度予以问责,如在(2017)沪01民终7826号案中,法院认为:
“违规的主要制度依据为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然,xx(机构)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授信风险管理操作手册已送达至xx(员工)或者xx(员工)知晓该手册。故xx(机构)认为可依照上述规定对xx(员工)进行问责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结语
《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追回高管及相关人员的绩效薪酬情形,规定了更为细致的内容,与以往的规定中对该制度一笔带过式的规定相比,有了明显的细化和更多硬性要求,这无疑将为银行保险机构强化内控管理,及银行保险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加强风险管理意识,起到重要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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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制定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如在规定期限内其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员工职责内的风险损失超常暴露,商业银行有权将相应期限内已发放的绩效薪酬全部追回,并止付所有未支付部分。商业银行制定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规定应同样适用离职人员。”

2.详见《指导意见》第十三条。

3.详见《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4.详见《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5.详见《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五条,《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二条、第五条。

6.详见《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七条、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七条。

7.详见《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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