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基于法院案例,考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015-08-19 赫少华 儒者如墨

基于法院案例,考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赫少华•律师,微信号:lawrumo

阅读提示:

因代理的某工程款纠纷案,发现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伙经营问题引发的另案执行与本案存有一定的利害冲突,或涉及第三人撤诉之诉的问题。跟执行法院交涉同时,也将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的案例检索进行简单分析。

首先,同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各地案号形式存有明显差异,如最高法院的(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福建高院的(2014)闽民撤字第2号,广东高院的(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号,上海第二中院的(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61号。

其次,检索结果风向一边倒,几乎清一色的驳回,虽然,此应为常态,但,总归有撤销成功的先例吧。在微博中提到这个问题,有同行提及其曾遇到过成功撤销的一个例子,于是,再次变更检索方式,确实找到有撤销成功的,下面会提到的。

再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现在似乎是个相对冷门的话题,虽然当时也曾甚嚣尘上,应囿于其适用的广度,启动较难,当然,那是实施立案登记制前,现在情况应乐观些。但北京高院(京高法发﹝2014﹞449号)曾明确指出,第三人仅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不予受理。当事人不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言归正传,接下来捣鼓些所谓的“干货”,其实,干货一般注定是缺乏趣味性的,尤其是法条。但能定纷止争的依据,也恰恰在此,即便各法院认定中存有差异。


一、法律依据(民诉法第56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在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是否在原诉中具有第三人资格”,成功撤销的案例中如广东高院及福建高院均浓墨倾注在第三人资格认定上。

1、因原诉调解书内容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并直接导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其他案件判决无法得以执行的结果,认定提起者的第三人资格,结合其他要素,最终撤销原诉调解书。

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号,认为:虽然欧阳楚理、李遥与智明合伙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提起的13号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因13号案民事调解书确认岭南公司同意向智明合伙支付3200万元作为对智明合伙在涉案《框架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的购买和补偿,影响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并直接导致欧阳楚理主张债权的案件因13号案的查封行为而无法执行的后果。因此,13号案与欧阳楚理、李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在原诉中,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符合第三人主体资格,其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得以保护。

福建高院(2014)闽民撤字第2号认为,黄某馨提起本案诉讼时,以载明“涵江下徐宫下前40号房屋”为其与孙某凤、黄某军共有等内容的莆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对黄某琴以黄某军为被告起诉的(2013)莆民终字第1293号案件中请求分割的“涵江下徐宫下前40号前座楼房部分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符合其作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高院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黄某馨在讼争房产中已无份额”及(2013)莆民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并据此认为黄某馨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系在案件立案审查阶段,以对起诉人诉讼主张的实体判断作为立案受理的条件,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黄某馨的诉权应予保护。

、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的原因诸多,以不具有第三人资格最为常见,但个案中也存有因超过六个月期限、或不能证明非本人原因无法参与诉讼而被驳回的情形。

1、仅具有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第三人独立第三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67号 认为,李翠微以(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导致东方公司与李翠微之间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直接损害了李翠微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1)琼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仅仅是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李翠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

2、在原诉中具有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资格,而非第三人的,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4号认为,牛士瑞在2010年10月15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对乾隆公司负有的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在黄宜军实现500万元债权的诉讼中,牛士瑞如果是当事人,则应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界定,不包括普通债权,或应具有物上请求权。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61号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必须存在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而其中的“民事权益”是指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并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号认为: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的情形,一是恶意诉讼,恶意串通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二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三是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损害了其利益。

并认为,鉴于劳服公司享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债权,尽管劳服公司在与华联公司和宏伟公司索要工程款纠纷案件中,申请对华联公司的所有房屋予以扣押,但其对该财产保全的房屋并不享有物上请求权,而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可见,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故劳服公司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其请求撤销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公众号主要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另添加编者个人微信号【lawrumo】,请注明【职业或单位+姓名】。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