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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愿不缴纳社保,主动解除还给经济补偿金吗?(案例+分析)

2016-10-26 通州区法院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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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语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能否以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为劳动者有违诚信原则,驳回了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日,原告唐某至被告南通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向被告出具申请书,明确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唐某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拇指末节骨折。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2015年5月4日,原告唐某致函被告,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在内有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关法律规定之义务。而原告之工伤,花费医药费 4000余元。后原告为工伤赔偿、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程序终结后,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26元,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48958.61元。


处理意见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出具了不参加四项保险的申请书,该申请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申请书内容未为原告缴纳四项社保费用,视为同意原告放弃购买四项社保的要求。


原告自身不愿缴纳社保费用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在已选择放弃缴纳四项社保的情况下,再以被告未缴纳四项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情形的规定。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持了原告相关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第38条则规定了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其中就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生产成本的增加,劳动者主动要求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的现象并不罕见。特别是一些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流动性强,有的因为已缴纳农保,有的因为担心社保异地转移难,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而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行为。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如果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不为员工缴纳社保,这应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用人单位不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赔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等损失。但如果劳动者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此时不缴纳社保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如再苛以用人单位严格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公正,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支持劳动者,则有可能导致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事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以获得非法利益的现象发生。


本案虽然驳回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但不排除劳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如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等。因此,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坚持依法用工,避免与劳动者产生纠纷。



小编有话说



小编搜索了相关判例后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的处理意见并不统一,也有认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案例。比如,在北京市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39号判决书中,就有这样的意见:


雅轩餐饮公司未为孟凡玲缴纳社会保险费,孟凡玲以此为由提出与雅轩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雅轩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雅轩餐饮公司主张孟凡玲自愿不在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愿不缴纳而免除,故对雅轩餐饮公司不支付孟凡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不过大多数意见仍与本案一致,即认为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便不再享受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的经济补偿。除了处理结果的分歧,在相关判例中,小编还发现有一些细节值得我们注意,比如:


1劳动者声明自行参保后反悔,重新主张社保利益遭拒,以“三十八条”提出解除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虽原告出具自行参保《声明》后于2008年3月起个人缴纳社保,但根据本院到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升园区管理处调查,该管理处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2014年12月曾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明确要求被告补办社保手续。因此,被告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在原告对出具的《声明》提出反悔意见后,拒不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并导致原告辞职。因劳动者缴交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被告未缴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分析:即使劳动者声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因该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劳动者可随时反悔,“重回正途”,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若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就构成对劳动者的恶意侵害,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者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社会保险补贴”,是否等同劳动者认可不缴纳社会保险?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宝盛厂确未依法为邢更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在邢更利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方于2016年1月予以补缴,并且宝盛厂明确表示邢更利未向单位表达过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宝盛厂主张邢更利每月领取社保补贴并在工资表上签字视为其认可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宝盛厂应当依法向邢更利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析: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仅代表对所发工资数额的确认领取,但是无法体现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意思,也不代表对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用折现处理的认同。劳动者既无放弃缴纳社保之意,当然有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索要经济补偿。


3劳动者声明放弃社保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另行支付,如何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蓝海豚中心主张按照孙波的申请书,已经按月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但其单位提交的工资台账并无孙波的签字确认,证人为其单位在职员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海豚中心所主张已支付孙波社会保险补偿的情况。孙波要求蓝海豚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蓝海豚中心应向孙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分析这篇案例之前,小编认为可以先了解一下案中劳动者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如下:


我到你单位工作之前,已通过我户籍地职业介绍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方面考虑(包括转移的手续麻烦和两地缴费标准的差别等等),我决定继续在当地通过职业介绍中心缴纳。请求不通过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在基本工资之外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给予我适当的补助。我对以上陈述的真实性负责,若因同意我的此项请求而使你单位受到损失,我同意将已经领取的补助退还并赔偿损失。


分析:从申请书来看,洋洋洒洒,语气中肯,表述详尽,体现了了劳动者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蕴,可为什么最终还是获得了经济补偿?从判决书中我们可以不难看出,法官在查证用人单位支付补助这一情节上颇有用意,藉此对用人单位的公平诚信作出考量,而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提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却未提出异议,亦未支付劳动者相当的“对价”,确实有违公平诚信,坐实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的正当性。


最后提示: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坚持依法用工,规范用工,招用一个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劳动者,看似占了大便宜,实则有如绑定了一颗“定时炸弹”,随时有爆发的可能,造成更多不必要的麻烦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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