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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将枪口对准“道”

2017-05-18 译言


《人之废除》是英国作家C.S.路易斯于1943年在杜伦大学的演讲稿,于同年出版,副标题为“从高中英语教学出发反思教育”。作者呼吁年轻人动用他们的想象力和感受性来体认和接纳柏拉图哲学体系所传授的、圣经启示所聚焦的、通往真理和品格的道路,并且援引中国儒家和道家文化中的“道”(the Tao)一词为其命名,彰显了其普世性的内涵。这在当时是一个具有前瞻性且颇具深度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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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务本。 ——《论语》学而1:2


一个语言方面的理论家可能会像对待外来语言一样对待自己的母语:他可以表现得就像这一语言的特质与自己全然无干;出于对商业便利和科学准确性的追求,他也可以鼓吹对这个语言的习惯用法和拼写进行全盘修改。这是一种批判。而一个“爱自己的母语,并深受其滋养”的伟大诗人,也可能会在自己的母语中做重大的改变,但他对于语言的改动是符合这种语言本身的气质的、由内部产生的。正是被改变的语言本身启发了这种改变。这与前一种批判不同,就像莎翁作品中的语言不同于“基本英语”[1]一样。这种区别是自内而外的改变和外部强加的改变之间的区别,是机体自发的改变和外科手术式的改变之间的区别。


同语言一样,“道”也接纳着由内部产生的发展变化。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进步与纯粹的创新是不同的。从儒家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到基督教的教义“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就是一个真正的进步,而尼采的道德观仅仅是创新。前者属于进步,因为否定原有准则正确性的人将无法理解为什么要接受新的准则,而任何接受原有准则的人却都能很快看出,新的准则是在同一原则下对原有准则的延伸。


如果一个人拒绝接受新的准则,那只会是因为新准则是多余的、是原有准则的过度衍生而拒绝它,而不能仅仅因为新准则与自己的价值理念有差异就否定它。但除非我们准备好了要将传统的道德作为纯粹的错误而废除掉,从而使自己失去进行任何价值判断的根据,否则我们便不可能接受尼采的伦理观。设想一个人对我们说:“既然你喜欢比较新鲜的蔬菜,那为何不自己种一些,以便享用最新鲜的食材呢?”另一个人却说:“把面包扔掉,改吃砖头和蜈蚣吧”。道德进步与单纯的创新之间的差异就如同这二者之间的差别。


理解“道”的精神以及受过其指引的人,能够顺应这种精神所要求的方向对“道”加以修正。只有这些人才会知晓“道”的精神指向何方。外人对此全无了解。如我们所见,他对“道”所做的修改是自相矛盾的。他远没有做到通过渗透到“道”的精神中来调和“道”在表述上的矛盾;他所做的仅仅是不明缘由地抓住一条恰巧在某时某地引起自己注意的训诫,然后榨尽它的价值。然而,唯一能对“道”进行修正的权威来自于“道”本身。这就是孔子说“道不同,不相为谋”所要表达的意思。这就是为什么亚里士多德说,只有从小受到良好教养的人才能在伦理学学习中受益,已被腐化的人和置身“道”之外的人根本看不见伦理学这一科学的起点。[2]他可以心怀敌意,但没有能力评判,因为他并不了解这其中所讨论的问题究竟是什么。这就是为什么圣经里又说道:“但这些不明白律法的百姓,是被咒诅的”以及“不信的必被定罪”。在非终极的问题上持开放的态度是有益的。但对理论理性或实践理性的终极基础持开放的态度,却是愚蠢的行为。倘若一个人对这些事的态度是开放的,那么就请他至少不要插嘴。他不可能说出中肯的话。“道”之外并不存在可以用来批评“道”或是其他任何事物的依据。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人们很可能难以分辨什么是由内部产生的合理批评,什么又是来自外部的中伤。然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有任何传统观念被要求为自己提供凭据,就好像它有义务举证一样,我们就是站在了错误的立场上。一个合理的改革者会努力向人们表明:他所质疑的某个道德观念与其拥护者所承认的某些更基本的道德观念互相冲突,或者,某个训诫并没有真正体现出其宣称所要呈现的价值判断。“为什么?”“它有什么好处?”“谁说了这样的话?”诸如此类的正面攻击从来都是不被允许的,这并非是因为它们苛刻或者无礼,而是因为根本没有任何价值观能够在那个层面上证明自身的合理性。如果坚持那种评判方式,你将摧毁一切价值标准,进而摧毁你自己评判的根据以及评判对象的根基。我们绝不能将枪口对准“道”。我们也绝不能因为某一道德观念的凭据尚未核实就将其等闲视之,不加遵守。只有对“道”身体力行的人才能理解“道”。只有一个有良好教养的人,一个有着高尚心灵的人,才能在“理性”出现的时候辨识它。保罗,那个法利赛人,自称“就律法上的义说,我是无可指摘的”。[3]只有他能够辨别和理解律法的缺陷。


注释:

[1]一种人造语言,基于英语的一种简化版本而产生,由查尔斯·凯·奥格登(Charles KayOgden)创造。在他于1930年所出版的《基本英语:规则和语法的一般约定》一书中有详细的介绍。——译注

[2]参见《尼各马可伦理学》,1095b, 1140b, 1151a.

[3]《腓力比书》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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