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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2014-11-25 儒者如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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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可以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文|赫少华律师(新浪微博:@赫少华律师)

2014年11月23日,微信公号『天同诉讼圈』推送了一篇标题为“逆转裁判:有限公司股东可以约定干股吗? | 众案组 ”。文中列明了当事人,并载明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观点,但并未披露所涉案例案号。

之所以对该案印象深刻,因笔者于2014年10月13日曾在公号『儒者如墨』上推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公司相关纠纷”司法观点集成(2012-2014),碰巧梳理过该案例。

今日再读到天同所推送的文章,不免再行检索,出现一个既兴奋又尴尬的问题,借此唠叨一下:


该案件终审判决也曾作为典型案例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1期上,时隔一年,经典的再审判决已刊登在2012年第1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其实,前述二篇案例,均早已收录在个人知识管理案例库中,但束之高阁,各案例间的缺乏融合性及更新性。一再印证:收藏及转发,只是“伪学习”,纯纯的自嗨。

现实的司法案例检索系统中,譬如,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会收录,但因检索方式各有不同,不排除只检索到一审判决的可能性。假如只看到一审判决并将相关观点引入实务案件中,后果可能将会很严重。本案中,即便是已刊登《人民司法·案例》的高院终审判决,也存在最高法院再审改判的情况存在。



争议焦点


公司章程中既然约定了股东股份与出资额不同的比例,实际出资较多的股东能否要求确认按照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 (结论应为:不可以)

回溯终审

终审判决(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刊登在《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1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亮点是“教育资源不能成为股东的出资方式”。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的取得以有效出资为提前,但在股东出资制度上,我国公司法实行出资方式法定主义,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必须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履行评估程序等条件。教育资源因不符合非货币财产出资条件而不能成为公司投资者有效的出资方式。

再审逆转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2011)民提字第6号,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书内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本院认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 30%,豫信公司15%分配。

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 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司法中股东的表决权、分取红利、优先认缴一般与出资比例一致,但也可以不一致。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依照司法判例,该条中的“出资比例”若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认缴出资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表决权可以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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