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消褪“隐名”化的途径||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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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提及的公司法第72条内容,即现行公司法第71条。因公司法于2013年12月修订,仅仅是将该条文序号由第72条变更为第71条,内容未变。
文||赫少华律师
实际出资人一旦耐不住寂寞,总是想撤掉隔在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那道屏风;要么从幕后走向台前,要么金蝉脱壳或拂袖而去;也即一旦“隐身”的事由消失,实际出资人或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或将权益转移给第三方(或许是名义股东)。
一、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
【案例】: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
【案情】: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72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实际出资人让出股权,急流勇退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纷争,基于二者之间的早期协议,不过多考量对外公信力;而实际出资人若欲将股权外交,实际出资人名义下并无实际的股权,其向第三人转让什么?第三人将如何对抗名义出资人,是直接 “逼宫退位”,还是依旧“幕后控制”?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从其处受让股权的,主要区别 名义出资人配合与否;至于若第三人不知实际出资人存在,又岂会从没有任何“名分”者受让权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可分两种情况,即
1.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以工商登记为由提出反对,应当进入确权程序。
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的确认后,股权转让方能进行。在确权的过程中,公司及其股东应当禁止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如果公司反对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诉请确认。一旦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判决确定后,股权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效力,名义股东不得再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2. 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从实际出资人处受让股权时,如果名义股东并没有提出反对的,则可以认定该转让有效。
此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股权,因为此时股权仍然归名义股东享有,其转让的仅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地位,相当于一种债权债务的移转。其在实际出资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转让不会引起两者之外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因为如果名义出资人同意继续由其行使股权而由新的受让人享受股权投资权益;当新的受让人欲取代名义股东显名化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并不会给公司的人合性带来任何破坏。
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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