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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醉驾案件之缓刑适用标准探析

2017-12-06 姜先良 中闻律师事务所


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以来,人们对该罪的立法一直褒奖有加,认为该罪的出台对惩治各种交通乱象、特别是醉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各类醉驾案件的发生及判决的出现,刑罚是否完全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开始引起人们的反思。其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在各类醉驾案件中缓刑制度的适用是否准确到位,醉驾案件的刑事审判是否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笔者结合自己经手的案件,作一探讨。



 一、目前醉驾案件缓刑适用之总体态势


醉驾案件入刑,毫无疑问体现的是重刑主义倾向,首先表现为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增加了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其次,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采取了整体从严的做法,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甚少适用缓刑。据来自“新京报”的报道,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一个月,全国无一醉驾案件适用缓刑。据统计,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案件7.09万件,其中宣告缓刑2.11万件,缓刑率为29.8%,略低于同期全国刑事案件平均缓刑率30.8%,远低于同期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率。2013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案件9.01万件,其中宣告缓刑2.85万件,缓刑率为31.6%,略高于同期全国刑事案件缓刑率30.8%,但仍远低于同期交通肇事案件缓刑率。


同时,缓刑适用在各省份的掌握也很不平衡。以2013年上半年为例,北京、内蒙古、广西等地的缓刑率不到20%。其中,北京市的醉驾案件缓刑适用更为严格,在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判决的醉驾案件中,缓刑适用率仅为1%左右;2013年上半年北京生效判决575件,只有1件宣告缓刑。但与此同时,2013年云南、重庆、江西、陕西等地的缓刑率则超过60%,其中云南高达83%。[1]


 二、存在问题之分析


上述数据深层次反映目前在我国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整体存在比例较低和适用标准不统一的突出问题。前者反映了危险驾驶罪所代表的重刑主义导向,通过加大威慑严厉惩治醉驾这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后者则反映了“重刑主义”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审判中形成的冲突。特别在2017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后,明确了危险驾驶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醉驾案件是否一律要入刑或判实刑更加备受关注。如果过于强调刑罚威慑,往往会导致量刑不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而只关注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反过来讲,如果随意地适用缓刑,则会使严重醉驾行为得不到应有惩罚,无法达到刑罚震慑效果。这里,试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最高法院第897号刑事指导案例——魏某某危险驾驶案,2011年6月18日夜间,魏某某与同事喝酒至次日1时许。次日5时20分许,魏某某驾车行至某路段并停在公交车道内(未靠边),被从后面驶来的公交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0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魏某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法院以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魏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危险驾驶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改判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例2]2014年7月15日,邹某先后在两个饭店和两帮朋友饮酒后,驾车穿行于街区,速度飞快,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自己和对方车内3人受伤。事发后,邹某打电话把自己的妻子王某叫来,让她冒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后经过检查,邹某酒精含量高达150.991毫克/100毫升,同时调查街头的监控录像,发现肇事者为邹某本人,而非其妻子王某。邹某如实交代其酒驾肇事又让妻子顶包的经过。一审判处邹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四千元。宣判后,检察院认为该案适用法律不当,在被告交通肇事造成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又找他人顶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提起抗诉,二审改判拘役四个月,罚金四千元。


 一正一反两个案例,说明“重刑威慑”与“宽严相济”两种刑事政策导向在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制度上均应当考虑,由此直接产生的问题是必须形成一个科学且行之有效的适用方法和标准,否则容易导致量刑尺度极不统一,损害司法权威。所谓科学且行之有效,首先它必须是周全的,能够考虑到醉驾案件量刑的全部因素;其次它必须是有效的,不能过于随意,导致具体案件中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形,使缓刑适用不准确、不到位。


 三、醉驾案件缓刑适用标准构建



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刑法》第72条,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一)一级标准

上述四个条件可分为两方面标准,即“社会危害标准”和“人身危险标准”。其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社会危害标准;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则属于人身危险标准。这两项标准,我们称之为“一级标准”。


(二)二级标准

至于《刑法》第72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我们可称之为“二级标准”。但事实证明,即便明确规定有“二级标准”,我们的缓刑适用仍不规范,对此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是因为缓刑适用标准仍然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二级标准进行重构。重构“二级标准”的基本思路是:缓刑适用思路与定罪思路应当保持一致,在此基础上考虑刑罚一般预防的效果。据此,上述四个“二级标准”可分为以下四个维度的标准:后果标准、行为标准、过错标准、目的标准。所谓后果标准,是指反映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情况的因素;所谓行为标准,是指反映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的因素;所谓过错标准,是指反映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因素;所谓目的标准,是指反应缓刑适用是否会造成明显不利社会影响的因素。这四个维度标准的科学性在于:结果标准、行为标准和过错标准,既是定罪要件,也是量刑要素,反映的是在构成犯罪基础上的罪行轻重,体现了定罪和量刑之间的正相关联系。目的标准,是指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出于刑罚预防其他人犯罪的目的需要考量的因素。按照这一逻辑架构建立的二级标准,为全面梳理三级标准提供了重要基础。


(三)三级标准

在二级标准之下,我们可以根据各类案件所反应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归纳缓刑适用应具体考量的因素,即在满足醉驾酒精含量标准(80毫克/100毫升)的基础上,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考虑禁止适用缓刑,判处拘役实刑。


1、后果标准:

其中包括: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责或主要责任的;2)造成人员伤亡;3)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如社会公众人物的醉驾)。


2、行为标准:

其中包括:1)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的(如山东省掌握的标准是200毫克/100毫升以上);2)在下班日或节假日高峰时段醉驾的;3)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或者高峰路段醉驾的;4)严重超员、超载和超速驾驶;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6)有无证驾驶、或者伪造车牌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


3、过错标准:

其中包括:1)不听劝阻坚持醉酒后驾驶的;2)拒绝、阻碍交警检查的;3)拒绝认罪或者隐瞒罪行的;4)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5)曾经因为酒后驾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目的标准:

其中包括:1)同类性质案件数量在案发时处于高发态势的;2)当地醉驾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发的。


这些三级标准的适用原则是“底线原则”,即凡存在上述标准之一的,就意味着不符合《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应当适用缓刑。反之,如果案件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之一的,则应当适用缓刑,不能搞人为的“一刀切”,将较轻的醉驾行为一律判处实刑。



为此,需要注意领会最高法院897号刑事指导案例所阐明的醉驾案件缓刑适用原则,它强调在醉驾案件中一定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把醉驾的社会危害过于放大而片面强调从严惩处。缓刑是我国从宽处理法律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表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并不十分严重,情节也不恶劣,故法院在考虑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时,要特别注重考虑其有无再犯罪的可能性,重点分析通过缓刑能否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



[1] 数据来自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3290。


作者简介

姜先良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和刑法专业硕士学位,曾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合规高级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业合规与公司治理业务部副主任,北京市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合规和风控、民事执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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