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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无权处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09-16 儒者如墨

文||赫少华·律师


【楔子】

梁慧星老师在谈及无权处分的“处分”适用范围时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股权转让中的无权处分问题的司法实践究竟如何,以两个经典案例为渠道,管中规豹。


【参阅案例】


[参阅案例一]: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

案件字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审理法官:王东敏,王富博,杜军

...

本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 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


[参阅案例二]:

季洁诉俞明景等股权转让案(家事代理权在股权转让中的适用及例外)

裁判文书:(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708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被告辩称俞明景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名义股东,登记于俞明景名下的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蓝庭服务公司,但对该项事实应当由蓝庭服务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并以相应的裁判结果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此直接进行认定。鉴于两被告目前尚无有效的证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蓝庭装潢公司出资人所作的登记内容,而该登记内容显示俞明景系以25万元货币向蓝庭装潢公司进行出资,该出资行为发生于俞明景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曾与原告约定该项财产权利属其个人所有,故由此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应被认定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虽然俞明景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及蓝庭装潢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但因该种处分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故应和原告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如果未能协商一致即作处理,则构成擅自处分,其行为一般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情况除外。


本案中,受让俞明景所持蓝庭装潢公司股权的第三人为俞远景,两人系兄弟关系,俞明景将其股权转让给俞远景的行为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俞远景应当知道俞明景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但是已经出现危机的状况,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审查,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对价,故其受让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律师视点】:

季洁诉俞明景等股权转让案的着力点,在于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效力。


配偶单方转让股权,在“履行完毕,善意取得”的认定也是关键,除支付对价等,股权登记或许也能成为“最后一根稻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登记应当作为认定股东身份以及公司股本结构是否变化的主要证据”。即若是未能完成此类登记,也不能认定已“取得”。


若是单纯论无权处分下【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观点正逢其时,即:


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该审判观点(2010年)无异应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实施)观点。


其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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