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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丨干货!公司法实务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深度解析

2016-09-06 张耀军 中闻律师事务所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张耀军


【作者按】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全国市场主体发展报告统计显示,随着商事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全国市场主体稳步发展,实有企业组织数量已突破7000万家,而且新登记注册企业保持快速增长态势,随之而来的是商事纠纷的大量涌现。商事纠纷,由于主体的多元性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疑难问题、新型问题层出不穷,案件的代理难度日益加大,这给律师造成诸多困惑,为此,作者结合公司业务实务中比较突出的几个疑难问题做一厘清,希望能够为公司业务领域的执业律师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法》的突破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法》规定的突破问题,首先从两个实务问题来进行论证:其一,司章程限制股东处分股权的条款有效吗?其二,公司章程规定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除名的条款有效吗?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区分问题。对此,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但是主流观点认为:(一)对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可以认定为属于任意选规范;(二)对于调整公司外部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规范,可以认定为属于强制性规范;(三)对于任意选规范,公司章程可以予以突破,公司自治优先;对于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能突破,以规范为准;对于基本权力问题,公司法虽然未予规定,但章程同样不得突破。对于这一主流观点的实际适用,笔者认为可以用一个简单的办法进行识别,即凡是《公司法》规定“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一般均可视为任意选规范,则章程的条款即可意愿公司自治原则予以突破或变更,反之亦然。当然,这种识别的办法,并不绝对。


基于上述观点,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意见: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处分股权,比如禁止股权转让,因为属于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所有可以界定为属于任意选规范,可以突破,即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规定的突破,应当认定为约定有效。


第二,关于公司章程规定没有未依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除名的条款,因为属于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所有可以界定为属于任意选规范,可以突破。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则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将其除名。


综上,笔者认为,《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公司股东应当依据公司自治原则,对于《公司法》框架内的任意选条款,在章程制定过程中,进行有针对性和预设性突破和变更,对于预防和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应当尽量避免适用僵化的格式文本。而作为公司律师,对此更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和实践,因为预防是解决危机和问题的最好方法。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司法层面已经得到认可,即隐名股东可以将其实际出资形成的股份权益,以协议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并间接行使股份权益。


股份代持纠纷问题得以解决,但随之而来的是新的纠纷,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代持纠纷解决之后,实际出资人如何成为显名股东?在司法实务之中,很多律师认为只要经过司法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即当然有权成为登记备案的显名股东,这是对代持股份协议有效性所形成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误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是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股份权益,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可以成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显名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基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和性属性的原则,实际出资人成为显名股东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公司股东(除名义股东外)过半数以上同意,由此可以说明:隐名股东在确认其实际出资者身份及投资权益以后,并不能据此当然地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包括登记在股东名册、获取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备案等。


但是这样一个维护公司人和性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司法解释,导致了新的问题,即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已经依法确认,但纠纷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已无法实际履行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而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那么此时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如何维护和行使?对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作出规定,这也就形成了新的纠纷,成了新的疑难问题。


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在依法确认其效力之后,如果由于纠纷导致其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出资人如何基于现有的法律框架来维权?对此,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出资人只能基于代持协议主张相关权利,而无法真正实际成为股东, 但其主张的实操难度非常之大,这也正是代持股份的最大风险,即出现纠纷之后的缺乏直接的救济途径,对此笔者将另行专题撰文予以探讨。



股东死亡与股东离婚之后的股东资格承继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以后,如果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其法定继承人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即可获得股东资格。这一规定从一定层面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但直接赋予法定继承人公司股东资格,却从立法角度打破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原则。


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首先,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主要包括合法财产和部分财产性权益,并不包含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定身份,所以继承人应当仅就遗产股份的收益权进行继承,继承范围不应当保护股东资格;其次,直接剥夺其他股东对于继承人获取股东资格的异议权,不但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属性,而且会对公司的内部治理产生重大影响,不利于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最后,在立法层面,完全可以参照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的条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在行使异议权的同时承担股份受让和公司回购股份的强制义务,这样即维持公司的人和性,又兼顾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当然,对此,由于《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公司自治意思优先,所以在公司章程未做限制性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股东对于异议权的放弃,由此就要求股东在制定章程和修改章程时,应当格外的关注,避免争议的产生。


关于股东离婚所导致的股东资格承继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股东离婚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承继,即有条件的股东资格承继,作为非股东一方的配偶,要想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在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这样就从立法层面与公司法保持了一致,维护了其他股东的异议权,从而维护了公司人和性的基本原则。


当然,司法实践中存在,在夫妻双方就公司出资额无法达成转让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份的前提下,法院直接判决由其配偶承继股东资格并持有一半的股份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对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分割“公司出资额”的表述,笔者持有不同意见,在股东离婚的案件中,股东分割的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价值和有限股东资格,“出资额”的表述极不准确,出资额的表述,明显忽视了公司设立之后股份可能存在的变化,在其他的法律中也没有这样的表述。



    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根据《公司法》四十三条与一百零三条,可知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均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坚持这样一基本原则的同时,也要防止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的现象,要实现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权益保护并重。


然而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小股东的纠纷层出不穷,对于小股东的保护问题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在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如何平衡两者利益关系的问题,如何明确股东合法意志与侵权行为等模糊界限问题。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审判观点,可以基本分为以下三个原则:


其一,对于股东固有的、非经本人同意,不可被剥夺的股东基本权利,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否则应视为无效。比如: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的地位(持股且表决权在67%以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形成公司在合法存续期间不分红的决议、形成其他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决议、形成其他股东不得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的决议等等,对于上述股东固有的基本权利,大股东不得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


其二,对于属于资本多数决范围内的股东权利,要尊重公司股东的意志。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和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于上述事项,均应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其三,对于虽然属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内的股东权,如果存在侵害其他小股东权益的,必须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滥用股东权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可以在相关侵权决议形成后的六十日内启动撤销之诉。


公司治理的本质是通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当股东权益受到其他股东、收到公司以及公司高管等侵害时,股东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中包括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原则等权益调整机制失衡所产生的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基于资本充实稳定原则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包括在忠诚勤勉义务与合理商业判断规则冲突下产生的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以及在有限责任框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关于股东查阅会计账薄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而股份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对于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查阅权,来自于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知情权应当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在公司法实务中,难点在于会计账簿的范围是否等同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是否包含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对此,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审判观点为:


其一,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具有属于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虽然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进行登记,财务报告虽然是以会计账簿为依据进行编制,但相互之间并不必然能够替换和取代,所以从立法层面而言,有权查阅会计报告,不能等同于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不能等于有权查阅会计凭证。


其二,从公司法立法的发展来看,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处于逐步放宽的态度,法学界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基本形成肯定的共识,未来的立法中不排除明确纳入知情权范围的可能。


其三,从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等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卷)做出认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全部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鉴于目前公司治理机构的虚化,以及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权益的纠纷日渐增多,以及公司企业会计账簿的违规违法现象普遍,主要是大量存在内外账、多套账簿的现象,所以笔者建议,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规定不很明确的现状下,应当在公司设立之初的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以此保护小股东对于财务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同时监督和遏制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恶意财务行为对小股东的实施侵害的现象。



作者简介

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主任,专注于公司治理与风险防范、重大商事纠纷诉讼仲裁、重大职务犯罪刑事辩护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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