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观点集成(订正版)||儒者如墨
梳理者||赫少华律师
微信公号圈中,最近有一篇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法律为的司法观点集成,约九条。有些文章甚至特意注明是2014年。
在此仅代表个人解释说明一下,该九条是早些年整理的文章,约在2007年前或许更早,仔细查看该九条的【来源】各自形成的时间,便不难发现该点。起码,本律师博客中确实是在早几年已收录该九条的。
之所以强调时间,在于关于房屋租赁,2009年是个分水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故司法实践中的诸多观点,要注意与司法解释是否冲突,以免影响诉讼策略及思路。
以司法观点集成中的九条为例,有些批复已经失效,若援用失效司法解释或司法观点,将成为诉讼中的硬伤,下文中将具体说明,若存在错误,烦请及时告知。
另,若有人发现其他司法观点存有失效情形,欢迎进一步补充。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18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实践中存在的分歧】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往往提出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1、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有的承租人请求人民法院依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两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意见认为:承租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同等条件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是价格条件,还包括付款条件,以及出卖人(所有人)提出的其他条件等。
少数意见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理解为优先缔约权,考察其内容,应当包含优先买到的权利,否则优先购买权没有意义,实质上体现不了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另外,承租人主张依据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取得房屋,法院不需要判决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是变更所有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的主体,这种裁判方法和判决的执行都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
【来源】:《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第168—169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
二、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截止2014年9月6日检索核实,尚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全的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请你院结合以上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为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而不是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自己承租的房屋,对于出租人出卖的其他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租赁标的物消防竣工验收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注:该回复已经废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1、根椐《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于农村住宅建设的审批权一般都是由提出申请的村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掌握。因此,农村居民房屋的设计、施工、验收均缺少具体、严格的标准。
2、尚无依据认定农村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本身构成违法,当然也谈不上使用、出租这类房屋违法。
3、出租农村房屋只能由《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中规定调整。
4、实际情况是,除了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城市中一些形成于不同年代的古、旧建筑也完全有可能不符合现在的消防设计、施工标准,甚至可能根本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现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这类类房屋一概不允许使用、出租。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安消防机构处罚对象是公众聚集场所的开办者或经营者,而不是对开办者或经营者之外的出租房屋者。
五、租赁标的物未经整体验收合格,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认定无效【注:此案应系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北大法宝中有收录此案例全文,但无未显示案号及具体审判时间。从该判决书的内容、时间、审判法院及最高院观点,与上述最高法院就云南省高院的的答复应是就同一案例,故此法院的观点是否有指导性意见,值得商榷;同时可参考2009年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的意见-----仅是个人想法】
【案例】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10条第1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环境、卫生等质量验收,单项工程验收或工程局部验收不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本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房地产公司持有的云南质监站《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只是志远大厦主体和基础部分的验收,志远大厦整体工程质量验收至今尚未办理。因此,志远房地产公司以云南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主张志远大厦已经通过工程整体验收,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志远大厦未经过消防验收,2000年5月27日,湘财证券公司已就双方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2000年10月12日昆明消防支队出具《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志远大厦1、3、4层投入使用”同时又明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待大厦整体验收合格后,统一办理”。但是,志远大厦至今尚未办理消防整体验收,因此,志远房地产公司以《会议纪要》为据主张志远大厦已通过消防验收,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理,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相关规定向志远房地产公司行使释明权后,该公司仍然坚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导读和说明】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确立了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原则,即:建筑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安全标准,该标准是建筑行业核心。任何一项工程新单项验收或局部验收均不能作为工程竣工整体验收的标准。否则,当事人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1—17页
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理问题【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1986年1月7日法(研)复〔198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京高法字第82号《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个别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辖。这样并不有悖法律规定,重要的是便于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执行判决,从而正确、及时地审结案件。
七、未经所有人同意的出租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不独立商铺所有人是否有权要求确认出租行为无效
【案例】1994年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所建商厦五楼大厅分割出售,该大厅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原告赵某以人民币21万元的房价款购得其中九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1.64平方米,包括公用部分分摊面积。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22第规定:“该物业的设计功能及用途为商业,买方不得将该物业用作工业或不符合上述设计功能的其他用途。”1996年赵某领取了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大厅一直闲置。2000年1月,A公司向赵某邮寄挂号信一份,载明:商厦五楼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已经长期空置,经公司多方招商,现有投资人拟在此开办餐饮项目,初步洽谈租期为5—8年,首年租金为每平方米150—180元,每年递增2.5%—4%,请你在半个月内予以回复,否则公司将视作你已同意并授权公司统一出租你的九单元房产。该挂号信因逾期无人领取于2000年3月6日被退回A公司。2000年3月16日,A公司召开五楼业主会议,赵某没有参加,参加会议的业主(占全体业主的绝大部分)同意将A商厦五楼中自有房产部分继续委托A公司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委托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2000年3月22日,A公司与B公司(餐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将珠宝城商厦五楼进行装修及营业。赵某购买的九单元地点位于B公司所开酒店的吧台位置。
【诉讼】赵某以其享有产权的九单元被B公司侵占,请求判令B公司迁出九单元并给付其自2000年4月至2003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本案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
【倾向性意见认为】
应当驳回越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1、赵某在内的所有产权人都承认业主们购买的“单元”房产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在此条件下,考虑将商厦整体出租无疑就是一种能够较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的选择。这种选择,不仅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也并不损害赵某的合法权益。
2、从判决的社会效果考虑,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决赵某服从商厦五层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因为,每个业主所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每个业主所购“单元”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是不争的事实的前提下,他们就商厦是否应当整体出租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是私权的碰撞。处理这种私权碰撞时法官首先要考虑的原则不是当事人个体之间的民族、性别、信仰、地位、财产的差异,而应当尽可能协调所有业主的利益,力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权人的利益。
3、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公平原则,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选择能够最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使各方当事人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裁决结果,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少数人认为】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途径可以考虑:
第一个途径是,不去探究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发证行为的正确与否,仅仅以赵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定其具有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则人民法院只能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从商厦五层九单元迁出,并向赵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第二个途径是,依据物权原理,认定越某虽然购买了商厦五层九单元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九单元没有与其他部分相隔,又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无法构成独立的房屋所有权。由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赵某可以以A公司向其出售的房屋不具有独立性,又出面组织其他“业主”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其对商厦五层九单元的房屋所有权无法行使为由,诉A公司侵权。
八、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就应否受到法律保护【注:此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75号,审结时间2003年3月12日;对比2009年司法解释,强调的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该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西安市赛格高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打破以往先有房屋,再行出租的传统租赁制度。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出租,已经成为我国房地产领域的一种常见现象。本案判决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转租合同》之效力的认定,同其他合同一样,实行国家干预原则,即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性。对于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法定无效要件的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此类合同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第299—311页。
九、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出租人能否对产权变更前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例】青岛建设(天津)有限公司(A)与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公司(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产权人A将房屋出租给B,后A将房屋出卖给C,在A出卖该房屋前B拖欠租金,A、B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延付租金超过3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现B欠付租金超过30日,B公司认为:A已经不是产权人,因此不同意支付租金,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B未与C签订合同,C不是合同相对人,也无权要求支付产权变更前欠A公司的租金,更无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旨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原出租人没有权利对承租人在产权变更前的违约行为追究责任。现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产权变更后,原房屋出租人不可以依据现存有效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以前的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即包括追索所欠租人,也包括行使合同解除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6集,第201—310页。
------------分割线-------------
1、搜索微信公众号:儒者如墨;微信号:rumolaw。
2、点击标题下“儒者如墨”,或扫描如下二维码,均可关注本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