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股权代持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解读
【前言】最近,在笔者代理的一起财产保全案件中,几个基金管理公司以其是被保全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财产保全;又在法院举行听证程序后、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笔者虽未能在本案中一窥法院对于“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的态度,但借此案件进行了检索研究,特撰此文对该问题进行简单讨论。
实践中,股份代持等行为常常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法院需要在登记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和实际出资人的实体权益之间进行利益权衡。笔者经检索发现,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答案仍未有定论。
01
不同案例中的司法观点
法院对于这一问题做出过不同的解读,下面结合几份最高法的裁判予以说明:
(一)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执行(支持实际出资人)
支持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可以对抗登记股东债权人的判例,多有如下论证理由:
1.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能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名义股东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因此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长安银行1000万股份。
2. 债权关系先于股权登记事宜发生,申请执行人无信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权人易志萍与登记股东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标的公司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债权人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实体权利。
(二)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执行(支持登记股东债权人)
判定实际出资人无法对抗登记股东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多有如下论证理由:
1. 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实际出资人应承担股权被登记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当然,该风险还包括登记股东转让代持的股权或者将该股权出质。
2.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股权代持成立在先的,应优先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且该第三人包括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并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综合笔者检索的案例,除因各案具体情况不同之外,分歧还有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不同,对商事外观主义是否涵盖一般的债权人持不同的态度。最高法在最近的判决中逐渐倾向于更加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02
司法判决考量因素
通常,法院会审查执行标的权属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效力,进而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进行比较,从而作出是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
(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对于代持关系,法院通常会审查代持协议的效力、代持行为的真实性,以查明异议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利,例如:代持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是否已完成实际出资,股权认购款的去向,其他股东对代持事宜是否知情等。
(二)债权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以及此利益与实际出资人实体权利的对比权衡
1. 区分股权交易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对比(2015)民申字第2381号和(2019)最高法民再45号两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而对于其他的债权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此利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则态度并不始终一致。
2. 区分股权登记事宜与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结合(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和(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来看,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如债权关系先于股权登记事宜发生的,则债权人无信赖利益,不能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如股权登记事宜先于债权关系发生的,则登记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03
笔者观点
在股权代持情景下,法院对于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债权人是否具有可对抗实体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存在矛盾的判决。笔者认为,肯定的答案更为合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登记公示导致第三人对其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况且,就实际出资人而言,即使其代持关系有效,我国法律既未规定其权利具有物权属性,也未规定其权利属于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因此,在物权公示原则下,保护所有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更为合理。
04
实际出资人如何保护自身利益
在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越来越难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自身利益:
1. 在股权代持关系设立之时,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在物权公示原则下,从担保物权的角度,对实际出资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补足保护。
2. 在执行裁定作出前,争取得到确权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在部分情形下可以排除执行。而结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来看,若另案确权判决晚于执行裁定作出的,恐不能排除执行。
3. 在执行异议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中,充分论证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有效,并从多个方面消解债权人的信赖基础。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有效是实际出资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前提。此外,可以从股权登记事宜与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顺序、债权人是否知情、是否存在其他非基于信赖进行交易的情形等角度出发,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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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含笑 律师
●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金融业务,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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