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网购零件组装枪支定何罪---浅议“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制造
近来,我与一位朋友就其办理的两起涉枪犯罪的案件判决进行了交流,发现“购买零件组装成枪支”的行为,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也有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然而两份法律文书均未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做进一步释法说理,使得把握司法机关的办案思路存在一定难度。
然而,非法制造枪支罪最低法定刑是三年,属于重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相对于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显然是轻罪。二者之间的刑期相差较大,正确评价“购买零部件后组装成枪支”行为,对于维护罪刑法定、保护人权的司法原则具有一定意义。基于此,笔者试图对“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适当的分析,以便能对二罪的不同适用有所区隔。
1 我国刑法对于涉枪行为的规定
我国实行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普通公民和单位是不允许接触、拥有枪支的,不仅有专门的《枪支管理法》进行规制,对于非法的涉枪行为更是在刑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二十九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等法条从枪支的生产环节、流通环节、使用持有环节等方面对不符合《枪支管理法》的涉枪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即非法)。
2 如何理解“非法制造枪支”中“制造”的含义
讨论“非法制造枪支”中“制造”的含义,即是对“制造”的解释,需要从不同的解释理由为出发点,讨论其真实含义:
首先,文理解释---从其常用含义考察。制造的常用含义是把原材料加工成适用的产品,或者将原材料加工成器物。也即通过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将材料加工、生产成具有某种特有功能或功用的器物与产品,而该产品和器物具有原材料所不具有的功能。
第二,目的解释---从刑法的机能考察。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法益保护是相同的,但是非法制造枪支相对于非法持有枪支对法益的侵害明显更严重,对非法制造枪支进行更严厉的制裁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为了更好的保护法益,法条条文并未对“制造”一词进行特殊的限定,亦无司法解释对其含义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三,体系解释---从整部刑法的协调性考察。含有非法制造或者制造的法条有:第二百九条第一款、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第二百九条与第二百一十五条的“伪造、擅自制造”具有“变造”的含义[1],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制造”是指非法利用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置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置毒品的行为[2]。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制造”的含义有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并没有脱离“制造”常用含义范围。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枪支罪”中,将“制造”做平义解释,与上述刑法条文是协调的。
通过上述解释理由的分析,可以得出基本结论,“非法制造枪支”的“制造”并不需要扩大或者限缩解释,通过平义解释即可得出“制造”的含义。
3 具体案件中如何评价“制造”行为
“规则和案件是法律人的思维的两个界限”[3],前文已经明确了规则的内涵,但是如何将具体案件适用其中仍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能进行形式上的类比,应当做实质上的分析,把握行为的本质。只有把握案件事实中行为的本质 47 31904 47 15232 0 0 3129 0 0:00:10 0:00:04 0:00:06 3129,方能够正确适用规则。
以前文提及的两个案件为例,第一起案件判决书中“被告人甲某通过淘宝购买射钉枪一支、枪管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二起案件起诉书中“犯罪嫌疑人某乙通过手机淘宝网站购买零部件,后将零部件组装成两把枪支.....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两起案件之行为人均由网购枪支部件自行组装,一人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一人被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从犯罪事实类型的描述看,两个案件行为人的行为似乎无本质区别。但是,对两个案件行为进行实质考察则可以发现巨大差别。
第一起案件的行为人购置的是已经具备枪支部分功能的部件,其组装行为系对枪支功能的完整实现,并未改变射钉枪枪身及枪管各自的功能,也即枪身与枪管的组装并未创制出新的功能。与第一起案件不同的是第二起案件的行为人购置的零件没有明确,如果亦如第一起案件之情况相同,则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简单的组装并不能创制出新的功能,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制造”的含义;如果存在如下情况,行为人购置的零部件,需要重新设计、加工,以形成某个枪支构件,通过此方式形成的若干构件组装成枪支的,则应当认定为制造枪支。故第二起案件存在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的讨论,笔者认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既不能不当的适用法条(某种意义上,适用亦是一种解释),也不能对事实过于抽象类型化。每一个案件事实都是鲜活的,只有发现事物的本质,才能正确适用刑法,真正实现刑法的正义。正如考夫曼所言“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4]。
【1】参见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对变造、出售变造普通发票行为的定性问题的意见》。
【2】参见2012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3】【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197页。
【4】【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103页。
孟韬,经济学学士、刑法学硕士,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于北京某检察院工作14年,办理了大量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侵财犯罪等案件,积累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证据审查、证据体系构建、法条适用等方面用功最深、颇具心得。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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