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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较量

2016-09-05 王蓓 儒者如墨

公司章程的限制性约定---管理层与股东的较量

文|王蓓,金融街(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阅读提示: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建立于规则之上。而对于公司来说,其最基本的规则便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一内一外,互相协同。然而当两种内外规则发生冲突时,如何保证公司有效的发展?

个案中,公司章程的限制:

如公司章程中超越《公司法》规定反受的股东知情权约定,如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资料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等。

如有些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增资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公司法要求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个案中,司法对公司章程限制效力的认定: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4期,认定公司章程对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设定同业禁止的义务,实际损害了该股东投资同类业务的合法经营权、收益权,虽具有合法“外壳”,但仍是无效。

浦东法院《判案研究》2009年第5期,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允许。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10期),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体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违背公司法的禁止规定,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等。若没有明确标准,则相应决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当公司的管理层与股东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奉行意思自治呢?

公司章程可以说是股东之间合意达成的一种契约,公司自治的载体是公司章程的自治,而究其本质可谓是公司股东的自治。同样,是否应当给予公司章程自治的完全自由,在于是否存在公司法介入的因素。

股东参与重大决策与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享有资产收益的保障,也是实现收益的手段。笔者发现,近来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法律意识愈来愈强烈。

以前各公司在设立时,用着大同小异的章程模板,股东怠于去分析章程、行使各项权利、盲目信任管理层,使得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与管理层的矛盾日益爆发。

最近的宝万之争、华润与万科对董事会决议的争论等,都凸显出资本对管理层提出的更高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上市公司也愈发注意“野蛮人”的入侵。

2016年8月9日,伊利股份(600887)发布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对其公司章程中的11条进行修改,主要是为了防范恶意收购。

次日,上交所便向其发出问询函,要求其进一步补充披露,修改章程及公司制度的原因、背景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8月20日,伊利股份(600887)第八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取消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笔者权且就其中部分修改内容做探讨:

该公司公告中将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修改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但是,关于更换及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须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5%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出提案。

对比看一下,我国《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提案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践行公平原则,那么股东之间约定更低的比例可以把原则发挥的更加深入。

如果从保障公司效率的角度来看,股东之间似乎可以约定更高的比例。那么该条应该如何解释?

笔者发现,《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章程的但书约定,有两种表述方式,其一: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二,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显然,此两种表述是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从字面理解是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规定有不一样的规则。第二种是只可在法律规范上作出调整。

回到这条的表述,笔者查到《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尽管这款约定是放置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节中并未明示。那么是否能推定适用?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依据有2个: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较明显,法律法规在很大的程度上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股份有限公司是公众性的公司,更要求透明、公正的运营。

《公司法》在对有限责任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做了严格要求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难道会更宽松吗?

《公司法》第102条属于结构性规范,是为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避免管理层滥用管理者地位,剥夺、限缩股东的基本权利,同时笔者认为,限制股东对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提案,亦不利于股东督促公司董事、监事勤勉尽职。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6号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的制定依据是《公司法》及《证券法》,那么该规则应当是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精神下对股份有限公司做的详细的规则性要求。

这也从侧面应证了,立法者及市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要求更高。

资本对于企业来说犹如血液,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还关乎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原因,股东的股权是基本权利,不得擅自剥夺。

笔者抛砖引玉,企业究竟防的是“黑衣骑士”还是借防范之名行侵股东利益之实?


主要分享:公司治理与诉讼、房地产争议、金融与担保等民商事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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