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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阈下探索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

2017-01-19 秦先俊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文 秦先俊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作者赐稿并授权发布,供朋友圈分享,荐稿信箱:ldfgc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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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目前,加多宝事件,北京雾霾事件等使得尽快完善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越显迫切,在这种背景下,构建行之有效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是司法需要作出的回应。我国目前没有建立正式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随着2005年《公司法》第五条的出台,以及2013年新修改《公司法》沿用了该条的规定,使得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问题有了质的飞跃,构建行之有效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的土壤已日趋肥沃,构建相关法律体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司社会责任得以实现,但公司的社会责任究竟是什么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强制性的还是道德上的?不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将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如何真正落实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必须要解决了这些问题,选择的实现路径问题才会迎刃而解,本文将就这些问题逐一分析。通过追根溯源的厘清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来源,笔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也包括道德、公益性的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必须遵守的、是“硬性”的法律责任,而道德、公益性的责任可以称之为“软性”的法律责任。前者是法律性的强制责任,违反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者是则应当软硬兼施,既有惩罚性的后果,更要有奖励措施来保证公司软性社会责任的落实。只有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体系、补充缺位的法律法规,保障畅通的救济渠道,才能规范、鼓励、引导不同性质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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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一:2008年万科公司在汶川大地震时期的“守财”做法,使之成为众矢之的,股票暴跌,在其董事长王石公开道歉并捐一亿参与四川地震灾区重建后公司名誉才慢慢恢复。而今年万科管理层遭受“驱逐”事件,使得许多网友旧事重提,同时也引起公众关注的是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

事件二:同样是2008年,加多宝集团的“慷慨解囊”使得其在民众中的知名度骤升,经济利益也随之而来,连续几年在同类产品中销量第一。然而在今年加多宝微博不当宣传侮辱了邱少云烈士,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令道歉并赔偿后,加多宝公司形象一落千丈,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其行为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同时降低了自身社会评价,也使得今年加多宝的销量大幅下降,多次传闻公司停工停产,正式告别了公司销售额的高增长时代。

事件三:近年来,作为全球五百强的富士康出现员工连续跳楼事件,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多方调查结果发现富士康忽视员工的劳动权,进行非人性化管理、惩罚制度极其严苛,没有尽到劳动保障的义务,富士康公司在中国民众的形象一落千丈。事件四:北京常年雾霾弥漫,著名主持人柴静就雾霾问题发表过深度剖析,究其原因也就是企业不断扩张发展的过程中忽略了自然环境。

以上四个事件将公司社会责任推入了理论研究的热潮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对社会有巨大的影响力,公司在不断获得物质回馈的同时,却忽视了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公司法》立法总则中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做出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也是我国对国际上长期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探讨及立法的回应,而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沿用了这一条。然而公司社会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性质,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是法律责任当然应该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范,那如果是道德责任,该如何规范,是不是该由法律来规定呢?如何将道德责任进行具体的、系统的法律化,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提供切实可行的路径呢?如何使公司社会责任落到实处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难题。笔者试图以这些疑问为切入点,期望能在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破解之路上有所裨益。

一、正本清源——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分析和性质思考

在商品经济时代,公司在生产经营、拉内需促增长、推动改革开放等多层次、多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公司仍遵从“利益至上”的原则,这就导致了公司所存在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对内,公司职工的社会福利得不到保障,劳工身心健康保护意识弱化,各种职业病、职工自杀事件、雇工矛盾数见不鲜,引言的富士康员工自杀就是体现;对外,公司产品质量得不到保障,特别是近年来最受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如三聚氰胺、地沟油等威胁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对社会,环境污染问题不容忽视。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公司相应的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加繁重。

(一)公司责任的概念起源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最早是起源于美国的,是由美国著名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don)在其《管理哲学》中所提出,他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应该包括道德成分,但是他的观点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其后几年,发生了美国学者多德和伯利之间的观点论战,引发了公司责任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就此将公司责任归为双重责任,首先是公司的基础责任,即经济责任;其次是公司对社会的责任,包括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伦理责任、慈善责任。其实公司社会责任是一个跨学科的热点问题,与法学、经济学、管理学以及哲学等学科关系密切。(1)其产生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公司强大的经济利益来源于社会这个财富之父,而公司在铸造其强大经济理论的同时索取和浪费了社会资源,造成了贫富差距、社会不公,公司理应而且更有能力承担社会责任。

(二)我国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

2006 年 1 月在北京大学召开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研讨会上,学者们讨论后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责任除了为股东争取利益外,也应该考虑影响以及受影响企业行为的各方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社会责任阐述为守法外遵从“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12个大字,看似盖涵全面,其实在实践中无从下手,仅仅是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准则。我国学者总结国内外学说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 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2)从定义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超脱狭隘的“股东至上主义”,关注的是与企业生存发展有密切联系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但是只是超脱并未脱离股东之上,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至上、利益至上,只是公司的决策、组织和经营行为,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要向包括债权人、公司雇员、消费者、社区在内的整体利益负责。脱离公司的本质谈论社会责任无疑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认清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内含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是前提,在责任体系中占据最高的位阶,经济责任是基础、道德责任是补充。(3)有的学者还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慈善责任,即主动回报社会,分担政府责任。还有的学者将公司责任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社会义务即绝对社会责任是公司必须要履行的,是公司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必须遵守的底线,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强制义务。第二个层次为社会责任即相对社会责任,是社会对公司的期望或者企业自愿履行的,包括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4)

(三)对于公司责任性质的深层剖析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应当包括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是公司的第一性责任,可以概括性称之为“硬性”责任,是法律应该强制性规范的责任。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毋庸置疑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更注重宽泛的道德要求,宣示着公司不仅应承担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亦应同时承担起一些社会道德责任,即“超越法律”的责任,包括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也可以称之为“软性”责任。简单来说,公司维持资本,保证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各自独立,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和清偿债务的义务,维护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是公司作为法最基本的硬性责任。公司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和保护公司职工权益也应当是强制性的责任。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慈善事业、兼顾环境利益以及履行纳税义务都是公司的软性责任。

对于硬性责任,虽然没有笼统的规定,但可散见于《公司法》、《劳动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具体法律中,例如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在《公司法》中:第15 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的限制的规定、第17 条关于公司保护职工的合法利益的规定、第 20条和第64 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第 63 条关于法定审计制度的规定、第 167 条对股利分配的限制的制度等。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包括:第17 条关于公司职工利益保护的规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职工董事、监事等制度的规定。然而,公司社会责任更强调公司对于那些超出法律义务规定的、符合社会价值和期望的责任的承担,对这部分责任法律如何规范,如何引导公司实现“软性责任”是研究的重点。

二、现实困境——我国现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现状

(一)公司“硬性”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构建

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继续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写入总则中的立法目标,明确要求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性规范。对于硬性社会责任的承担,法律直接对企业施加强制性,此时社会责任本质是法律责任,具体体现在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中的相关强行性规范中。虽然“硬性”社会责任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是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

首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缺乏一套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可行的以及易操作的制度,有些制度又不够完善。例如《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组织机构,使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当中不仅包括股东还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的市民代表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代表。丰富监事会的成员组成构成,使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在监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并且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成员应当根据公司的规模在公司决策机够和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中占据具体的比例和人数。(5)又如国有企业投资参与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上,对于职工代表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其余公司则没有采取强制性的规定。从引言中所列举的富士康员工跳楼事件可由看出,完善相关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对股东权益和对公司员工权益的保护。

其次,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立法散乱、甚至相互矛盾。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最低层的要求即是法律层面的硬性责任得以遵循,有必要修订相关法律规范,使同类法律规范趋向统一。例如,同为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却有很大不同。未能形之有效的社会责任法律政策规制体系,存在一些“盲区”,在一些现实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导致企业因为不履行社会责任而受到的惩罚不足以对企业产生约束和震慑,违规收益远远大于违规成本。这也是近年来毒奶粉、瘦肉精事件屡禁不止的根源。

(二)公司“软性”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构建

“软性”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超越了法律的责任,具有不可非难性,归根到底是一种道德责任,那么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吗?答案是毫无疑问的。公司这种道德责任的实施和履行需要法律的引导和确定。对于维持一个经济体系的正常秩序,不能只依赖于公司的自觉性,而应建立在法律和规则的基础上。而相关的司法活动只能由政府来执行,公司并不能代替国家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6)。

万科事件、加多宝事件、包括雾霾事件都是公司软性社会责任的体现,但是当前我国规范公司软性社会责任的法律只有公司法第五条的原则化规定,基本没有可操作性,在这片法律上可以说是一片空白。例如加多宝侮辱邱少云事件,邱少云的家属以侵权的名义要求加多宝赔礼道歉并赔偿,而作为一个知名企业,在公共平台以侮辱烈士的手段进行营销,这是严重违背了公司的道德责任,但是由于法律的缺位,导致无法让加多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泽鉴教授曾言“法律之沉默,不是问题之结束,而是问题之提出,也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当前我国公司的软性社会责任研究是比较空白的,刚好是法律思维及创造活动之开始的契机,值得重点研究。

三、软硬坚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

公司依法承担社会责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企业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赢得国际国内市场,确保自身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保证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需要软硬兼施。传统法律也即称硬法,通常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这部分法律往往只能强制规定企业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基本的部分,而涉及道德和伦理层面的责任内容则还需要通过软法治理来实现。软法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约束力相对于传统法律较弱,但仍产生相当程度法律效果的行为规则,软法可以为成文的规范性文件,还可以表现为不成文的原则、惯例等形式。

(一)公司“硬性”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

对“硬性”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如果不履行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对公司“硬性”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主要采取硬法规范。

(1)立法中应列举式规定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硬性”责任,建立体系化、系统化的公司法社会责任事项,并统一违法责任。而当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规定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要求公司承担了过于宽泛的责任等于不要求它承担责任,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范公司的硬性社会责任,有利于防止无限扩大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有利于公司社会硬性责任的承担。

(2)建立健全公司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维护债权人和市场投资与消费主体利益。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时代,健全公司的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定期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书,不但能扩大品牌的影响力,而且也给投资人和消费者一个选择的空间。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使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信息公开披露,进而影响到消费者和社会对公司的评价,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能真正有利于公司树立形象,建立起公司声誉机制和信用机制,但在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公司社会责任并不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范畴,属于自愿行为,有可能造成信息不对称。所以,我国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形式可以是单独的公司社会责任报告,也可以是在公司年度公报、中期公报中披露社会责任履行状况,但必须将之公之于众。

(3)加强公司社会“硬性”责任外部监督和权利救济体系,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保障诉讼渠道畅通。在实践中,法院往往能够根据法律规定裁定公司的某一决策是否合法,但却很难判断其对利益相关者是否产生了不利影响,是否构成侵权,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保障硬性社会责任不会成为空谈。

(二)公司“软性”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

公司“软性”社会责任秉持的是一种鼓励、引导的态度,但必须体现差距,履行和不履行不能一个样,履行多和履行少不能一个样。

首先,以“软法”治“软责”。软法治理不但是促使企业由他律走向自律的桥梁,而且能够弥补硬法的缺憾。

(1)构建法律激励机制。1. 对承担“软性”社会责任的公司,依法给予纳税减免等优惠政策的支持与鼓励。对于乐善好施的公司从事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时,政府应当对其提供减免税赋待遇。《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虽然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该规定不但对税前扣减规定一定的上限,不利于鼓励捐赠者的积极性,而且对于劳务、实物等非现金捐赠并未提供税收优惠政策,有违公平原则。应当类税收鼓励政策应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从而更好地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可持续发展。2.建立专门的诚信评价机构。围绕公司经营活动信用记录、经营行为信用、社会贡献信用、社会形象信用、公司管理信用等最能全面反映企业践行诚信状况的指标,建立能全面反映企业诚信状况的企业诚信评价制度。

(2)构建政府推动机制。通过实施国家社会责任战略,政府的社会责任公共政策补偿、税收调节机制、信誉机制,促使公司愿意承担社会责任。例如,对于社会责任履行记录良好的公司,政府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提供政府采购机会。应不断完善政府采购,允许政府采购机构优先采购社会责任记录良好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并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细化优先采购的操作标准。而且,政府的激励措施不局限于物质奖励,应当是精神奖励更重于物质奖励。如政府可通过发布社会责任承担状况报告等活动对企业加以指导,将表现优秀的公司定期予以公示;对注重改善员工工作和生活条件、保护环境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行社会责任较好的公司进行财政补偿,促进公司高于法律要求保护环境,转变增长方式。

(3)构建中介推动,强化舆论监督。借助社会中介组织,规范公司社会责任行为准则,引导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目前国内外一些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和相关的行为准则,主要包括对员工、客户、消费者、社区、环保、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的承担社会责任的承诺及具体行为准则等。一些行业协会、企业组织、金融机构以及地方政府或部门也发布了社会责任指导性文件或社会责任行业规范,引导和推动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7)利用媒体、网络等宣传平台,正面性宣传履行“软性”社会责任的公司,既能达到公众对其的认同感,又能达到大众监督目的。

其次,以“硬法”推动“软责”。虽然对公司的软性责任以鼓励、引导为主,但必须要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否则将很难实际操作。

(1)法律应当承认公司章程对“软性”社会责任的规定。道德责任是一种更高的责任,公司根据其自身营利状况和扩大再生产状况,以及其股东意愿和公司性质决定其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和选择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自治规则,也是确立公司本身及其成员权利义务的依据,与公司法存在互补的关系,因此,有关公司道德责任可由公司章程来自我设计与约束,公司自我决定是否借以道德责任的承担来提升公司的商誉,着眼公司的长期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公司社会责任选择一旦为公司章程所确认,只要该选择不违反强行法规定,就对公司及其股东、高管产生拘束力。

(2)法律对公司“软性”责任的承担应该是鼓励和引导为主,可以做一些指导性规范。就行使公司道德责任的主体,企业承担“软性”责任的范围,什么时候承担社会责任法律应当作一些引导性规范。承担“软性”责任的公司不是指所有公司还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不同公司应当承担不同的“软性”责任。

(3)法律对公司“软性”责任规定应当是有限制的。不应无限扩大,不能将公司的道德责任过分“法律化”进而转移政府的责任,法律不能直接强制公司承担“软性”责任,不能损害企业的司法自治,而是需要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

四、结语

现代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与其追逐盈利性的本质不但不冲突,甚至可以说是相得益彰。对内部员工的关怀能够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员工的动力,而对社会的关怀则有利于公司良好口碑的建立及其基业长青的实现,从长远角度来看,承担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形象能够促进品牌的影响力和公司的公众形象,从而使公司更好地达到营利的目的。当前我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是比较空白的,本文是以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路径为切入点,探索该如何抉择。而我国具体采取怎样的法规完善,需要法律人集思广益。在时光的推移中,法律人反复探索使得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前进了一小步,但我们期待的是“一大步”。前行的路上虽有荆棘,相信只要我们理清困惑的思路,把握住软硬兼施的平衡点,就能推进社会公司责任制度的真正前进。

参考文献:

1.潘学敏.浅析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2,(06)

2.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崔利民.企业社会责任及其法律规制[J].河北法学,2010(10)

4.殷格非,于志宏,崔生祥.企业社会责任行动指南[M].北京:社会管理出版社,2006

5.赵昌平,徐黄华.和谐社会理念下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构想[J].法制与经济,2013(7)

6.李华,刘春凌.和谐企业行为的法律协调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

7.李艳.公司社会责任及其实现的再思考 [J]. 齐鲁师范学院学报,2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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