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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将成为亚洲第一个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地区

2017-05-25 检察百科

来源:中外刑事法前沿

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5月24日针对台北市政府、同志运动先驱祁家威声请的同性婚姻释“宪”案,作出释字第748号解释,宣告《民法》不允许同性结婚的规定违“宪”,主管机关应以“法律”保障同婚,等于宣告我国台湾地区成为亚洲第一个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地区,指示应于2年之内修改“法律”,但并未指明“法律”修改形式,同时有两位“大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书。下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宪原文全文及不同意见书。


释宪原文

解释字号

释字第748号【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


解释争点


民法亲属编婚姻章,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是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解释文


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于以何种形式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上开永久结合关系,得依上开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理由书


本案声请人之一台北市政府为户籍登记业务主管机关(户籍法第2条参照),因所辖户政事务所于办理相同性别二人民申请之结婚登记业务,适用民法第4编亲属第2章婚姻(下称婚姻章)规定及内政部中华民国101年5月21日台内户字第1010195153号函(下称系争函,函转法务部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发生有牴触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之疑义,经由上级机关内政部层转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转请本院解释。就婚姻章规定声请解释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下称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9条规定相符,应予受理。另一声请人祁家威因户政事件,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号判决(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侵害宪法保障之人格权、人性尊严、组织家庭之自由权,有牴触宪法第7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之疑义,声请解释,核与大审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相符,亦应受理。查上述两件声请案所声请之解释均涉及婚姻章规定有无牴触宪法之疑义,爰并案审理。本院并依大审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于106年3月24日行言词辩论。


声请人台北市政府主张婚姻章规定牴触宪法第7条、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部分,其理由略称:禁止相同性别人民结婚,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结婚对象选择自由。然其目的重要性、手段与目的之关联性,均不足以正当化上开限制,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又以性倾向为差别待遇,应采取较严格之审查标准,禁止相同性别人民结婚非为达成重要公益之实质关联手段,是婚姻章相关规定侵害人民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所保障之平等权等语。


声请人祁家威主张民法第972条、第973条、第980条及第982条规定牴触宪法第7条、第22条、第23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规定,其理由略称:一、婚姻自由是人民发展人格与实现人性尊严之基本权利,而选择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核心,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其限制应符宪法第23条之要件。然限制同性结婚既不能达成重要公益目的,目的与手段间亦欠缺实质正当,违反宪法第22条及第23条规定。二、宪法第7条所称“男女”或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所称“性别”,涵盖性别、性别认同及性倾向,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基础之差别待遇,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基准;以限制同性结婚作为鼓励生育之手段,其手段与目的间亦欠缺实质关联,应认违反平等权之意旨。三、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6项课予国家消除性别歧视,积极促进两性地位实质平等之义务,立法者本应积极立法保障同性结婚权,却长期消极不作为,已构成立法怠惰等语。


关系机关法务部略称:一、司法院大法官历来解释所承认之“婚姻”,均系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结合。“选择与同性别者缔结婚姻之自由”尚难谓为宪法第22条所保障婚姻自由之范畴。有关同性伴侣之权益,宜循立法程序,采取适当之法制化途径加以保障。二、民法系规范私人间社会交往之“社会自主立法”,亲属法制应尊重其事实先在之特色,对于“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机关自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有关婚姻之规定,系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基于对婚姻制度之保护所制定,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及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并延伸为家庭与社会之基础,目的洵属正当,与维护婚姻制度目的之达成有合理关联,并非立法者之恣意。是婚姻章规定并未违宪等语。


关系机关内政部略称:该部为户籍登记业务主管机关。结婚要件之审查系依据民法主管机关法务部之函释意旨办理。至婚姻章规定是否违宪,尊重法务部之意见等语。


关系机关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略称:依据民法主管机关法务部之函释,婚姻章规定之婚姻,限于一男一女之结合关系。至此等规定是否违宪,似由大法官解释为宜等语。


本院斟酌全辩论意旨,就声请人声请解释婚姻章相关规定部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1、查声请人祁家威于75年间以“请速立法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为由,向立法院提出请愿,经该院司法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并参酌司法院代表意见(略称:“……婚姻之结合关系,非单纯为情欲之满足,此制度,常另有为国家、社会提供新人力资源之作用,关系国家社会之生存与发展,此与性共同恋之纯为满足情欲者有别……。”)及法务部代表意见(略称:“同性婚姻与我国民法一男一女结婚之规定相违,其不仅有背于社会善良风俗,亦与我国情、传统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审查决议:“本案请愿事项,无成为议案之必要……。”并经立法院75年第77会期第37次会议通过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527号、人民请愿案第201号之330参照)。嗣祁家威向法务部及内政部请愿未果。法务部于83年8月11日发布(83)法律决字第17359号函:“查我国民法对结婚之当事人必须为一男一女,虽无直接明文规定,惟我国学者对结婚之定义,均认为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更有明言同性之结合,并非我国民法所谓之婚姻者……。而我国民法亲属编之诸多规定,亦系建构在此等以两性结合关系为基础之概念上……。从而,我国现行民法所谓之『结婚』,必为一男一女结合关系,同性之结合则非属之。”(并参见该部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号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意旨相同)祁家威于87年间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请求办理公证结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救济;于89年间再度向该院请求办理公证结婚遭拒,经用尽审级救济程序,向本院声请解释。本院于90年5月以其声请并未具体指明法院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触宪法之处,议决不受理。祁家威再于102年间至台北市万华区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拒后,提起行政争讼,于103年9月经最高行政法院判决驳回确定后,于104年8月向本院声请解释。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权责机关争取同性婚姻权,已逾30年。


2、次查,95年间立法委员萧美琴等首度于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获多数立法委员支持,而未交付审查。嗣101年及102年间由婚姻平权运动团体研议之相关法律修正建议,获得立法委员尤美女等及郑丽君等支持,分别提出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及民法亲属、继承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审查,并召开公听会听取各方意见,终因立法委员任期届满而未能完成审议。105年间,立法委员尤美女等提出民法亲属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时代力量党党团、立法委员许毓仁、蔡易余等亦分别提出不同版本法案,于同年12月26日经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初审通过多个版本提案。惟何时得以进入院会审查程序,犹未可知。核立法院历经10余年,尚未能完成与同性婚姻相关法案之立法程序。


3、本件声请涉及同性性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选择结婚对象之自由,并与异性性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为极具争议性之社会暨政治议题,民意机关本应体察民情,盱衡全局,折冲协调,适时妥为立(修)法因应。兹以立(修)法解决时程未可预料,而本件声请事关人民重要基本权之保障,本院懔于宪法职责,参照本院释字第585号及第601号解释意旨,应就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及自由民主宪政秩序等宪法基本价值之维护,及时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断。爰本于权力相互尊重之原则,勉力决议受理,并定期行言词辩论,就上开宪法争点作成本解释。


4、按本院历来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关解释,就其原因事实观之,均系于异性婚姻脉络下所为之解释。例如释字第242号、第362号及第552号解释系就民法重婚效力规定之例外情形,释字第554号解释系就通奸罪合宪性,释字第647号解释系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之异性伴侣未能享有配偶得享有之税捐优惠,释字第365号解释则系就父权优先条款所为之解释。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别二人得否结婚作成解释。


5、婚姻章第1节婚约,于第972条规定:“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明定婚约必须基于男女当事人二人有于将来成立婚姻关系之自主性合意。第2节结婚,于第980条至第985条规定结婚之实质与形式要件,虽未重申婚姻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缔结,然第972条既规定以当事人将来结婚为内容之婚约,限于一男一女始得订定,则结婚当事人亦应作相同之解释。再参酌婚姻章关于婚姻当事人称谓、权利、义务所为“夫妻”之相对应规定,显见该章规定认结婚限于不同性别之一男一女之结合关系。结婚登记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依民法主管机关法务部有关“婚姻系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一男一女适法结合关系”之函释(法务部83年8月11日(83)法律决字第17359号函、101年1月2日法律字第10000043630号函、101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103103830号函、102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06180号函参照),函示地方户政主管机关,就申请结婚登记之个案为形式审查。地方户政主管机关因而否准相同性别二人结婚登记之申请,致相同性别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关系。


6、适婚人民而无配偶者,本有结婚自由,包含“是否结婚”暨“与何人结婚”之自由(本院释字第362号解释参照)。该项自主决定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之维护,为重要之基本权(a fundamental right),应受宪法第22条之保障。按相同性别二人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既不影响不同性别二人适用婚姻章第1节至第5节有关订婚、结婚、婚姻普通效力、财产制及离婚等规定,亦未改变既有异性婚姻所建构之社会秩序;且相同性别二人之婚姻自由,经法律正式承认后,更可与异性婚姻共同成为稳定社会之磐石。复鉴于婚姻自由,攸关人格健全发展与人性尊严之维护,就成立上述亲密、排他之永久结合之需求、能力、意愿、渴望等生理与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于同性性倾向者与异性性倾向者间并无二致,均应受宪法第22条婚姻自由之保障。现行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显属立法上之重大瑕疵。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违。


7、宪法第7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条明文揭示之5种禁止歧视事由,仅系例示,而非穷尽列举。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碍、性倾向等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亦属本条平等权规范之范围。


8、现行婚姻章仅规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结合关系,而未使相同性别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结合关系,系以性倾向为分类标准,而使同性性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对不利之差别待遇。按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与人格自由、人性尊严密切相关,属重要之基本权。且性倾向属难以改变之个人特征(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与心理因素、生活经验及社会环境等(注1)。目前世界卫生组织、泛美卫生组织(即世界卫生组织美洲区办事处)(注2)与国内外重要医学组织(注3)均已认为同性性倾向本身并非疾病。在我国,同性性倾向者过去因未能见容于社会传统及习俗,致长期受禁锢于暗柜内,受有各种事实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视;又同性性倾向者因人口结构因素,为社会上孤立隔绝之少数,并因受刻板印象之影响,久为政治上之弱势,难期经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转其法律上劣势地位。是以性倾向作为分类标准所为之差别待遇,应适用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除其目的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并须具有实质关联,始符合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


9、究国家立法规范异性婚姻之事实,而形成婚姻制度,其考量因素或有多端。如认婚姻系以保障繁衍后代之功能为考量,其着眼固非无据。然查婚姻章并未规定异性二人结婚须以具有生育能力为要件;亦未规定结婚后不能生育或未生育为婚姻无效、得撤销或裁判离婚之事由,是繁衍后代显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别二人间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实,与不同性别二人间客观上不能生育或主观上不为生育之结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后代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非合理之差别待遇。倘以婚姻系为维护基本伦理秩序,如结婚年龄、单一配偶、近亲禁婚、忠贞义务及扶养义务等为考量,其计虑固属正当。惟若容许相同性别二人得依婚姻章实质与形式要件规定,成立法律上婚姻关系,且要求其亦应遵守婚姻关系存续中及终止后之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影响现行异性婚姻制度所建构之基本伦理秩序。是以维护基本伦理秩序为由,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以结婚,显亦非合理之差别待遇。凡此均与宪法第7条保障平等权之意旨不符。


10、虑及本案之复杂性及争议性,或需较长之立法审议期间;又为避免立法延宕,导致规范不足之违宪状态无限期持续,有关机关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2年内,依本解释意旨完成相关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种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于民法亲属编另立专章、制定特别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达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护,属立法形成之范围。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别二人为成立以经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得依婚姻章规定,持二人以上证人签名之书面,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登记二人间发生法律上配偶关系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权利及负担配偶之义务。


11、现行婚姻章有关异性婚姻制度之当事人身分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本解释而改变。又本案仅就婚姻章规定,未使相同性别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是否违反宪法第22条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条保障之平等权,作成解释,不及于其他,并此指明。


12、声请人台北市政府另以系争函有违宪疑义声请解释部分,经查该函为内政部对于台北市政府就所受理相同性别二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否准许所为之个案函复,非属命令,依法不得为声请宪法解释之客体。依大审法第5条第2项规定,应不受理,并予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詹森林

    黄昭元(黄瑞明大法官回避审理本案)



不同意见书

我们都是生活、生长在台湾这块土地上的兄弟姐妹。缘于手心手背都是肉,深刻感受正反双方之极高度关切,情绪乃因之澎湃,对于本件解释之即将公布,内心之中只有哀矜没有喜悦(纵使打赢诉讼,法律人也应难有喜悦,因为诉讼之于当事人是苦啊!)久久难以下笔,但职责所在不能不写。 所以难下笔是因为看到大家的苦(本院及我个人所收到数量相对众多的反方陈情书及几位姐妹雨中呐喊所欲表达的对后代子孙的关怀、对传统婚姻可能被改变的恐惧)、感受到痛(如祁先生亲口述说的数十年的煎熬),大家的不安,大家 对大法官们的殷殷企盼,怎能不回应呢?!


首先想对双方说:依我的认知本件解释未为婚姻下新定义,未排除任何可能的立法形式(不论是修民法或立专法, 未排除民法婚姻章、也未排除伴侣法),因为本于权力分立原则,立法形式属于立法机关权责,本院理应尊重之。本件解释可能因而不完全符合任何一方的希望,故深知绝称不上可即定纷止争。但每一位大法官包括作成解释所需之多数意见 大法官在内之实质观点虽然各自不均同:或认应直接为婚姻下新定义、直接修改民法婚姻章;或认异性婚姻、同性婚姻平行(如二平行线,永不相交)併存,实质重于形式,名称。


经计算结果,本席所收到之陈情书(有自称法庭之友者),包括致本院而由本院转发及迳寄本席者,共超过 200 封;每封所含陈情书份数不一,有多份共为一封者;其中超过四分之三封数,系反方陈情书。除由此感受到双方高度关切之情外, 对不论正或反意见之提供,均併此表示感谢。


黄虹霞大法官提出非不可为婚姻以外之专法如伴侣法;或认应给予平等保护,但不能以婚姻名之等等。惟在作成解释之法定有限时间下, 每一位大法官或可说均已尽力,并共期本件解释能拉近正反双方的距离。在此谨呼吁双方:请珍惜台湾这一块我们共存的美丽宝岛,请考量我们的资源有限,实在无法承担过多的纷争与对立,请相互忍让,切勿再撕裂彼此的关系。相信如果能多一点沟通、少一些误解,并尝试易地而处,多一点理解,则或可异中求同,增加共识,才有机会创造双赢。更期待行政、立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力所不能、不应及之部分,进 一步居中调和正反差异,妥适立法,缝合裂痕。


努力维护传统婚姻的兄弟姐妹们:由你们寄来的数量众多的陈情书可以看出你们不是不理性的。你们心中的罣碍不 是个人私利,你们也能理解同志的苦及同意给予他们法律上 适当的保障。你们不安的是仓促立法或解释的无法预期掌控之后果,特别担忧的是对我们的心头肉─孩子们难以承受的可能衝击,这种如痴心父母的对人类永续繁衍的爱与关怀, 怎能不令人动容,当然应该被重视及感谢。但无常是宇宙自然法则,任何制度包括婚姻都会不断地、并可能在我们不知不觉中悄悄变化;所以变是常,不变反可能是异常,永久不 变,则无斯理!请接纳变性人、同志,如果你的家人中有同志并想成立永久结合关系,请儘可能给予与(异性)婚姻同等之祝福,并请先能支持立法实质保护同性永久结合关系。 至于同性永久结合关系之名称及法律效果是否可更贴近(异性)婚姻,甚至在未来是否有可能形成为婚姻下新定义的共识,则就请保持开放的心。如果未来那一天,我们多数已能放心,那又有何不可呢?


主张应许相同性别二人得成立永久结合关系的兄弟姐妹们:我何其有幸,能非经由二手传播,而是基于从小生长 的生活经验,让我因亲身见闻周遭人的举止,进而对生理性别与心理性别认同可能不一致,有所认知,且我所看到的这个案例有可能是出于天生(其他案例情形因未亲自见闻,故 不敢表示意见),而不涉是非对错,并对性别认同部分之科学研究理解接纳,同时本于同理心,对这种生理性别与心理性 别认同不一致者的苦,能感同身受。我更清楚及同意相同性别二人成立永久结合关系确实有与现行(异性)婚姻制度的功能之一,即因二人间相互扶持而有分担国家对国民照护负担之相类功能,进而对社会秩序之稳定,有所助益。在此不 婚及离婚率日高的现实社会氛围下,不论异性别二人或相同 性别二人如拟成立永久结合关系,成立两人家庭,不但法律均未禁止,且单从为分担国家负担观点出发,也都应予支持。 但在部分法律人之「德国式伴侣法平等但隔离不是真平等」 呼声下,我理解你们不以成立永久结合关系为满足,你们希望重新定义婚姻。然而,婚姻制度与其他制度同,涉及法律规定,有受法律保障之面向,但其实法律的本旨是用来规范 (拘束,比如:可不可以作、应不应该作)人民的。前述法律人的说法是建立在平等原则中之「等者等之」上,姑且不 论该原则有下一句「不等者不等之」;更何况何谓「等者等之」中的第一个「等」字?是「二者相同」之意思!也就是说二个相同之人事物才有应被平等对待之问题,故关键在是否相 同。因此,运用于本件,关键就在于相同性别二人与不同性 别二人之婚姻关系,二者是否完全相同?抛开上开部分法律人的主张,你们的想法呢?对此都毫无怀疑吗?跟对传统异 性婚姻无疑般,那麽想当然尔吗?还是可能非那麽想当然尔,而是也认为可能是见仁见智呢?果如此,则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甚至立法上如作变更婚姻定义外之其他选择,是不是不宜当然视之为「歧视」呢?而是否应认为这只是观念见解不 同,有待沟通,甚至可弃形式争执而取实质呢?法律不是万能,法律如无多数人民之共识作基础,而企图经由法律立即强制改变既有观念,其为不可行,不能解决问题,不待多言。 婚姻定义如要改变,涉及观念的变更,需要时间!请再耐心沟通。在未来,如能以事实证明:就子女之照护,同性结合 与异性婚姻等无差别时,还有再不重新定义婚姻的道理吗? 让大家一起努力吧!又如果父母无法接受,也请了解可能系 出于天下父母对子女之爱心,希望你们能尊重父母、将心比 心理解体谅父母;另唯有亲子间耐心努力沟通,才有化解彼 此间歧见之机会。


从以上所述,大家是不是已能理解我个人对于本件解释, 有部分同意,但也有不能同意之部分。以下我将本于我对这 块土地及全体台湾同胞的爱,尽我的言责,诚实并清楚说明 我的看法及我所本的理由,请大家指正,并请了解我最希望 的是正反意见之法律人及其他专业人士能一齐协助促成共 识,大家能耐心地透过理性相互对话,不要再受那麽多苦:


一、我同意什麽?及我同意的理由

一、我同意:相同性别之二人有权自主决定永久结合关系, 相互扶持,应以法律对此种结合给予适当保护。


二、我同意之理由:满 20 岁者,依法有完全行为能力,有权 自主决定为或不为特定法律行为,包括结不结婚、与谁(何一异性)结婚,也包括与异性别或同性别之人成立婚姻以外 一时或永久结合关系。上开结合关系虽属个人一般行为自由范畴,但因现行法律就上开结合关系没有限制禁止,故根本不生违宪与否之问题。然则上开结合除已可能经由现行民法 亲属编有关家长家属关系作部分处理外,现行法律确实也没 有给予制度保护。而鑑于此种二人间相互扶持之永久结合关 系,具有与传统异性婚姻之功能之一即经由二人之相互扶持可分担国家对国民之照护负担,且有稳定社会秩序之作用, 而传统异性婚姻既因具有该功能而依本院诸多解释应受国家制度保障,则同理,就本件所涉及之相同性别二人之永久 结合关系,立法机关也应针对其与传统异性婚姻相类部分, 至少于该二人间,以立法给予相类于婚姻此部分功能之保障, 始符宪法第 7 条平等权保障之意旨。


贰、我不同意什麽?及我不能同意之理由

一、我不同意:本件解释中关于婚姻自由部分之论述。


我不同意之理由:


1、何谓「婚姻自由」?本件解释文前段只提及「永久结 合关系」;后段固提及「婚姻自由」,但除于解释理由书曾引 本院释字第 362 号解释称:「适婚人民而无配偶者,本有结婚 自由,包括是否结婚暨与何人结婚之自由」外,并没有关于 「婚姻」之定义。而本件解释理由书复称:「按本院历来提及 『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关解释,就其原因事实观之, 均系于异性婚姻脉络下所为之解释。例如释字第 242 号、第 362 号......」,则岂得以本院针对异性婚姻所为之结婚自由 (指异性二人是否结婚及与何一异性结婚)之解释,直接套 用于原因事实不同之相同性别二人间之关系?传统婚姻系 单指异性婚姻,并无争议,则在未重新定义「婚姻」之前提 下,如何可以飞越而以异性婚姻定义下之结婚自由,推论出 相同性别二人间之永久结合关系涉及「婚姻自由」?此一推论明显有逻辑上之谬误且理由不备。


2、本件解释中所称「婚姻自由」充其量应只适宜用以说 明相同性别二人间之永久结合关系,与现行单指异性二人间 之婚姻制度有可资相类比之处,从而相同性别二人间之永久 结合关系应受相类于婚姻之保护而已,不能也不足凭以肯认 其他。就此,本件解释未先为完整说明,即迳使用「婚姻自 由」字眼,易滋不同解读之困扰,亦难赞同。


3、尤有进者,大法官是释宪者,不是制宪者,就本件争 议相关法律也无立法权,因此,除本件解释未明文为婚姻一 词下新定义外,本院无权也不适宜于本件解释中为婚姻下新定义:


婚姻制度历史悠久,是先于宪法、法律而存在者。经查 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未直接提及「婚姻」两字,故在我国, 究有无「婚姻自由」基本权,特别是有无相同性别者间之「婚 姻自由」基本权,应有疑义。又婚姻之应受国家制度保障, 非缘于宪法明文,此与德国基本法第 6 条第 1 项有明文规定 特予保障婚姻者不同。在我国,婚姻应受国家制度保障缘于本院释字第 552 号及第 554 号等解释。而本院前辈大法官作 成应对婚姻及家庭给予宪法制度保障之理由,乃分别基于(1)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系为维护配偶间之人格伦理关系,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及维持社会秩序,应受宪法保障(本院释字第 552 号解释理由书第 1 段第 1 句参照);(2)婚姻与家庭系社 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本院释字第 554 号解释文第 1 句参 照)。即关于婚姻之受宪法制度保障乙节与宪法第 22 条规定 之其他自由权无涉,无宁系本于婚姻制度为先验之事实;至 于宪法第 7 条平等权保护部分,前辈大法官之解释系针对一夫一妻之婚姻,并本于男女平权而为,与本件声请原因事实 系相同性别者间,无关男女平权者,迥不相同。因此,由本 院前解释推导不出所谓相同性别二人间之永久结合关系与 宪法第 7 条平等权及第 22 条其他自由权间之关联,尤其推 导不出相同性别二人有所谓受宪法第 22 条保护之「婚姻自 由」基本权。又在我国,既然宪法未明文规定保护婚姻制度, 又无法由宪法第 7 条及第 22 条当然推导出来相同性别二人 有所谓受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权,则多数意见以有 该所谓婚姻自由基本权为前提之立论依据,显非无疑。本件 解释文及理由书均未明说其立论依据。或谓系假託于打破婚 姻之藩篱,认婚姻不以异性之永久结合为限(此说明显忽略: 在婚姻之外,异性间存在著同居方式之永久结合事实,即二 人之亲密性、排他性永久结合关系与婚姻间确存在著差异, 不能即等于婚姻)。惟查:(1)本件解释未如是说;(2)婚姻制 度不但历史久远,并可说是人类文明社会赖以永续之最重要 制度,大法官如果要透过解释变更婚姻定义,能不明说吗? 既未明说,则应认为并未形成变更婚姻定义之共识。(3)尤有进者,婚姻制度是先于宪法而存在,大法官只是释宪者,大法官若想透过释宪而变更婚姻之定义,所为无异于制宪,但 大法官无权制宪。另本件解释不是已本于权力分立原则,因立法形式属其他机关权责,故对此表示尊重吗?怎可能或可 以又自打嘴,越权限制立法权而陷于自我矛盾呢?!


4、医学界之声明,不能作为变更既有婚姻定义之依据:本件解释主要系以医学界之声明及称性倾向难以(被) 改变之科学研究(未述及是否能自己改变;又姑不论就此尚有争议,且纵然不可被当作疾病强迫治疗,不等于当事者自己不可以寻求医疗协助)作为依据,但以既有一方立场意见者之声明作为依据,是否妥当已非无疑,客观上更不足以昭折服;另性倾向难以被改变,与婚姻定义是否应改变间没有直接关联,故不应即凭以变更婚姻定义。


5、本件未经相关全部专业人士均参与,且相关必要资讯 尚未臻完足,故变更婚姻定义之条件尚未成熟,现阶段不宜 即变更婚姻之定义:


尤其婚姻制度之为先于宪法、法律以及医学而存在者, 其与整体国家社会甚至全体人类均相关,所牵涉的领域岂止 法律、医学而已,本件解释之作成并未由法律人以外之婚姻制度相关专业人士之参与,医学部分充其量也只是限于性倾 向方面之一些仍在发展中之研究(自承性倾向之原因仍不明 云云),故本质上尚不具备相关必要资讯均已完整、条件已成 熟而适宜作成变更婚姻定义之地位。


6、而且本件解释理由书自承本件解释范围只限于民法 亲属编婚姻章,而不及于其他,即其他衍生之效果、及对其 他人之宪法保障之基本权之影响,均不在本件解释范围,或 仍留待立法形成,或尚待进一步研究判断,则法律效果犹待确定,对其他人基本权之可能影响尚待斟酌,从而均尚不在 本院多数共识范围,当然不可能迳谓婚姻定义已然被变更?! 本件解释中使用同性婚姻、结婚字样充其量只是显示部分大 法官之个人意见可能倾向而已。


二、我不同意:相同性别二人之永久结合关系与异性别二人之婚姻系等无差别,及不能以是否有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作为对二者为差别待遇之依据。


我不同意之理由:


1、本院释字第 554 号解释文开宗明义,揭示:婚姻及家 庭系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试问:无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之同性别二人之结合如何得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


2、婚姻章是民法亲属编之一章,由立法体例可知:婚姻 确系亲属关系之根本,所有亲属关系因婚姻关系而衍生;其衍生之常态表现方式不正是因婚姻而自然生育子女吗?


3、除了「同性别二人」与「异性别二人」二词本身其首 字即有「同」与「异」之不同,已不可视而不见强曰二者相 同外,二者确有「有无自然生育子女可能」之大不同,且此 一不同直接与婚姻制度之所以应受宪法保障之「社会之形成 与发展」目的之有与无之差异相关,则怎得谓同性别二人之 永久结合等同于传统异性婚姻而无差别呢?!


4、本件解释理由书说:「如认婚姻系以保障繁衍后代之 功能为考量,其著眼固非无据。然查婚姻章并未规定异性二 人结婚须以具有生育能力为要件;亦未规定结婚后不能生育 或未生育为婚姻无效、得撤销或裁判离婚之事由,是繁衍后 代显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这是极端法条化的思维!如 果不是为繁衍后代目的,而因婚姻在常态下,可被期待有潜 在生育可能,国家为何应给予婚姻制度保障?旧有七出之一 之不能生育不再作为离婚事由,是因男女应平权及本于温暖 人道关怀,绝不可冰冷地被用来作为决定甚至变更婚姻定义 之理由;依民法第 995 条规定,不能人道得撤销婚姻,这条 规定是民国 19 年时之立法,难道这条的立法目的只为了宣 洩性欲,没有繁衍后代的寓意吗?民国 19 年时的立法背景 可以无视,考量婚姻的核心价值时,可以不通盘思量,而只 从亲属编的一个章节有限数量条文的文义作表面解读吗?每一个人都是人生、父母养的,我国历年之「人口身分变更 统计资料」(如附件)显示:年被收养人数约只有年出生人数 之百分之一(另由收养栏与终止收养栏比对:近五年之终止 收养人数约为被收养人数之一半,收养关系不甚稳定,令人 担忧)、年被认领人数则约为年出生人数之百分之二,再以年 结婚对数与年出生人数相对应:应可推知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之新生婴儿来自异性二人之结婚,从而繁衍后代与婚姻即传 统异性婚姻间有不可切割并极其重要之关联,繁衍后代、生 养子女当然是婚姻之最重要核心内涵(本院释字第 554 号解 释理由书亦肯定养育子女为婚姻之重要功能)。本件解释竟 否定之,自难以赞同。


5、本件解释理由书又说:承认同性别二人之婚姻自由对 传统异性婚姻没有影响。但一男一女、一夫一妻是传统异性 婚姻的核心要素(本院释字第 552 号解释参照),如以重新定 义婚姻之方式,承认同性别二人之永久结合关系(更何况二 人之亲密性、排他性永久结合关系不等于婚姻,由异性同居 非婚姻即可证之),是根本颠覆传统异性婚姻制度,且涉及包 括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在内之庞大立法、修法工程,怎可以 「没有影响」一句话轻轻带过呢?需要庞大立法、修法工程 之事实,不正足证同性别二人之永久结合关系与现行婚姻制 度有大大差异吗?!


6、本件解释理由书还说:不能因性倾向而作差别待遇。 但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斯为平等真意。如上所述,相 同性别二人之永久结合关系与现行婚姻制度既有大不同,本 已不生不当差别待遇问题。又上开论述如何能得到相同性别 二人之永久结合关系与传统异性婚姻间应等无差别之结果,暨在立法形成前,无立法权之本院应无权置啄,因为尚无可凭以指为不当差别待遇之客体存在。即本件解释之说理等亦有不足,难以服人。


7、男女有别!很八股吗?但诸多心理学、脑神经科学研 究不也证实男女确实不同吗?!从我们大家都最关心的保 护子女的观点来看:一般而言子女需要父与母,不论严父慈母、严母慈父、父慈母爱、母慈父爱。有人说:母兼父职、 父兼母职,这值得敬佩,但有点辛苦,更非常态。由一些陈 情书中,我们看到赞成方举出一些照护子女有方之案例,就 此表示感佩。但是由少数个案还不能即推导出:二父或二母 与父母双全等无差别,这仍需进一步观察研究及证明。


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这是宪法第 7 条平等权的完 整意涵。到目前为止,我仍确信相同性别二人之永久结合关系与已受宪法制度保障之传统异性婚姻间有本质上差异,我 也不认为已到重新定义婚姻之时刻。更因为大法官现阶段之 职责,只需判断法律对相同性别二人间永久结合关系之保护是否已足,故我不认为大法官有权及适宜,于中央主管机关 法务部已表态拟制定伴侣法专法,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员 会已针对本问题完成多个不同版本法案审查之此时此刻,就法律应如何保护相同性别二人永久结合关系之立法形式,过 度表态,我并认为应尽最大可能避免引人误解,以免招来踰 越释宪权、僭越立法权之讥。


肆、基于以上理由,爰为部分不同意见书。


伍、本件解释给予立法机关两年立法、修法时间,本院认为应已足以完成相关立法、修法。但为因应万一不及完成立法之情形,本件解释文末句乃设有关逾期完成处理时,得依(有适用及准用两种意义)婚姻章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之谕知,此一谕知仅适用于二年期满(而未及完成立法、修法)后至完成立法、修法间之过渡期间,即系用备暂时性、过渡性之措置,没有也无意僭越或取代立法,併此叙明。

 台大法官黄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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