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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商贸银”模式下货物交易真实性之判断 ——从一起虚开罪无罪辩护案说起(下)

姜先良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三、本案的定性分析


笔者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为董XX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并非诈骗手段


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一份是A公司从C公司购买铁精粉、焦炭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KH13-2);另一份是B公司从C公司购买球铁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D13-1)。公诉机关指控该两份涉案合同的用途完全是虚构的,但事实并非如此。董XX为解决公司的融资需求,与C公司开展的合作,按照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流程,是需要借助货物贸易合同来完成的。为此,董XX担任法人代表的A公司、B公司作为融资主体,分别与C公司签订了原材料和产品的采购合同,从而完成了融资过程。这里分而述之:


1、KH13-2号是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是A公司和C公司,交易内容是:A公司从C公司购买焦炭45,000吨、铁精粉88,255.814吨。这是一份下游合同,与之对应的上游合同是C公司和F公司签订的等量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NB13-1)。两份上、下游合同共同构成“原材料联合采购业务”。具体采购过程是:F公司从原材料供应商处购买原材料,然后交给C公司;C公司将所购买原材料通过“货物收条”方式完成与A公司的货权交付;A公司作为钢铁生产企业,在出具“货物收条”后,将所购买原材料入库并用于生产。从A公司的税务报表及工人工资、用电情况及运输费用情况看,作为原材料的采购方,A公司的钢铁年产量所消耗的原材料远远大于涉案合同的原材料采购量,充分说明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易是真实的。


2、SD13-1号是产品采购合同,签订主体是B公司与C公司,交易内容是:B公司从C公司处购买球铁30769.23吨。这同样是一份下游合同,与之对应的上游合同是C公司与F公司之间签订的等量球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NB13-2)。两份上、下游合同共同构成了“生铁联合采购业务”,具体采购过程是:A公司作为钢铁生产企业,将合同项下的生铁数量交付给F公司,然后F公司交付给C公司;C公司采取“货物收条”形式将球铁的货物权交给B公司;B公司货权接收后,从F公司直接提货进行销售。从B公司的税务报表、货物运输费用、提货单据等凭证显示的情况看,作为下游采购方,B公司每年的钢铁销售数量远大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数量,充分说明B公司的钢铁销售是真实发生的。


(二)涉案合同的交易方式是“商贸银”的市场交易惯例


公诉机关指控的KH13-2、SD13-1号两份涉案合同所呈现的交易方式,实际是钢铁生产经营中的一种市场交易惯例。这一惯例所呈现的交易特征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它不限于买、卖双方两个主体,而涉及银行、贸易商、生厂商、经销商等主体。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各方主体的分工是:银行负责提供贷款,打通经营现金流;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贸易商购买货物;贸易商负责发货并按照银行指令管控货物,并承担退款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D银行是融资方,C公司是贸易商,为董XX提供融资帮助;A公司是生产商,负责生铁生产;B公司是经销商,负责生铁销售。这种合作模式在钢铁行业内较为常见,尤其在钢铁经营整体不景气的情况下,企业为解决融资需求会选择采取这种融资模式,其中有的称为“商贸银模式”,有的称为“厂商银模式”,还有的称为“商商银模式”。它们的共同特征是:银行基于有融资需求的钢铁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在严格担保措施下为企业提供融资的一种交易方式。


本案中,董XX的A公司、B公司有融资需求,D银行实地考察了其偿债能力,C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D银行有良好的授信,这是三方达成商贸银协议的基础,证据显示这一协议有一系列措施作为担保。从D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业务流程看,银行放贷后由融资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购销合同,董XX还要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C公司还要提供融资担保。相应地,C公司要对A公司、B公司的钢铁生产和销售过程全程监督,以确保C公司经营的真实性,同时C公司还提供货物回购担保,这些都是为了避免银行出现贷款无法按期偿还的问题。因此,本案涉案合同的货物交易方式与传统的不同,如下图所示:

由上图可知,“货权交付”是“商贸银”交易模式的重要特征,其最大价值在于促进了贸易活动,并能实现各方主体共赢。其中,A公司和B公司作为生产和销售商,它获得了银行融资,解决了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高了生产经营能力,赚取了利润。C公司作为贸易商,既通过贸易合作赚取了服务费,又通过货权交付方式节省了大量运输、仓储和人工成本,还推动加快资金和货物流动,提高了企业的经营业绩。D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发放贷款,且有严格担保措施,既能实现银行的经营利润,还加速了资金流通。因此,商贸银模式符合市场规律,在大宗商品的生产和贸易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三)“商贸银”这一交易惯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商贸银”作为一种货物交易方式,也被法律所认可,是合法的民事行为,相关法律依据包括:


1、从合同法的角度,本案货物交易中涉及的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的商贸银模式,就属于市场广泛采用的一种交易习惯。


2、从税法的角度,税收征管判定交易主体间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主要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三流一致”原则,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一致。本案大量证据已充分证明“资金流”、“票据流”和“货物流”都真实存在,特别是“货物流”已通过大量书证还原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充分证明了购销合同的货物交付路径,是真实存在的。


3、从行政法的角度,对于货权交付方式,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于2013年11月8日发布的2013年第3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该规定为了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其第7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对象包括第一类是实物商品,第二类是“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所以,现代物流已经发展到不需要每个环节都需要进行实物交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走单不走货”交易方式的合法性。


因此,“商贸银”交易模式之所以被广泛运用,根本原因还是因为作为货物买方即融资需求方必须具备足够的偿还贷款能力。如果不具备这一点,这样的商贸银模式才可能变成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诈骗手段。本案在案的A公司、B公司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报表情况、及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都证明,A公司、B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完全是正常的,没有任何偷逃国家税款的情况发生。本案公诉机关错误指控的根本原因是,没有充分理解市场中采用的“商贸银”交易模式,对货权交付方式现实存在的合理性和符合市场规律性的认识严重不足,致使对这种交易方式的合法性判断出现重大偏差。


综上,本案被告董XX及其A公司、B公司没有虚假货物交易行为,相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合法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判决被告董XX、A公司、B公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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