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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平常心对待“捕诉合一”

周海洋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平常心对待“捕诉合一”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表示,下半年,各级检察机关要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优化机构职能体系的要求,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动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实行批捕起诉合一。

捕诉的分与合


批捕起诉合一,是指一个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由同一部门同一检察官负责,简称“捕诉合一”。从1978年至1996年,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行“捕诉合一”。后来,情况出现了变化。


1996年在大连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高检院提出批捕、起诉分设两个机构,调整工作方式,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办理,即“捕诉分离”。


2000年1月至2005年7月,深圳检察机关尝试实行“捕诉合一”。


2012年10月29日,高检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办案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即“捕诉监防”合一。


2015年,吉林、湖北、海南、广东四省在部分基层检察院推行“捕诉合一”。


2017年4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正式实行“捕诉合一”。


截至2018年7月25日,江苏省全省113个基层检察院刑检部门全部实行“捕诉合一”。


2018年7月25日,高检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宣布实行“捕诉合一”改革。


可见,“捕诉合一”作为办案方式,自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年的绝大多数的时间内,一直存在。


对这次“捕诉合一”改革,支持、反对兼有,尚未达成共识。


正方观点


支持的声音,主要来自检察机关等官方,如在6月16日的“捕诉分离V.捕诉合一”学术研讨会上,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谢鹏程所长认为:捕诉合一,有利于提升办案效率、提升办案质量、提高监督效果、强化人权保障、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提升检察官素质,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功能。谢所长的观点,也是支持者的主流观点。


但是,高检院侦监厅的元明检察官,曾基于实证研究,撰写《捕诉合一解决不了案多人少矛盾》一文,指出:捕诉合一不是正确的方向,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弱化了侦查监督、不利于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不能解决不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容易导致以起诉标准代替批捕的标准,公安机关会提出异议等。


此外,稍作检索,就会发现,提升办案质量、提高监督效果、强化人权保障、提升检察官素质等,也是检察机关论证实行“捕诉分离”的主要理由,这……。


检察机关自成立以来,一直面临着“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质疑。1996年由“捕诉合一”改为“捕诉分离”,主因也是回应这一质疑,并不是这种两办案方式,在实际工作中真有这么明显的差别。2012年以来,未检工作实行“捕诉监防合一”,没有遭到口诛笔伐,甚至支持者众,就是适例。


反方观点


担忧和反对的声音,主要来自学界和律师界。


在6月16日的“捕诉分离V.捕诉合一”学术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孙远教授认为:捕诉合一,可能会进一步弱化必要性条件在逮捕审查中的地位,可能会进一步加重逮捕的异化现象,不利于保护人权,也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标准等。


在8月22日至23日全国人大、高检院组织的吉林省检察机关实地调研中,李奋飞教授认为:“捕诉合一可能容易导致审查起诉的把关功能的弱化,或会影响机关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角色扮演。”


在9月1日京都律师事务所举办的第三届“刑辩十人”论坛上,陈卫东教授指出:“捕诉合一会提高效率,但它是以简化诉讼程序、弱化诉讼环节为代价的。内设机构的改革、捕诉合一的建立,不能以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能以损害程序公正为代价来进行,更不能去挤压律师辩护的空间和时间。”


上述学者的观点,与律师界的主流意见比较契合。


许多律师认为:捕诉合一后,权力将高度集中、高度垄断,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审查批捕的证据标准会趋于严格、批捕环节的必要性审查可能会弱化;已经批捕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改变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会降低,起诉率会增加;审查起诉环节可能会形式化、会压缩律师的辩护空间。 


对“捕诉合一”,不必如此担忧。


“捕诉分离”或“捕诉合一”,对案件质量的影响,没什么区别。这种不同部门间的内部监督,核心功能是告诉社会:看,我们内部有分权制约!


“捕诉合一”不会影响、改变逮捕的功能,对审查批捕没有实质性影响。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决定了在我国,逮捕的现实功能,主要是获取证据。这种功能的异化,有着强大的现实需要。同时,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责任,这种职责,会天然的产生对涉嫌犯罪者的羁押追求。


2012年,我曾在某直辖市公安局挂职锻炼,参与全市当年新刑诉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当年新刑诉法修订通过后,该市有两三区的批捕率,有两三个月出现明显下降,该市局立刻与市检察院进行座谈、沟通。实践已经证明,新刑诉法以不羁押为原则的立法精神和规定,没有得到落实。更何况,在现行的权力运行体系中,公安机关有着远超检察机关的话语权。


因此,无论是“捕诉分离”还是“捕诉合一”,都不会改变逮捕保障侦查取证等的现实功能,都不会改变检察机关构罪即捕、甚至附条件逮捕的工作实际(当然,附条件逮捕制度已经被高检院废止了,但这一制度的曾经存在,也足以说明问题)。


“捕诉合一”不会压缩律师的辩护空间,相反,它扩展了律师的辩护空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否被取保,不仅和涉案事实有关,还受到包括承办检察官个人因素等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在“捕诉分离”情况下,由于对案件情况掌握不全面、不充分,再加上批捕时间短,律师往往很难开展有效的工作。这种状况,不会因为实行“捕诉合一”而改变。但是,律师和承办检察官的交流与相互影响,是渐进的、积累的过程。


“捕诉合一”,批捕和公诉的检察官是同一个人,这就有利于律师随着案件情况的变化,就羁押必要性、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及时、全程和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交流,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者坚守司法良心,敢于担当,是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缺少这一根本,任何具体办案方式、制度的改革,只是徒具其形。这种简单的办案方式的变化,不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对“捕诉合一”,无须欢呼鼓吹,也无须忧心忡忡。真正值得担忧的,是有多少司法者,已经麻木、机械,正在装睡,或者正准备装睡。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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