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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股权受让方能否向转让方主张股权实际变更前其占用转让款的利息

2016-02-29 儒者如墨

姜杰诉栾银川等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违约赔偿纠纷案

江苏高院(2015)参阅案例25号

裁判摘要:

1.股权转让方迟延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受让方主张因转让方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致其不能及时获得股权给其造成损失的,受让方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2.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权受让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转让方收受并占有该转让款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被不当占用的情形。因此,股权受让方主张将股权实际变更前转让方占用其交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作为转让方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姜杰

被告:栾银川、霍明海等

被告:泰州市春晖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泰州市迎春东路。

被告:江苏信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

原告姜杰因与被告栾银川、霍明海、刘杰、陈五林、燕桂凤、邹文琴、王慧、贾桂红、曹红胜、于冰、曹厚芳、姚文林(以下简称栾银川等12人),泰州市春晖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春晖中心),江苏信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姜杰诉称:

被告栾银川等12人及春晖中心均系原泰州市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春晖公司)的股东。原春晖公司与信源公司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拍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拍卖公告发布后,姜杰于2013年1月29日缴纳保证金,并参与拍卖活动。姜杰后以110万元竞拍得到原春晖公司的整体股权,并于2013年2月17日缴纳全部款项115. 5万元(含佣金5. 5万元)。

依照合同约定,栾银川等12人、春晖中心应于2013年3月17日前协助姜杰办妥股权变更手续,但直至2013年12月3日才履行上述义务,诸被告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并造成姜杰的损失。

另据姜杰查询,截至2013年2月20日查询当日,原春晖公司的股东为春晖中心、栾银川、沈雯、朱益华四位股东,并非信源公司所接受委托拍卖股权的13位股东。信源公司明知上述13位股东委托拍卖股权时没有该公司股权的处分权利,由此给姜杰造成的损失信源公司依法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姜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姜杰损失人民币54862.50元(以115.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栾银川等12人、春晖中心共同辩称:

虽然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协助姜杰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但只是协助,并不是说我们有义务办妥,前提是姜杰要提出申请,然后我们才协助办理。我们曾和信源公司通过电话和邮件的方式通知姜杰前来办理股权变更和交接手续,但姜杰以各种理由不要办理,责任在姜杰而不在我们。(2013)泰海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确定了双方履行股权变更和交接手续的期限,我们已经按照海陵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变更手续。姜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姜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9日,原春晖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原春晖公司整体股权,拍卖底价110万元,并约定在拍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否则视为委托人违约。当月,姜杰通过信源公司以110万元拍得春晖公司整体股权,并与信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姜杰于2013年2月17日向信源公司交纳了全部款项115.5万元(含佣金)。

2013年5月16日,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信源公司、原春晖公司,以股权转让涉及处理公司房屋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原春晖公司反诉要求姜杰依约履行竞买人义务,立即办理股权变更及交接拍卖。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春晖公司主要资产为非住宅房一套,强调房屋实质是为了说明公司资产状况,此情况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的效力,故姜杰诉称无法律依据。同时对原春晖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泰海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姜杰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姜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与原春晖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和交接手续。该判决一审生效。2014年1月22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各方均按上述判决予以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春晖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原股东为春晖中心、栾银川、沈雯、朱益华四位。2012年12月10日,原春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信源公司签订拍卖文件,栾银川等12人及春晖中心在决议上签字,同意对相关文件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5日,原春晖公司股东变更为栾银川、霍明海、刘杰、陈五林、燕桂凤、邹文琴、王慧、贾桂红、曹红胜、于冰、曹厚芳、姚文林、春晖中心13位。2013年12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姜杰(自然人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逸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委托拍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姜杰经拍卖竞得股权,并支付拍卖款和佣金,是依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义务行为,亦是其应尽义务。

姜杰曾以拍卖合同无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姜杰的相关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中,因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明确约定,且姜杰未能举证说明诸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现姜杰仅以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损失依据要求赔偿,理由不成立。综上,姜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杰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姜杰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股权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转让手续,但不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转让股权属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延期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属法定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期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产生诸如生产经营等损失,上诉人对此保留主张的权利。现上诉人以缴纳拍卖款至实际转让股权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来计算可得利益,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栾银川等12人及春晖中心共同答辩称:姜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姜杰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损失以及损失计算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诸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延期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姜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股权延期转让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春晖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委托信源公司整体拍卖公司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后姜杰通过信源公司拍得股权,并与信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据此,法院认为,原春晖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代表全体股东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原春晖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姜杰支付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其办妥股权变更手续。现栾银川等12人、春晖中心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如果受让方有证据证明转让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姜杰能否以其股权拍卖款被占用,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主张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姜杰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姜杰经拍卖竞得股权,并支付拍卖款和佣金,是依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存在拍卖款被不当占用的情形,亦不存在利息这一法定孳息,因此,姜杰主张拍卖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上诉人姜杰主张因被上诉人迟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其如果按照约定时间取得股权,其作为股东在迟延履行期间能够获得而未获得的实际或预期利益。对此,姜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姜杰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窦松前、陆琴桂、蒯雅琴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乐文、钱晖、朱希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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