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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非法占有为目的”反证的案例分析

李宁志 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某与杨某某系大学同学关系,在大学期间就曾一起炒股票。毕业后,王某某在银行工作期间,曾向杨某某推荐该银行的理财产品。杨某某分多次转账给王某某让其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王某某收到杨某某的共计100万元理财款后,并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是挪用于炒股。期间,王某某多次按照推荐给陈某某的理财产品给付理财孳息,后因炒股亏损而无力偿还。补侦前检察机关认定,王某某虚构理财产品,杨某某也是基于虚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将理财款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理财款用于风险性投资(炒股),后因炒股亏损无力偿还,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诈骗罪;补侦后检察机关决定对王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本案中,王某某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的行为,但认定本案的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王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刑法所规定的主观要素属于行为人内心思维活动,司法机关无法靠感知定案,需要客观行为外化的方式加以确认,刑事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以达到案件“主客观相一致”目的。刑事推定与“有罪推定”、“类推”等有本质的区别。刑事“推定”需要遵循诉讼规则,特别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难以证明时,为缓解证明上的困难,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是符合客观规律和经验法则的必要推定。但如果行为人能够反证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01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规则

推定作为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指两个事实之间的普遍常态的因果关系,由已知的事实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即从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一个论证过程。刑事推定根据自身的特殊性,在司法程序中有严格的规则。


1、基础事实已经能够证实或者间接客观证据能够认定。换言之,基础事实必须是能够证实或印证的客观事实,不能是推定的或者臆断的事实。基础事实越多,相互之间越能够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推定免除了控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对于基础事实的证据控方需作出充分合理说明,使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可靠,增加案件推定结论的准确性。


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性。此种关联可以为许多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方式强化对推定事实的印证,不是主观臆断,需要是符合经验法则、常识、逻辑学等;


3、对于行为人的反驳或反证,控方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明确的是,刑事推定属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论,如果有证据确凿的反证或者有证据支持行为人的反驳更具合理性,与推定事实相比能够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应当推翻之前的推论结论。


02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依据

检察机关推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基础事实依据有:


1、王某某具有虚构理财产品的事实行为;


2、将获取的财物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而是用于风险性投资(炒股);


3、在被害人报案前无力偿还被害人投资理财款。


综上,检察机关依据上述三种基础事实,从而推定王某某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03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反证依据

从《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法律规定的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内,本案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能够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而认定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根据王某某的实际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获取财物的用途、目的、事后态度等反证基础事实依据,能够证实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推翻检察机关“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


1、履约能力。行为人与被害人系大学同学关系,从2016年开始行为人就帮助被害人进行投资、套现、炒股等理财活动,彼此相互信任。行为人毕业后在银行工作,有稳定工作且收入稳定,其家庭收入、存款、名下财产等财产实力能够表明其具有履行还款的能力。


2、获取财物后的目的及履约行为。从行为人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虚构理财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被害人财产,而是为了挪用赚取差价。被害人将投资理财的款项交给行为人后,行为人每次都按照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回报率核算本息,偿还被害人利息,并经得被害人同意后,告知将本金复投至理财产品且记录在微信。整个履约过程,行为人与被害人多次确认投资理财款的数额。


3、事后态度。行为人在炒股赔钱后,主动向被害人坦白投资理财款去向,并多次与被害人沟通,承诺多次分期偿还被害人财物。在双方协商期间,行为人还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分次偿还被害人投资理财款。


4、案发后,行为人的家属在侦查期间全额退赔被害人的投资理财款。


综上,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信任关系、虚构事实的主观目的、实际履约能力、获取财物的用途、事中多次确认财产数额、案发前的还款计划,事后态度等基础事实方面,可以反证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他人的财产,不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履行了反证的证明责任。


主观推定是依据基础事实和逻辑推理原理间接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一种方法,其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只有在无法有效反证,且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用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因此,对反证目的的进行谨慎而有节制的主观推定,既有利于实现刑法保障社会的功能,也有利于推动刑法理论的发展和创新。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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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 李宁志

● 辽宁大学 刑法学硕士


● 业务领域:金融业务,刑事诉讼,商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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