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法院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埋单,当或不当?
然而近一段时间,个别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产品不仅承保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还承保因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诉讼保全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如何从法律上正确评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将法院过错责任纳入保险范围呢?这是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大家要追随的潮流还是没有法律依据,涉嫌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呢? 我们认为,将法院过错行为造成的被保全财产损失纳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于法于理均有不妥,理由如下:
01 / 将法院过错责任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于法不符
保险标的就是保险的对象,也叫保险标的物,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是指保险人对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类危险载体。按照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监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中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同时也是缴费义务人。而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因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被保全财产损失的,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这种责任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02 / 将法院纳入被保险人范围有不正当竞争之嫌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事合约。依据该合约,当投保人在诉讼中作为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时,保险公司负有向法院提供责任保险保函的义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若部分保险公司突破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将法院一并纳入被保险人范围的话,会使得法院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与保险公司、与申请保全人存有利害关系。法院法官心理上会更倾向于接受为法院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不再中立地看待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函;申请保全人为法院出资购买保险,涉嫌对法院进行利益输送,有可能造成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领域的不正当竞争。
03 / 将法院过错责任纳入责任保险范畴违背现代法治精神
如前所述,法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既是为了维护自然人、法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更是为了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避免权力的滥用。如果允许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转嫁国家赔偿风险,那么国家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将难以实现,缺乏制约的公权力将可能无限地侵害到公民权益,这与我国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其实,《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按照公权力行使中“法无规定则为禁止”的原则,国家赔偿责任不应通过责任保险予以转嫁。
我们建议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对此加强监管,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营销过程中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经营,避免不正当竞争。
刘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1994年起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法律风险控制专家团队负责人。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经济、刑事案件,至今成功代理多起无罪辩护案件。现任北京市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北京市法学会首都高级法律法学人才库入库专家,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理事。北京市优秀留学归国律师。
作者简介刘利君,女,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硕士、民商法学博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教师。长期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在《法学杂志》、《内蒙古社会科学》、《中国民政》、《社会福利》等杂志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主持承担或主要参与民政部、教育部、北京市教委、北京市民政局等部门的科研课题十余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